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但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應處以有期徒刑
3 月以上之刑期,又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案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近3 倍,酒醉程度嚴重,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未滿1 個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近3 倍之犯罪情節與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嚴重威脅、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