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春成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春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春成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路○鎮○路○○路口而欲右轉鎮政路,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與右側車輛之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顯示右轉彎燈號並降低車速,然未注意其右側而貿然向右偏斜欲右轉彎之際,適李昕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廖春成所駕駛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李昕穎所騎乘機車於超越廖春成駕駛車輛之際,機車後方車身與廖春成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李昕穎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肺炎、創傷性腦傷病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廖春成於肇事後,於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李和喜委由告訴代理人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廖春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昕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李昕穎當時並非與伊車輛併行,而是車速很快地不當超車,而且李昕穎可能因為機車側邊柱沒有完全踢上來,側邊柱摩擦到地面才倒地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原是騎車在被告車輛之後,依照交通部相關函釋,並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本案應是被害人後車不當超車,且依現場跡證,可能是被害人機車腳架與地面磨擦而發生行車不穩倒地之情形,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山路○ 段○鎮○路○○路口欲右轉至鎮政路,其車身有向右偏移之際,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超過被告駕駛車輛車身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證述及證人劉金明醫師於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705 號監護宣告事件104 年9 月16日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8 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有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3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0月6 日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截圖、被害人現況照片、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05 號家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12至16、42至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7 頁反面、第109 至133 、140 至142 頁),堪認屬實。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可知案發前,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民宅北邊監視器畫面中,並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路面上,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處,二車並持續向前行駛,及至二車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始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處(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9 至116 頁),嗣二車旋即抵達本案發生之交岔路口處,而依現場民宅南邊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先出現於畫面內,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隨後亦出現於畫面中,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未駛進該處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時,已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脫落之情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座位扶手、後方車燈與車牌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疑似脫落保險桿有接觸之情形,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接觸後,即有向左傾斜,且隨該部機車越向前移動,左傾幅度增大,被害人有以其左腳支撐地面,其所騎乘機車因原係直行之動態,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觸後發生車身向左傾斜及被害人以腳支撐於地面,而產生以被害人左腳為圓心,機車車身向左偏畫同心圓滑行之情形,及至該部機車持續滑行至消失於畫面前,該部機車均未有倒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7 至130 頁)。而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曾稱:伊在道路口前8 至10公尺左右有減速,車子有慢慢右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稱:伊當時要右轉,所以在交岔路口前,車子就有慢慢向右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前於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依現場民間監視器畫面分析「(北邊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11:01:25②車(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位於①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處…,11:01:26初①②車同時駛越鏡頭(前一格放可見②車係行駛在邊線左側,併行間之間距略有減縮)。(南邊監視器)顯示:…(此時①右前保險桿角略呈往前拉開,且①車右前車角處適位於黃網線右起第一交織格錐角處,研判係成右斜偏向行駛…)…」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旁之同一路段路面上,而依二車之相對位置判斷,二車車速原均相當,及至本案發生路口前,始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右轉彎因而降低車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穿越該路口之際始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而後二車因而擦撞。而依被告所陳斯時是欲由中山路1 段右轉進鎮政路,揆諸前述交通規則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即應於右轉彎過程中,注意右側人車,若有併行之人車,應於右轉彎之過程中,保持適當間隔或禮讓直行之人車先行,另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雖與被告駕駛車輛呈併行之動態,然其位置略處較後而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處,亦應注意略處其前之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向,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見10
3 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30 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車於原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速相當而兩車略呈前後併行之際,被告降低車速、車身逐步右偏,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以原車速直行超過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時,不慎發生擦撞,除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益見被告於抵達路口而欲右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其右側人車並保持適當間隔,並禮讓右側直行人車先行,即貿然欲右轉彎而將其所駕駛車輛車輛逐步右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參酌現場天候、路面等狀況、被告與辯護人所陳樹之情節、現場民間監視器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送請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 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而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於本案有過失之情節相符。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係行駛在被
告車輛後方,而後始高速超越被告車輛云云,然本案經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現場民宅北邊監視器,被害人之機車始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處,二車原以相同車速併行前進,至於二車行至案發路口時,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乃是被告駕車欲右轉之際降低車速所致,從而,依卷內事證均未見有何被害人原車速即較被告駕駛車輛快或被害人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而有不當超車之情,故被告、辯護人主張前情,並非可採。而辯護人104 年5 月14日所提刑事聲請囑託覆議狀附件五雖另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為被告駕駛車輛車速1.5 至2 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然自其結論略謂「…亦可得出於汽車圖⑴時,②車尚在①車後方一段距離」,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民宅北邊監視器畫面所得被害人之機車始終均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處(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9 頁)不符,從而辯護人上開推論二車車速難認有據,是以更無辯護人所執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認「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之適用,且辯護人所舉適用上開交通部函釋之其他案件判決,均經各該法院明確認定涉案車輛確實是呈前、後行駛之動態,而與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係略呈前後併行之狀態不同,自難援引各該案件之判斷拘束本案。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現場案發路口前之路面上痕跡係被害人
機車側邊柱摩擦地面所形成,並主張本案實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未收起因而碰觸地面導致車體不穩始與被告車輛碰撞云云,本案經比對現場南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之初,機車前輪原係位於路口黃色網狀格線右起第一交織格線錐角處前,嗣後其所騎乘機車前進至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機車後輪則在黃色網狀格線右起第一交織格線錐角略偏右側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則緊臨被害所騎乘機車後方車體,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此一移動軌跡可知該部機車於此際係向右偏斜移動(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2至123頁),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位於該車前方踏板處左側下方(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50頁反面)。而辯護人主張疑似被害人機車側邊柱摩擦地面起點則明顯位於路口黃色網狀格線右起第一交織格線錐角處前數公尺略靠右處(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34頁),而若依前所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移動軌跡以觀,該部機車前輪原係黃色網狀格線右起第一交織格線錐角處前,而後車體向右偏協移動,機車前進至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後輪仍在黃色網狀格線右起第一交織格線錐角略偏右側處,當無可能有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痕跡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未收起而摩擦地面之可能。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案發後側邊柱與車體狀態、洩漏機油(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主張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確未完全收起等情,然此等情狀均為本案事故發生,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倒地後所見,而機車倒地造成車體損壞亦屬常見,且依前述,本案並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未完全收起所致,自亦難以僅憑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後之狀態逕推論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側邊柱未收起所致,故被告與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
㈤再依前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
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重傷害,雖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㈥至辯護人於本案覆議後,雖聲請就本案再開辯論並先後多次
交通事故原因囑託鑑定,然其所執理由均與歷次庭訊相同,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所執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關於被害人所受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肺炎、創傷性腦傷病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之「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述之疏誤,導致被害人重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發生迄今近2 年,針對本案損害賠償部分,僅任由強制保險給付,至於任意保險部分未能盡速促使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告本案過失導致被害人長期臥床,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對於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影響甚鉅,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狀,又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