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界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偵字第26400、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界鋐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界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林界鋐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界鋐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因陸續開庭而影響心情,致生逃避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腳鐐1 個,既非被告林界鋐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00號
第26437號被 告 林界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界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其復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偵辦中,為本署檢察官命本署法警廖鐿鈤,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將林界鋐提解至本署1樓第七偵查庭就上開詐欺案件接受訊問。庭訊於同日15時18分結束,本署法警即押解林界鋐,自本署第七偵查庭後門通道步出欲返回本署地下1樓候訊室。然行至地下1樓候訊室之鐵門前,林界鋐趁法警正以鑰匙打開鐵門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轉身逃跑上樓梯至本署1樓偵查庭後面通道,復自第七偵查庭後門進入,再從第七偵查庭前門竄出而逃跑至本署1樓中庭,惟旋為斯時在本署1樓中庭值勤之其他法警見狀而上前將林界鋐當場制伏,並解還本署地下1樓候訊室內,林界鋐因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界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法警廖鐿鈤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地下1樓候訊室及1樓中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腳鐐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