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理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理華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沿無名巷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於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狀況,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適有王定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址,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洪理華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及車輪擦撞王定基的機車車頭左前方,王定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4﹑5節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洪理華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廖彥翔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錶等資料,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定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王定基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理華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定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王定基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與實際經過情形不一樣,依照刑法第14條之過失責任是要違反交通法規才有過失責任,該道路是沒有劃分向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5條要中間靠右行駛,警察製作的路寬是660公分,中間線是330公分,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0條第1項第5款會車空間是50公分,我是在事故後車子有爆胎,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有撞到我車子輪胎及鋼圈,我的車子沒有動力方向盤,無法右轉,所以就慢慢往中間行駛,後面有一輛車子要超車,所以我往中間讓後面車子先走,我再倒車往左邊靠,從監視器可以看到我要讓後面的車子先走時,我車子的位置距離右側路邊是一個半車身的寬度,我當時並沒有要超車,我一直在前方,告訴人說我要超車,這個部分的陳述不實,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有偏向我這邊,我一直直行沒有偏左,告訴人是撞到我的輪胎及鋼圈後人及機車都彈飛出去,我覺得告訴人的時速應該有45公里,本件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看撞擊之輪胎及鋼圈痕就知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不實在,我有遵守交通法規,沒有義務的違反,不應該構成過失責任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洪理華於警詢陳稱:我由文華路沿無名巷往逢大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直行,突然見對向車道有一重機車(見偵卷第24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告訴人王定基指訴稱伊當時沿無名巷往文華路方向要去漢翔公司,當時下雨,伊跟著前方重機車後方行駛,突然伊見前方重機車煞車,伊跟著煞車,路滑,伊感覺車頭搖晃,但還可以控制車子,之後有一股外力由左方過來,伊車子就倒地(見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指訴稱伊當時靠右邊走,行駛在中間左右,被告前方有一臺車,他想要超越前車,就行駛到我的車道,我盡量煞車,但還是閃不過,就發生撞擊了(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6.6公尺寬道路,被告與告訴人的車為對向行駛,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倒於無名巷上,前輪左側距路緣0.6公尺,後輪左側距路緣1.0公尺,地面遺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
4.2公尺(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之機車係靠右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偏左行駛,致撞擊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因之告訴人之指訴較為明確可信,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根據,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偏左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佐證,並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王定基受傷,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有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未有無法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可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洪理華為發生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王定基並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不服,經再送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亦認同台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所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定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廖彥翔坦承其為肇事者,而現場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
19、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爰審酌㈠被告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王定基並無肇事因素、㈡被害人王定基受有頸椎第3、4、5節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所受損害不輕、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過失,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