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法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法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103 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4 年1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曾伊君及王小玲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法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條例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伊君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