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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中交簡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廖文卿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應補充更正為「廖文卿前因於95年間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 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上開二案件,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上開8月部分減為4月,與上開不應減刑之7年4月,定應執行為7年6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上開二案件, 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上開8月部分減為4月,與上開不應減刑之7年4月, 定應執行為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假釋出監, 102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8336號被 告 廖文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卿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九街23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