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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6 公分2 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有長短腳之後遺症之虞,亦有過失致重傷之虞,有傳訊告訴人主治醫師之必要等情,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宜民上訴意旨略以:車禍是雙方面的事,不

是說全部都由伊負責,伊是左轉車輛,但也不是全部都是伊的錯;伊沒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固為事實,但告訴人超速,又沒有注意到前車的狀況,也是發生本件車禍的原因,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膝撕裂傷(6 公分2 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嗣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3 月11日、104 年4 月8 日及104 年6 月17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門診診治,期間並於104 年4 月

1 日及104 年6 月23日分別接受關節鏡探查手術、十字韌帶重建術,然告訴人門診及手術之國軍臺中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傅建堯則檢附上開門診及手術之相關病歷說明:「此次住院診斷為:1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2 、左膝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於104 年6 月2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應無肢體毀壞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事,但術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

4 年7 月20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所附告訴人上開門診、手術之病歷資料以及傅建堯醫師手寫回覆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自難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為明灼。是此部分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103 年度他字第7793號卷第28頁反面《下稱第7793號偵查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並有卷內證據為佐,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沿國光路東向西方向行至臺中市○區○○路○○○路○段○○路○○○○○路00號前),欲左轉復興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第7793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慢車平面道西向東直行而來,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6 公分2 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翊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無違誤。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地000000000里0000000號偵查卷第20頁),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光路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慢車道,並直行進入上揭國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事故地點時,顯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告訴人洪翊菁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是被告以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的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固可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若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固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可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判決時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法院量刑時應諭知之事項,被告依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未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在法定刑之內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所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告訴人同有過失,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行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路○○○○○路00號前)」、第7 行至第8 行更正為「沿南區國光路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欄乙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洪翊菁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 告 陳宜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民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0○○○路00號前),欲左轉復興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與超速行駛之洪翊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沿南區國光路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使洪翊菁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6*2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陳勇任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陳宜民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翊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宜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洪翊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承認過失傷害犯嫌。

(二)、告訴人洪翊菁於警詢中及具狀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陳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陳勇任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