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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昕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三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何政昕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該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工程,然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此,無視施工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見前方有自小客車停等,竟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左轉車道,超越該自小客車而通行前開路口,適有陸要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VOZ-709號)輕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當時之號誌為直行右轉號誌,而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迴車,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陸要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5-6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呼吸衰竭、左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第5、6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經插氣管內管長期使用呼吸器、肺炎、心臟衰竭、褥瘡、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8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該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何政昕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要章之配偶陸潘秀花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係負責為陸要章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相驗照

片7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性質上為被告

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係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前開文書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機關就本案相關行車事故所為之鑑定報告,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上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將複本交與被害人家屬收執,俾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陸潘秀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相驗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工程,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之施工路段,自應依該施工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之標誌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且超速通過該施工路段之交岔路口,且見前方有自小客車停等,逕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左轉車道,超越該自小客車而通行於前開施工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一、陸要章駕駛輕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二、何政昕駕駛重機車,錯行車道進入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310號卷第7頁反面),亦同本院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陸要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被害人陸要章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5- 6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呼吸衰竭、左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第5、6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經插氣管內管長期使用呼吸器、肺炎、心臟衰竭、褥瘡、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陸要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 時25分許,因該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陸要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83至86、89至94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陸要章死亡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陸要章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騎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被害人陸要章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錯行車道進入路口,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陸要章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陸要章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暨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所投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已先行理賠本件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2,054,99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斟酌被告自述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