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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擅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於侵占後進而盜刷消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自陳大專在學、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