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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桂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至臺中市夜市擺攤販售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6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王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左右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華人車倒地滑行,王麗華因此受有左側第6 、7 、8 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急性後腹腔腫瘤出血,栓塞術後之傷害。詎林桂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方式,且未經王麗華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桂菊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1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104 年1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6頁正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二車併行距離,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桂菊駕駛自用小貨車、王麗華駕駛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併行時,固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7 、8 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急性後腹腔腫瘤出血,栓塞術後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足憑(見警卷第11頁正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應已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則被告於肇事且明知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離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足可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在臺中市夜市擺攤販售飲料為業,並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至夜市擺攤,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正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麗華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04 年5 月29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至17頁背面、第19頁),惟因告訴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尚有保險理賠部分沒有給我,我的意思是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但不知道為什麼調解筆錄內容是指7 萬元包含保險理賠金,我當時在調解庭並沒有這麼說,故我已經具狀向簡易庭提起撤銷本件調解。」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第29頁),致告訴人認其未能獲得完足之賠償遂未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且併均為緩刑3 年之宣告,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向國庫支付3 萬元。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 月20日調解時,被告答應給付金額係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惟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卻誤載給付金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故告訴人係依被告提供不實訊息始與之達成調解,係和解騙局,且告訴人就本案部分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則原審以雙方成立調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似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 號案件轉介調解,於104 年5 月20日15時48分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前段為: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04 年6 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7 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第2 項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另告訴人雖於104 年6 月17日遞狀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惟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告訴人事後亦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受領被告給付之7 萬元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正面、簡上卷第37頁正面),亦有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正面),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撤銷調解之訴全案卷宗核實無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該調解事後亦無遭撤銷之情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依約履行完畢。是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調解有誤載情形而不得作為審酌依據等語,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甚且併予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符合罪刑相當;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依前揭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且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等情,認堪予緩刑以勵自新。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不應給予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且併均為緩刑3 年之宣告,及命向國庫支付3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