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穎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
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查封後,不經執行機關許可任意遷移或更易,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本件查封之物品,既經執行查封命原樣保管,被告未經執行機關之許可,擅自容任他人搬移他處,而為保全實施中不應為之行為,經執行署發覺查封物遭搬遷一空,顯已違背查封之目的,應認已構成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陳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㈡至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
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關於本件犯罪時間,經訊問被告其稱:印象中被查封後沒多久就有人到公司來搬東西,應該是95年11月9 日查封後的1 年內,在97年初以前查封物就被搬走了等語(中簡卷第11頁背面),且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亦乏客觀事證顯示本件犯罪時間確於97年9 月2 日之後,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於
查封之公權力而逕自容任他任取去搬走查封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將取回部分查封物品歸還,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