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吳明忠被 告 邱鵬州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因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須於其自己個人FB、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所依據之事實:依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狀,由於被告行為嚴重影響我名譽,且本人為公司負責人,也常有跟政府合作計畫案,相關計畫負責單位也知道我FB帳號,也會關注我的動態,另外更有其他客戶以及潛在客戶都會來觀看我的個人FB,而被告以不堪入目及使人飽受污辱之言論攻擊,實乃對我未來工作上的聲譽產生重大影響,一連串的攻擊導致我有形無形的業務損失難依估計,除要求被告須以啟示聲明回復我個人名譽外,另需金錢賠償我損失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鵬州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案件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本院於上開判決終結後之同年11月3日,始收受臺中地檢署以104年11月3日中檢秀服104偵22398字第112748號函檢附之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戳及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誤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係於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案件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終結後,始收受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