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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玉草係黃進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呂德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姦淫行為一次,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阮○陽。嗣因黃進權申請低收入戶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0月20日派員訪查,黃進權始知悉同戶籍內尚有阮○陽,且阮玉草亦以阮○陽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進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阮○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3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卷宗暨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親緣關係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DNA親緣關係報告單可知,阮○陽及呂德洲之檢體送檢後,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

99.0000000%,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惟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為有夫之婦,不思與原配偶即告訴人黃進權維持美滿婚姻,竟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