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應於民國
103 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止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3年度後備軍人入出境查詢名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連結個人資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其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退伍時已知悉除役前都有可能受點召或教召且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而其既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且亦應知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是以被告已無法收受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10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被 告 林建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其國中畢業後即已遷居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嗣林建忠為103年精誠甲字第2505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623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因林建忠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致上開之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送達,而逃避上揭之入營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忠涉犯之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後備汽車運輸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