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耀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蔡如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烏日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沙田路2段562巷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沿沙田路2段外側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沙田路2段562巷前方道路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按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並左轉,致使丙○○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小隊長葉高賓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其子陳智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00:23:11: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沙田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前有一輛白色案外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右轉車燈亮起,車身往右斜向外側車道。
2.畫面時間00:23:12: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在白色案外小客車前方。
3.畫面時間00:23:13:白色案外自小客車橫跨內外車道,偏右側行駛,車身大部分位於外側車道。
4.畫面時間00:23:14: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白色案外自小客車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超越前方白色案外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由外側車道往左斜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5.畫面時間00:23:15: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持續往左側內側車道偏移。
6.畫面時間00:23:16:碰撞聲響起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研判為兩車發生碰撞時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尚有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該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嗣因該案外自小客車逐漸靠右往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被告為超越該自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然於被告超車過程中,即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23分14秒至同分16秒間,自被告位於駕駛座之角度,仍可發現該案外自小客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逐漸往左偏轉,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未煞車減速,兩車遂生碰撞,可信被告於超車過程中,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逐漸向左側偏駛之情形,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沙田路二段與沙田路二段562號前方道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號(下稱偵卷)第16頁、第21頁〕,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當時為超越該案外自小客車,仍以相同速度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應屬明確。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3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及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及乙○○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案發時未注意行車前方乃沙田路二段與沙田路二段562巷前方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為超越其右前方之案外自小客車而未減速;又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並於超車過程中,應可注意位於該案外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正逐漸往左側偏駛欲穿越路口左轉進入沙田路2段562巷前方道路,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
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現場留有機車之刮地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8分因左側鎖骨骨折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於救護車上意識清楚,自動張開眼睛、說話有條理、能聽命令動作,主訴剛與自小客車擦傷,症狀為左肩、腹部、左腳掌疼痛,到院時意識亦清楚,主訴發生車禍致左肩、左胸、左足踝多處挫擦傷,並無肢體偏癱情形,然同日中午12時17分在急診室突然嘔吐、血壓上升、意識下降,經電腦斷層發現右側基底核腦出血,故先實施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3年6月3日實施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3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1月29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088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105年3月9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201號函、105年9月30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755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車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94頁反面、第19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又告訴人於腦內血腫清除手術後,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3日始出院,然因腦出血導致日常生活及認知功能受損,於103年9月13日再度住院,同年月26日復於光田醫院為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持續住院至103年12月間,又因生殖器脫出症、尿失禁,於103年12月23日在光田醫院接受陰道骨盆底重建手術(子宮全切除和陰道前後修補術)、腹部會陰尿道懸吊術等手術,嗣後告訴人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光田醫院為復健治療,目前告訴人可獨立行走、惟步態稍慢、耐力略不足,左手有抓握功能,唯肌力略不足;日常溝通可,但認知能力中之記憶力略差、溝通、語言表達簡短、反應較遲慢,偶爾恍神、走路會左傾、頭經常暈、情緒變淡漠、短期記憶力不佳,目前認知功能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水準者表現尚可,神經生理學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右大腦有局部大腦皮質功能失能、遺存左側肢偏癱、可行走、左上肢較無力,104年2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神經認知智力檢查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光田醫院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3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18日一0五雲基字第1050400016號函及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2份、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25日仁醫事字第10501826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說明書1份、光田醫院105年5月31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4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10頁至第1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49頁)。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復於案發後當日中午,告訴人於急診室發生腦出血緊急開刀並持續復健治療迄今,車禍後告訴人之左側肢體偏癱、輕度認知障礙、且因子宮脫垂而摘除子宮等情形,應堪認定。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室突然腦出血及嗣後引發之肢體偏癱、輕度認知障礙、子宮摘除等身體狀態,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厥為本件爭點。
2.按過失致人於重傷,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3.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致「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勢已嚴重影響腦部機能,導致「腦內出血半身麻痺」,復因大腦傷勢影響自主神經及肌肉控制功能,導致子宮異常脫出及尿失禁,告訴人因而需手術摘除子宮,告訴人因腦部傷勢導致左半身永久癱瘓狀態及子宮切除之重大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6款所認定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後,該撞擊力道尚非劇烈,此由車禍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僅有些許擦痕,車體完好(見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當場意識清楚,於救護車及急診入院時,均能主訴其疼痛部位為左肩、左胸、左踝等肢體部位,而無頭部外傷之情形,經檢查後發現有左側鎖骨骨折等節甚明,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屬明確。然告訴人於送醫約2小時後始於急診室嘔吐、昏迷,經電腦斷層結果發現有腦出血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於急診室突發之腦出血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時18分抵達急診室,主訴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告訴人為60歲女性、左肩挫傷擦傷疼痛,行動限制、左胸部挫傷,左腳踝擦傷,無其他骨折,沒有嘔吐、沒有其他局部無力,沒有腹部疼痛沒有呼吸急促現象,經放射線及電腦斷層檢查,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腦實質出血(內囊殼核內出血流入腦室),經會診急診外科,建議緊急實施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置入顱腔內腦壓監控器,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至12時30分,急診室測得血壓分別為169/97、208/118、172/92mmHg;又告訴人於車禍前之病史則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症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會診單、光田醫院紀錄單及電腦斷層影像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故依前開告訴人到光田醫院就診時之血壓及其過去病史,與告訴人顱內出血之位置,參照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影象及報告,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應係屬於自發性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準此,造成告訴人腦溢血之原因,乃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腦出血之情形,且告訴人於車禍前本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於車禍發生後,因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所導致右腦實質出血。衡酌受有鎖骨骨折與肢體疼痛之病患,是否於一般通常情形,均會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恐非必然,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風險,固創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結果,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重傷害之因果歷程,乃係告訴人本身之身體狀態、病史之另一風險介入所造成,該另一風險實已超出被告之預見範圍與支配可能性,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自難擅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駕駛疏失。
4.另據本院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重傷害、以及是否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人據覆略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之病史應該包括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頭及胸痛、肌腱疼痛及高血脂症,依據車禍後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103年5月24日告訴人車禍後病歷資料記載電腦斷層檢查,主要在右側腦實質出血(另有記載內囊殼核內出血流入腦室),但無外傷性頭部外傷常見之硬腦膜出血之證據,尤其會診急診時於當日在急診室測得的血壓分別為208/118mmHg,依據103年5月24日住院診療計畫介紹對象(家屬)時,有告知患者為大腦血管病變(中風性:Cerebral Vascular Accident)合併有右側內囊殼核內出血、大腦中線偏移、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計畫實施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左側置入腦壓監控器;在103年12月22日至30日住院婦產科8日,因為子宮脫垂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陰道全子宮切除手術,此子宮脫垂疾病應為原生產後之常見併發症,應與103年5月24日之車禍事件無關;依據103年12月30日仁愛醫院及雲林復健科診療(門診)紀錄(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已經22個月,依據105年3月18日檢查結果,應似有影響生活機能,並由大腦實質出血造成大腦損害,因大腦為身體器官中,不具有再生能力之器官,損傷即會造成不可逆之結果,局部功能性的復原,應為對側大腦功能的代償功能,一般應該無法完全復原,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然告訴人雖有外傷性腦損傷之診斷,但依據現有資料,車禍當時並無發現有外傷性頭部挫裂傷、亦無發現有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且主治醫師亦向家屬說明為自發性腦血管障礙(中風性)腦實質常見之內囊區殼核出血病灶,此部位出血一般無法支持為外傷性腦損傷之判斷,另外常見可能為車禍發生後,實無頭部外傷,亦無腦中風事先期病灶,而是在車禍發生骨折等疼痛引起血壓升高,而造成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因此研判大腦中風性腦實質出血與車禍尚存因果關係,但車禍與腦實質出血因非在同一情況或條件下均會發生之同樣結果,研判車禍與腦實質出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在103年5月24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應該因生產過後,已有子宮脫垂症狀,並不會因為車禍造成,此子宮脫垂疾病應為原生產過後之常見併發症,應與車禍事件無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9550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089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4頁反面)。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雖因右側腦實質出血之無法回復之損害,造成身體機能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該右側腦實質出血係因告訴人車禍前即有相關心血管之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而於車禍後自發性引起,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腦損傷情形,是告訴人之自發性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難謂於相同情況與條件下皆會發生,而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5.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稱:告訴人前已罹患高血壓,腦部血管本即較為脆弱,遭逢本案車禍事故劇烈疼痛情況下,血壓升高,因而受有腦出血之重傷害,自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直接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且無頭部外傷,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因其自身之高血壓疾患,而於車禍後突發自發性顱內出血,然告訴人患有之上開宿疾,是否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預見可能性,要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預見或得注意而能預先防範之可能,而難將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歸責與被告。基此,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為本案車禍後之密接時地所發生,與本案車禍難辭具條件式之因果關係,然雙方擦撞之力道非劇,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頭部外傷,是被告於擦撞時,甚難預見與預防告訴人所受之肢體傷害外,更因本身身體狀況而於車禍後突發自發性腦中風,告訴代理人徒以告訴人之重傷情形與本案車禍具條件式因果關係,遽論被告以過失重傷刑責,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如欲左轉,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
2.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於沙田路二段北往南之外側車道,於該案外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行經該沙田路二段與沙田路562號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約於被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0:23:14秒時,從外側車道往左偏移行駛跨入內側車道,且至畫面顯示時間同時分15秒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兩車於畫面顯示時間約同分16秒時,在交岔路口之雙黃網狀線內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以及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14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亦同此意見,足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3.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業已取得內線車道之案外白色自小客車禮讓,因而進行左轉,實無任何違規情事云云。然該案外自小客車本係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並顯示右轉燈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其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是上開白色案外自小客車係於「外側車道」禮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逐漸往左偏移,而非告訴人已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案外自小客車禮讓始行左轉,應可認定,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本案告訴人自外側車道往左偏移時,縱先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白色案外自小客車禮讓,然其橫越內側車道時,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為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直行車,告訴人疏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行車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告訴人無行車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駕車行為屬業務行為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案發於103年5月24日,該日乃星期六,被告當時係駕駛案外人即其配偶張嘉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家人即配偶、2名子女、岳母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該駕駛行為與從事業務無關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受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葉高賓詢問時,亦自陳:伊車上共乘5人,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搭載之人相符,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此外,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紀錄,確有女生之聲音稱:「停下來啦,人家跌倒了你是在開什麼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可信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休假時載送其家人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為,既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駕駛之疏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則無論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遽論以業務過失刑責,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相關證
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解,已如上述,惟業務過失傷害與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事故非被告於上班時間所發生,難認被告本案駕駛疏失與執行業務相關,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固屬有據,然該重傷害係因告訴人嗣後自發性高血壓性顱內出血所致,而非本案車禍所肇致,難認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執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控工程師,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告訴人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且於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始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