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炎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炎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炎敦為靠行在帝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通運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埋設管線工程貨物為業之包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鐵材、木材等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光日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外籍勞工茱莉(印尼籍、英文名:JUMIATUN,下稱茱莉)陪同林羅碧霞亦走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新興路,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而沿上開交岔路口內部東側,靠近新興路行人穿越道邊緣之馬路,穿越興新路,遭楊炎敦所駕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方向燈擦撞,致茱莉及林羅碧霞2 人倒地,林羅碧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撞挫傷之傷害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茱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內踝骨折、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炎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林羅碧霞之子林信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3 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炎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23 號相驗卷第8 至12頁、第54、55頁、第1868號相驗卷第9 、10頁、本院交訴第33號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3頁),核與被害人之子林信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林羅碧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炎敦所駕駛之車輛撞傷致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見第423 號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52、53頁、第1868號相驗卷第9 、10頁),及證人茱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害人林羅碧霞於前揭時、地遭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擦撞,致伊與林羅碧霞均受傷倒地並送醫急救(見第1868號相驗卷第 5、6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3 日急救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5張乙份在卷可稽(見第423 號相驗卷第3 頁、第14頁、第24至45頁、第49頁、第56至60頁反面、第1868號相驗卷第7 頁、本院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炎敦為靠行於帝寶通運公司從事載運埋設管線工程貨物之包商,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工程貨物為業,於案發時並駕駛登記帝寶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種類為職業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憑(見偵驗卷第5 、6 頁),故被告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而被害人茱莉與林羅碧霞2 人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新興路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而係沿交岔路口內部靠近東側新興路行人穿越道處之路面穿越新興路,此有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稱被害人茱莉與林羅碧霞2 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走於斑馬線『外』;是被害人茱莉與林羅碧霞2 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林羅碧霞縱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楊炎敦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楊炎敦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第423 號相驗卷第2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楊炎敦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炎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羅碧霞死亡之結果,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林羅碧霞家屬及被害人茱莉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林羅碧霞家屬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被害人茱莉2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 00區0000000 號調解書、和解書、茱蒂本人手寫聲明稿、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XML 電子轉帳 -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林羅碧霞家屬林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同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第1868號相驗卷第12至14頁、本院交訴字第33號卷第13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炎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中交簡字第201 號第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林羅碧霞家屬及被害人茱莉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