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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孔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甲○○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林』成年人(下稱『小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記載「…賭客至打電話予甲○○,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賭客撥打電話予甲○○,…」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原記載「…,並扣得六合彩簽注

傳真單1 張、傳真繳費之電子發票1 張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張、另與上揭犯行無直接關連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票號TA-00000000)1 張。」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前開居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居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以電話下注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自均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小林」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之期間非短,助長社會賭

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

之工具,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所載「扣案之傳真繳費電子發票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⒎按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

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票號TA-00000000)1 張,雖係被告所有傳真簽單後所得之物然僅係被告繳納傳真費用之收據,核與本案均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⒏另案外人「小林」與被告共犯上揭所述犯行,已如前述,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至打電話予甲○○,向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簽注,甲○○收取簽單後,交付予該綽號「小林」之組頭調牌簽賭,從中抽取每注5 元之佣金。賭法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4 個組合號碼(俗稱4 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台號,可得9 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綽號「小林」之組頭所有,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17日20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當場查獲甲○○將賭客簽注之資料,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予上游組頭,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張、傳真繳費之電子發票1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張、傳真繳費之電子發票1 張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繳費電子發票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張,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