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珍係臺中市○○區○○路○○號「HS」販賣手機周邊商品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商標權人即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花生米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商品名稱欄之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此種商品。復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或廠商等處所取得之手機套、貼紙、充電器等物,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2年12月底起,在系爭商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套、貼紙、充電器等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業已販賣出共約20至30件。嗣經警佯裝為買家,在系爭商店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張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1件,並於10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20件仿冒商標貼紙及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藍孟真、陳瓊英律師告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秀珍固供承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3、4、11所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其餘扣案商品,伊發覺有問題,均已下架,只有友人來店裡,有需求時,會幫忙貼保護貼,或作為練習貼手機保護貼之用云云。然查:
(一)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商標權人即被害人三星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不二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花生米公司、香奈兒公司、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商品名稱欄之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送請上開商標權人比對後,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被害人三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不二家公司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委由鑑定人員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花生米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Snoopy(史努比)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蘋果公司委由賴俊銘出具之鑑識報告等件在卷足參,並經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員趙俊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皆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系爭商店係販賣3C精品配件、平板手機保護貼之店家,有該商店之名片在卷可憑,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被告既為販賣3C精品配件、平板手機保護貼之系爭店家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惟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皆無原廠之製造、授權文件、防偽標籤等來源證明,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每件商品之價格約10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低廉。準此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至明。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或由員警佯裝為買家,在系爭商店內購得,或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商店內查扣,且各該商品之數量並非單一,被告如僅為供幫朋友貼3C產品保護貼或自行練習貼保護貼之用,豈有取得多數不同仿冒商標之保護貼貼紙,並存放在店內之必要,足認被告應係為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無訛。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徵。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雖認本案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數量、行為期間、所獲利益,被告犯罪後,僅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單親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而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之商標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名稱與數量│├──┼─────────┼─────────────┤│1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手機套2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誤載為24個) │├──┼─────────┼─────────────┤│2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貼紙21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 │ │件) │├──┼─────────┼─────────────┤│3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貼紙2件 │├──┼─────────┼─────────────┤│4 │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手機殼24件 │├──┼─────────┼─────────────┤│5 │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貼紙4件 │├──┼─────────┼─────────────┤│6 │如附件六所示之商標│貼紙26件 │├──┼─────────┼─────────────┤│7 │如附件七所示之商標│貼紙6件 │├──┼─────────┼─────────────┤│8 │如附件七所示之商標│充電頭6個 │├──┼─────────┼─────────────┤│9 │如附件八所示之商標│貼紙22件 │├──┼─────────┼─────────────┤│10 │如附件九所示之商標│貼紙16件 │├──┼─────────┼─────────────┤│11 │如附件十所示之商標│貼紙14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