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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銓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銓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即年利率為360%」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第12行補充「許銓容即以此方式向簡廷全收取年利率高達405.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3,5000元÷31,5000(元)÷10(天)×365(天)×100%=405.5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且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簡廷全因積欠他人賭債,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乙節,業據證人簡廷全於警、偵訊指證綦詳;而簡廷全係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5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利息為10%,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5千元,且需簽立35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等情,亦據證人簡廷全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向簡廷全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405.56 %(計算式:

3,5000元÷31,5000(元)÷10(天)×365(天)×100%=405.56 %〈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足徵被告應有趁簡廷全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而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其前已曾因重利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參其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簡廷全達成和解,簡廷全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及簡廷全所受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之本票2紙,係簡廷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簡廷全所有,一旦簡廷全清償本息或與被告就借貸債務達成和解,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簡廷全,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求償之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