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雨輔 佐 人 徐秋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七星活動中心」前供公眾通行之廣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非道路」,應予更正),為將其母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後駛離該處,原應注意倒車時應將排檔排入正確位置,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倒車檔打成前進檔,而衝撞其前方、站在七星活動中心前階梯上拍照之王○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性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王○齊往前壓趴在階梯上,王○齊之左下肢並遭丁○○所駕駛之車輛壓在階梯上往前推行而刮傷,致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時,因過失而撞及告訴人王○齊,惟矢口否認告訴人王○齊所受之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辯稱:我撞到人時立刻下車查看,汽車停在第一個階梯,告訴人王○齊是一隻腳在第一個階梯、一隻腳在第二個階梯,告訴人王○齊的傷勢沒有這麼嚴重,是第三者幫忙把車往後退造成告訴人王○齊的傷勢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樓梯口
,我面向活動中心裡面幫他們拍照,突然聽到聲音,被告車子暴衝,行駛到階梯上,我就整個人被壓在車子底下,我的左腳肌膚被樓梯的斜面刮過去,整個皮都快剝落了,整個腳都被壓住,但只有左小腿受傷;有人把車抬起來,然後往下移,推離我的身體,讓我站起來,我在車子往後推的過程中沒有受到其他傷害,車子往後移的過程中沒有再接觸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辦夏令營活動,我在活動中心門口做簽到的動作,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到車子壓到告訴人王○齊的腳,我看到時車子已經停止,將告訴人王○齊往前壓,壓到告訴人王○齊整個腳跪在樓梯,使得告訴人王○齊往前趴,告訴人王○齊被保險桿壓住、再壓到樓梯上,我們想要把告訴人王○齊拉出但無法,也沒有辦法搬起來,告訴人王○齊太痛了,我就先安撫告訴人王○齊,其他人協助把車子往後退,我不確定移車的人是誰,是我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相符,足見告訴人王○齊確實是受被告之撞擊後被往前壓趴在樓梯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證稱在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壓趴的過程中,左小腿被樓梯刮過,其描述之受傷經過與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記載告訴人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相符,且與事故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21至28頁)互核一致,足堪認定上開傷害確實為被告開車往前衝撞告訴人王○齊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是第三者幫忙把車往後退造成告訴人王○齊的傷勢更嚴重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非如此(見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且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有多人在旁協助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移開,自會注意到避免告訴人王○齊之傷勢擴大,若告訴人王○齊因移車而受有痛苦週遭之人亦能察覺,是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所針對者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則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無照駕車行為,僅限於在「道路」上無照駕車之行為。惟所謂「道路」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若為供公眾通行之廣場,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查依警員林靖喬10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公務電話記錄、警員林靖喬104年3月2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1、12、20頁),雖警員林靖喬及告訴人王○齊之母雖皆稱案發地點為廣場、非道路,惟依前揭法條之說明,供公眾通行之廣場,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停在活動中心門口,這裡不能停車,但平常車子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21至25頁),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亦停放其他車輛,且與後方路旁停放之汽機車間,為鋪設柏油之空曠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可見案發地點為一般民眾得以自由通行之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廣場。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非道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此外,復有警員林靖喬104年7月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32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為將其母親停放在七星活動中心前之
車輛移走,誤將後退檔打到前進擋,使站在七星活動中心前階梯上拍照之告訴人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王○齊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使其有機會陳述意見及答辯,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0月3日緝獲歸案,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為將其母親停放在七星活動中心前之車輛倒車移走,竟誤將後退檔打到前進擋,衝撞站在七星活動中心前階梯上為暑期營隊拍照之告訴人王○齊,將告訴人王○齊往前壓趴在階梯上,左下肢並遭車輛壓在階梯上往前推行而刮傷,致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使告訴人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撞及告訴人王○齊,惟否認告訴人王○齊所受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齊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