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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交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泰維」署押陸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泰維」署押陸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某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6MG/L。

(二)惟林健隆因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為規避員警查悉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冒用其弟林泰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泰維」之署押;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林泰維」之署押,表示係由林泰維本人收受而受通知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之相關內容,復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泰維、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健隆及林泰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是否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造「林泰維」署押,僅係表明其為受詢問人及受測人,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僅能論以偽造署押。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偽造「林泰維」署押,依其內容足以分別表示林泰維本人業已收受及受通知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之意思,其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予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泰維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林健隆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文書偽造「林泰維」署押之行為,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刑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冒名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再被告基於為免遭警查緝之同一犯意,同時冒充「林泰維」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林健隆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泰維」署押6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 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號│ │ │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林泰維」署押1枚 │警卷第5頁 ││ │表「受測人」欄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林泰維」署押2枚 │警卷第4頁 ││ │出所103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 │ ││ │問人」欄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林泰維」署押1枚 │警卷第9頁 ││ │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 │「林泰維」署押2枚 │警卷第1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係於移送聯上│ ││ │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存根聯則以複│ ││ │章」欄 │寫製作)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