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塏庭」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23條、76條、81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7條第1 、3 、4 、5 項(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48條第1 、4 項、第5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後變更為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本件被告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縱非屬實,然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㈡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知悉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所製作者為告訴人「曾塏庭」名義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使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書,並將該委託書交予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將其戶籍自原戶籍遷出,並遷入被告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里○○街○○○○ 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行使偽造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辦理戶籍
遷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塏庭」署押2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戶政事務所,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 1 │委託書 │委託人欄內「曾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庭」之署名壹枚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4913 號卷第││ │ │ │25頁 │├──┼──────┼────────┼────────┤│ 2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人欄內「曾塏│同上卷第24頁 ││ │申請書 │庭」之署名壹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