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姵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姵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補充為「郭姵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遺棄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姵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遺棄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依法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洪杏宜借用之輕型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徒增告訴人困擾,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機車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 告 郭姵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269之21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初某日,向其當時男友洪嘉宏之姊洪杏宜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寄往臺中市使用,嗣於同月中旬,郭姵均即與洪嘉宏分手,郭姵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洪杏宜多次聯繫,要求其返還機車,均置諸不理。
二、案經洪杏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姵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杏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