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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交簡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被告詹舜傑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江燕茲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雙方都放棄刑、民事告訴權」,此有和解書在卷。

惟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主江燕茲簽立和解書,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