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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麗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麗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印鑑章」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刪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存款帳戶查詢表」應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表(警卷右下角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麗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鐘麗花將自己開設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2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2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僅有2人,被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萬9999元、1025元,金額非鉅,被告犯後未能深切體認其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 告 鐘麗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花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某時,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淑娟、莊宜芝,使劉淑娟、莊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麗花帳戶。

二、案經莊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10月左右,看報紙知道貸款訊息,即將這2個帳戶交給人家辦貸款,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云云。經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被告將如此重要之個人物品,交由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以辦理借貸事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且,被告稱係提供前開物品給他人辦理貸款,但卻不知借款人身分及聯絡方式,又未約定如何還款及返還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至今不但仍未取回,亦不曾掛失存摺或報警處理,實與常理有悖。顯見被告於交付前開物品時,即已同意他人使用,方才未為任何尋找或補救措施,其情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劉淑娟、告訴人莊宜芝指訴歷歷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帳戶查詢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鐘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末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03年3月│劉淑娟│撥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被│匯款新臺幣(下同)││27日17時│ │害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2萬9999元至被告鐘 ││38分 │ │時,因作業人員作業疏失│麗花所開設之中小企││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銀帳戶。 ││ │ │金融卡插入讀卡機中,依│ ││ │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 ││ │ │付款設定。 │ │├────┼───┼───────────┼─────────┤│103年3月│莊宜芝│撥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告│匯款1025元至被告鐘││27日19時│ │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麗花所開設之土地銀││53分 │ │時,因作業人員作業疏失│行帳戶。 ││ │ │,致訂購之商品數量錯誤│ ││ │ │,需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 ││ │ │誤之定單。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