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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琳被 告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宜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琳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化粧品檢體(指甲油)貳個沒收銷燬之。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化粧品檢體(指甲油)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琳係巧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恬公司)之原負責人(民國104年3月2 日負責人變更為陳宜群)。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業於102年6月27日,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 )之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游離甲醛超出上揭總殘留限量之指甲油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24日(進品報單所載之進口日)自韓國進口甲醛(Formaldehyde)含量分別達302.3ppm、92.8ppm之「Play指甲油(紫色)」及「Play指甲油(橘色)」後,交由巧恬公司之門市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6月17日,至巧恬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內之門市抽驗上揭2項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琳坦承不諱,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巧恬公司自韓國進口「Play指甲油(紫色)」及「Play指甲油(橘色)」之進品報單2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上開指甲油之檢驗報告書(103.09.16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化粧品中游離甲醛(FreeFormaldehyde)之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之公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宜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宜琳雖另辯稱:伊不知自韓國進口之上開2指甲油,有含有甲醛成分,伊所為僅屬過失等語。然被告陳宜琳於偵查中供稱:「(對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23條,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50頁)。且被告擔任巧恬公司負責人,巧恬公司所營業務包括化粧品批發業,被告自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之規定,主管機關既對指甲油公告限制游離甲醛含量,被告陳宜琳即應具有指甲油化粧品有含游離甲醛可能之認知,被告未要求國外供貨廠商提出游離甲醛殘留之檢驗報告,亦未自行進一步送請檢驗確認,率然進口上開指甲油後即交由門市陳列販賣,被告自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宜琳所辯伊僅屬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陳宜琳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售出上開2款指甲油予消費者,應認屬意圖販買而陳列。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化粧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24日進口上開指甲油後,迄至103年6月17日抽驗後下架止,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陳列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巧恬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陳宜琳,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宜琳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巧恬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陳宜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另扣案之化粧品檢體(指甲油)2個(見104年度偵字第8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