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9362、11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保護套拾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阿里巴巴網站」,更正為「淘寶網」。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代號」,補充更正為「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代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警員,以不詳價格」,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以340 元之價格」。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帳號「tw777n7 」」,補充更正為「以其友人黃芷涵所申請之帳號「tw777n7 」」。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喬裝為顧客的警員」,補充更正為「喬裝為顧客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手機殼」,更正為「手機保護套」。
(八)證據部份「鑑定證明書1 紙」更正為「鑑定證明書3 紙」、「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6 張」,並刪除「鑑定報告書2 紙」。另補充:供述證據:被告李偉恩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非供述證據: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及列印網路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9362號偵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字438 號卷第10頁、16頁)、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及列印網路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李偉恩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13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1118
2 號偵卷第16至30頁、42頁、44頁)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李偉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又本罪不處罰未遂犯,是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仍存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7個,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62號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 告 李偉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2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某成年賣家,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不含運費)、200元(含運費)代價,購得仿冒香奈兒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0個、手機殼20多個後,於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6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廣告販賣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套,供不特定人下標,並已售出約6、7個。嗣由喬裝為顧客的警員,以不詳價格,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已扣案)。李偉恩基於同一犯意,另自103年5月17日上午8時起至104年1月23日19時17分,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w777n7」刊登拍賣CHANEL商標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下標,並留下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下標之後匯入買賣價金的帳戶使用,嗣於103年11月12日某時許,喬裝為顧客的警員,下標以新臺幣(下同) 360元(含運費80元)的價格,向李偉恩購買上述仿冒香奈兒公司廠牌手機殼1個,並匯款360元至李偉恩所有上述帳戶。迨李偉恩取得上述價金後,即將上述仿冒商品郵寄給上述喬裝為顧客的警員,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公司廠牌手機殼16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繼興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代表人賴麗玉告訴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公告及商標註冊審定號、授權委任狀影本2張、鑑定證明書1紙、鑑定報告書2紙、照片12張、前揭扣案仿冒品等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前揭仿冒商品之犯意,接續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李偉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手機保護套1個、手機殼16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以扣得仿冒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3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查,該扣案之疑似仿冒不二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3個,是否屬於仿冒商標商品,因該公司未能協助鑑定,致無從認定其真偽,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稽,且報告機關復未提出不二家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證明,並無從判別扣案商品究竟係仿冒何商標,該部分既未能證明屬於仿冒商標商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惟其上並未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大小章,且所提授權委任狀亦非針對本案為之,顯屬概括授權,尚難認屬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附錄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