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商之生活情況,兼酌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購入機器,而被告竟擅自將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將得款60萬元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非小,雖坦承犯行,日前曾約定賠償65萬元並開立合計65萬元之8張本票予告訴人,但該8張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迄今未賠償,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 告 蔡維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群廣精密有限公司之業務,受何志皇之託,保管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越公司)向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1臺(型號: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何志皇委託貨運公司將上揭機器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群廣精密有限公司,交予蔡維忠收受後,蔡維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台以群廣精密有限公司名義,出售給豐躍科技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私人債務。
二、案經盛越公司代表人何志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何志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8張、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向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1臺(型號: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各1紙、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2紙、三菱CNC控制器維護保證書1紙、存證信函1紙、群廣精密有限公司銷項發票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