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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錫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王錫明自民國91年5月28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之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旌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錫明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先、後3次各別起意(前開各別起意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即以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為區隔而各別起意),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旌明公司與侑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號碼、日期、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共32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360,381元)予侑伶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二)王欽麒(已於96年11月8日死亡)自96年2月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億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錫明實際上與王欽麒共同經營億麒公司,渠2人於96年3月至4月間,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億麒公司與侑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號碼、日期、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共6紙(發票金額合計1,995,865元)予侑伶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188號卷第159至1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閔(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交查字188號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王錫明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含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出貨單、發票影本(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333至395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年12月17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旌明公司存放款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9年12月30日中秀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匯款提領傳票影本等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99年12月30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9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提領傳票、匯款單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401至587頁)、億麒公司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提供之交易資料【含發票、出貨單、存摺影本、傳票、日記簿、銷貨帳(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975至1011頁)】、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0年7月29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提領傳票、匯款單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1025至1039頁)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卷一65至67頁、83至85頁)、王欽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431號卷第45頁)、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億麒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字3431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與具有億麒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欽麒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欽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被告與王欽麒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應予補充)。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所填製旌明公司、億麒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侑伶公司,係為供侑伶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提供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故可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被告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旌明公司、億麒公司發票予侑伶公司,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侑伶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4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手段、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旌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5部分】┌─┬──┬────────┬─────┬────┬─────┬─────┬─────────┐│編│發票│營業人(買受人)│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號│年度│名稱 │ │(年.月. │(新臺幣)│(新臺幣)│ ││ │月份│ │ │日) │ │ │ │├─┼──┼────────┼─────┼────┼─────┼─────┼─────────┤│1 │96年│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7 │ 457,562元│ 22,878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5月 │ │ │ │ │ │稅局卷(一)第347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9 │ 444,222元│ 22,211元│同上卷(一)第348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0 │ 463,565元│ 23,178元│同上卷(一)第349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1 │ 448,891元│ 22,445元│同上卷(一)第350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2 │ 452,893元│ 22,645元│同上卷(一)第351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4 │ 445,556元│ 22,278元│同上卷(一)第352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5 │ 458,896元│ 22,945元│同上卷(一)第353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6 │ 449,558元│ 22,478元│同上卷(一)第354頁 ││ │ │ │(聲請簡易 │ │ │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TU48│ │ │ │ ││ │ │ │206023) │ │ │ │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6.5.17 │ 454,227元│ 22,711元│同上卷(一)第355頁 │├─┼──┼────────┼─────┼────┼─────┼─────┼─────────┤│2 │96年│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14 │ 634,380元│ 31,719元│同上卷(一)第361頁 ││ │7、8├────────┼─────┼────┼─────┼─────┼─────────┤│ │月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17 │ 680,981元│ 34,049元│同上卷(一)第362頁 ││ │ │ │ │(聲請簡 │ │ │ ││ │ │ │ │易判決處│ │ │ ││ │ │ │ │刑書誤載│ │ │ ││ │ │ │ │為96.7.7│ │ │ ││ │ │ │ │) │ │ │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19 │ 725,334元│ 36,267元│同上卷(一)第363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20 │ 639,368元│ 31,968元│同上卷(一)第364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22 │ 669,490元│ 33,475元│同上卷(一)第365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24 │ 638,732元│ 31,937元│同上卷(一)第366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23 │ 677,656元│ 33,883元│同上卷(一)第367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7.30 │ 697,021元│ 34,851元│同上卷(一)第368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1 │ 775,799元│ 38,790元│同上卷(一)第369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4 │ 678,194元│ 33,910元│同上卷(一)第370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7 │ 712,277元│ 35,614元│同上卷(一)第371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9( │ 594,575元│ 29,729元│同上卷(一)第372頁 ││ │ │ │ │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96.8.19)│ │ │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11 │ 682,889元│ 34,144元│同上卷(一)第373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14 │ 707,436元│ 35,372元│同上卷(一)第374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16 │ 781,715元│ 39,086元│同上卷(一)第375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20 │ 697,559元│ 34,878元│同上卷(一)第376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23 │ 677,754元│ 33,888元│同上卷(一)第377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27 │ 635,945元│ 31,797元│同上卷(一)第378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UU00000000│96.8.30(│ 560,296元│ 28,015元│同上卷(一)第379頁 ││ │ │ │ │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96.8.20)│ │ │ │├─┼──┼────────┼─────┼────┼─────┼─────┼─────────┤│3 │96年│侑伶企業有限公司│VU00000000│96.10.3 │ 690,772元│ 34,539元│同上卷(一)第383頁 ││ │10月├────────┼─────┼────┼─────┼─────┼─────────┤│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VU00000000│96.10.11│ 805,986元│ 40,299元│同上卷(一)第384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VU00000000│96.10.18│ 575,558元│ 28,778元│同上卷(一)第385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VU00000000│96.10.19│ 345,294元│ 17,265元│同上卷(一)第386頁 │└─┴──┴────────┴─────┴────┴─────┴─────┴─────────┘附表二:億麒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6部分】┌─┬──┬────────┬─────┬────┬─────┬─────┬─────────┐│編│發票│營業人(買受人)│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號│年度│名稱 │ │(年.月. │(新臺幣)│(新臺幣)│ ││ │月份│ │ │日) │ │ │ │├─┼──┼────────┼─────┼────┼─────┼─────┼─────────┤│1 │96年│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3.30 │ 272,186元│ 13,60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3、4│ │ │ │ │ │稅局卷(一)第975頁 ││ │月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4.6 │ 228,025元│ 11,401元│同上卷(一)第977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4.7 │ 465,505元│ 23,275元│同上卷(一)第979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4.12 │ 349,349元│ 17,467元│同上卷(一)第981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4.17 │ 327,727元│ 16,386元│同上卷(一)第983頁 ││ │ ├────────┼─────┼────┼─────┼─────┼─────────┤│ │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SU00000000│96.4.21 │ 353,073元│ 17,645元│同上卷(一)第985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欄(一│王錫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附表一編號1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王錫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附表一編號2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王錫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附表一編號3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二│王錫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附表二編號1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