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好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美好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 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現為廖述清占有使用之部位,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不得任意拆除,詎廖美好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下午2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徒手將上開鐵皮屋由廖述清占有使用之部位之石棉瓦建材外牆拆除,僅存鐵皮屋頂,而損壞該鐵皮屋致令不堪遮風蔽雨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何雅琳,及現占有使用人廖述清。案經何雅琳委由配偶王建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何雅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美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鐵皮屋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廖美好雇請工人徒手拆除石棉瓦外牆後僅於鐵皮屋頂,經伊到場制止時甫拆卸外牆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 至
6 頁,偵卷第9 、10頁),以及證人即上開鐵皮屋居住使用人廖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居住使用之上開鐵皮屋遭被告廖美好在前揭時、地雇請工人拆毀石棉瓦外牆,伊僅同意廖美好入內清除雜物,但有告訴廖美好該鐵皮屋為他人所有,不能拆除,但廖美好不聽而繼續拆除該屋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9 、10頁)均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臺中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土地所有權狀10份、分管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各1 份、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上開鐵皮屋遭拆毀外牆前後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 頁、第8 至31頁、第39至44頁,偵卷第34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何雅琳所有現供證人廖述清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部位,原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毀損後已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足證。是核被告廖美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廖美好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觸犯本罪,屬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鐵皮屋係他人所有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石棉瓦外牆,致該建築物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何雅琳及被害人廖述清之損害,自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併斟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以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雅琳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簡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並表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