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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楹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向江姵樺獨資設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1 樓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翔順企業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起至10

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詎許雅楹明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因承租而持有之江姵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即租期屆滿時,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返還該車,侵占入己,經江姵樺於103 年9 月底以電話聯繫請求許雅楹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又於103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許雅楹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許雅楹仍未返還機車。案經翔順企業行負責人江姵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雅楹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那時上班上課,且機車行於103 年9 月底有聯絡伊,伊有向機車行表示還機車的時候會把錢付清,機車行說好,伊還有詢問有沒有月租方式,但機車行說沒有都是以天計算,伊於11月中已經歸還承租機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0日至告訴人江姵樺獨資經營之翔順企

業行,承租江姵樺所有,登記車主為翔順企業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起至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翔順企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翔順企業行關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等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卷第

2 頁、第5 頁至第7 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應明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因承租而持有之江姵樺之物,且應依照約定按時歸還,否則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嫌等情,亦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江姵樺先於103 年10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以:伊是翔順企業行負責人,經營機車出租,103 年9 月20日13時25分,許雅楹到伊店內承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租

2 天,許雅楹並當場付清租金,伊便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給許雅楹。但自租期屆滿時起,許雅楹均未歸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迄103 年9 月底,伊打電話給許雅楹,許雅楹答應過2 天會來還車,並付清租金,但到現在都沒還車等語(10

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卷第4 頁);再於103 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10月1 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機車,但被告仍未返還,要提起告訴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卷第10頁),並庭呈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據為己用等情,並非無稽。對照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經通緝歸案時亦陳稱:伊因為要上班上課,所以沒有歸還機車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承租期間屆至後,未為返還,而仍供己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在9 月底車行打電話給伊時,向車行說還車時會把錢付清,車行有同意云云,然對照告訴人江姵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係於收到車行電話時,表示將於2 日內還車並繳清欠租,而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係以若被告果真依限於2 日內還車為條件,告訴人方同意將被告還車之前對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視為租賃,並非與被告合意延長租賃期間,應堪認定。再對照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伊係於103 年11月中歸還上開機車,但尚未繳清租金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頁反面),顯然被告不僅未於2 日內還車繳清欠租,亦自知其於向車行說2 日內還車時會把錢付清云云之時,實無力繳清欠租,更遑論改以月租之方式租車,故被告稱其有於電話中向車行說還車時會把錢付清,車行有同意,且有詢問月租云云,並非出於其真意,而係為取信車行之推託之詞,其既未依限於2 日內還車繳清欠租,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據為己用等情,即非無端誣陷之詞。再將上開各節,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103 年9 月底,車行打電話給伊,……伊有詢問月租,但車行說沒有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頁反面),更可知被告係明知自己已逾越原約定租賃期限,且無力繳清逾越租期後長期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租金,仍為上班上課之目的繼續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車,經告訴人於103 年9月底主動聯繫被告請求還車時,被告係明知自己無力繳清逾越租期後長期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租金,仍先以向告訴人尋求延長為月租之方式試圖敷衍告訴人以謀繼續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告訴人拒絕後,改對告訴人推託將於2日內還車並繳清欠租,然實際上被告無依限返還之意思,仍打算繼續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迄103年10月1日止,仍未獲被告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繳清欠租,於同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4日兩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如上並提出告訴等情,已堪認定。參酌坊間機車出租業者於出租機車予他人使用時,係以約定一定租用期間並先收訖該段期間租金之方式,確保約定租用期間之對價取得,另於原有租用期間屆至時,承租人若欲續租,業者亦循前述方式,先收取預定續租期間之租金後,始同意續租並將租賃物再交付與承租人使用;且常人於租賃機車時,均知悉於期滿後,需儘速歸還,若有無法立即歸還之情狀,自會立即主動與出租業者聯繫說明情狀,豈有未說明無法歸還情狀,亦未與業者聯繫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顯與現今社會普遍存在租用汽、機車之習慣有違,已非屬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狀。是被告顯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刻意規避受告訴人催告返還承租機車,而使前揭機車長時間移入被告自己管領支配之範圍,而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核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雅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可,另被告終將所侵占機車返還告訴人,並於10

4 年2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19800 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

9 頁),以及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勉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