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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牌照號碼236-NV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違反職役職責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其分別向被害人黃勝寅、慶鴻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渠等損失非輕,所為殊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被 告 蔡秉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珂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黃勝寅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車頭輪業行」內,向黃勝寅承租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出租期限自103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起至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37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黃勝寅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蔡秉珂持有。詎蔡秉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返還上開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蔡秉珂又於

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黃裕舜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慶鴻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內,向慶鴻公司承租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出租期限自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0分止,租金為600 元。詎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將上開機車返還慶鴻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黃勝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慶鴻公司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寅、告訴人慶鴻公司代表人黃裕舜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慶鴻公司職員洪志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牌照號碼053-GLU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車頭輪業行)、慶鴻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慶鴻公司)、慶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