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豪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豪犯脫逃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之第1 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脫逃罪刑,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逾4 個月旋遭警逮捕歸案,幸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