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澍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澍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陳澍鋒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澍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該案復與其所犯詐欺等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刑雖再與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10行「而先將其所有之上開相機交予陳澍鋒」應更正為「而先將其所有之上開相機(價值新臺幣31,500元)交予陳澍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