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瑄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慢車道往龍井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楊健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自後方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並失控左倒,再與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戊○○均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齒齦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四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先自後方撞及證人楊健煒停放在路邊之前述自小客車,再因失控左倒而與告訴人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證人楊健煒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下坡且照明不清之慢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致被告未及反應而自後方追撞,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先自後方撞及證人楊健煒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因失控左倒而與告訴人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健煒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健煒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未設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黃、紅實線及其他禁止標識乙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該路段只是稍微上坡,並沒有很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段係稍微上坡又下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與其當庭提出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該處係屬陡坡,則證人楊健煒之上開自小客車既停放於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又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該輛自小客車係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未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證人楊健煒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下坡致其閃避不及云云,洵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一節,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該路段快車道沿途均設有路燈提供照明,實未見光線不足之情形,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事發地點之快車道上有照明設備,且若機車有開啟車燈行駛,應該還是可以看到車子,因車子尾燈有反光效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沒有下雨,視線清楚,該路段快車道有照明,慢車道亦可看清楚前方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案發當時現場照明應已足夠,衡諸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有開啟車頭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當已能確保能見度,從而,證人楊健煒停放車輛之地點,既非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證人楊健煒自無需於停車時顯示停車燈或設置反光標誌,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楊健煒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而未及反應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於案發時間所行經之路段,自上坡到平面處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平面處約5.5公尺,平面處至證人楊健煒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距離約為27.3公尺,且在證人楊健煒上開停放車輛位置後方距離50公尺處及該路段平面處,即均可見停放車輛,此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示意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7頁),則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輔以該路段快車道沿途有多盞路燈照明,再觀諸前述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視野尚屬寬闊,被告復自承其行進有開啟車頭燈,苟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看到前方證人楊健煒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能適時因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自其機車左後方超車又騎到其機車右前方後不久即撞及證人楊健煒停放之車輛左後車尾,其在騎機車上坡正要下坡時即有看見證人楊健煒停放之車輛,其看見該停放車輛時,被告之機車仍位於其機車後方正在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肇事前,原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即已發現證人楊健煒停放之車輛,審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之客觀情狀與被告尚無明顯相異之處,告訴人既可發現上情,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倘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足夠時間避免車禍發生,顯見被告未及早防免,仍繼續貿然前行,終致於短暫瞬間不慎撞上證人楊健煒停放之車輛後左倒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開啟車頭燈行駛,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繼續貿然前行,致撞及證人楊健煒停放之車輛後左倒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楊健煒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之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並勘驗肇事現場,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證人楊健煒停放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並失控左倒,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既已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不輕,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