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士坤
林慶華林原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士坤、林慶華、林原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士坤、林慶華、林原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江士坤曾因恐嚇、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慶華曾因脫逃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林原德曾因竊盜、賭博、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士坤、林慶華、林原德等3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江士坤、林慶華、林原德等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百姓公廟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江士坤、林慶華、林原德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江士坤為國小畢業且擔任工人,被告林慶華國小肄業與從事保全守衛工作,被告林原德高職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10 元現金,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