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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祥瑋送達代收人 徐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交往之女友即少年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103 年3 、

4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底某日20時至2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附近不詳旅館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1 次。

復於103 年4 月12日或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性交1 次。嗣經甲○學校老師對甲○進行輔導時,發現前開情事,並通知甲○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卷資料詳卷,下稱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 號)、乙 ○(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密封袋)。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現場繪製圖2 紙、GOOGLE地圖、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經理名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以上見偵查卷密封袋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已足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雖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2 次進入旅館前均有拒絕被告,仍遭被告拉入旅館,且於性交過程中均有因疼痛而拒絕被告,被告仍繼續為性行為,應係違反甲○之意願,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103 年3 月

底某日下午,被告載其至繼光街吃晚餐,被告問其要去哪裡,其說不知道,被告就載其去汽車旅館,在門口其有說不要進去,但被告力氣很大拉住其手進去旅館,進房間後,其還是一直口頭拒絕並說要回家,被告沒說什麼就一直抱其並親其嘴巴,被告脫掉其衣物及自己衣物,並撫摸其胸部、下體,之後便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其下體,其感覺疼痛,有用手推被告,但推不開,過程約15至20分左右,結束後就各自穿衣服,被告載其回家。第二次是在103 年4 月12日或13日,被告騎機車載其至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其口頭拒絕表示不要進入,被告仍拉其進去,進房後被告又對其擁抱親吻,脫去其衣物及自己衣物,後來被告用手指插入其下體,其會痛就拒絕被告,被告停了一下,後來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其下體,過程中其很不舒服,其就直接起身,被告就停止動作,後來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覺,其胃不舒服就躺在旁邊椅子上休息,又過了10分鐘左右,其胃好一點了,又繼續性行為,被告先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約10至15分鐘,結束後其等均拿衛生紙擦拭,就離開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訊中則證稱:第一次去旅館時其有說不要進去,進房間後被告就脫掉其衣物開始親、摸,再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有表示會痛、不要了,是否有用手推其已經想不起來,其沒有明白告知被告其不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痛不舒服時有跟被告說,其沒有印象有無明白說不要。第二次去旅館前有約要出去玩,但因其要回阿嬤家所以沒有成行,其為了補償被告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㈡由被害人甲○前揭證詞可知,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係因甲○

欲補償被告乃同意發生性行為,且甲○雖因胃痛中止性行為,但休息過後又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見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確無違反甲○之意願。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前,甲○雖有口頭拒絕不要進入旅館,但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甲○僅有表示不舒服,是否有推拒或明白告知不願性行為,已難確認。甲○雖拒絕進入旅館,但第二次甲○同意發生性行為前,亦曾拒絕進入旅館,此或係出於衿持,或係甲○對是否要發生性行為仍有猶豫,惟由此可證不能僅以曾拒絕進入旅館即推認嗣後發生性行為違反甲○意願。參以警方詢問甲○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前是否徵詢其同意,甲○證稱:他有問我,我有點頭又搖頭(表示同意)。警方又詢問被告是否以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甲○明確證稱:沒有(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曾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被告第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甲○意願,亦屬不明,依前揭法條、判例所揭示之「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定被告第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

㈢由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構成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造成影響,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性交時年僅20歲,思慮尚淺,且為男女朋友,兩情相悅,堪認犯罪手段平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