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添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添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添成係鵬程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廢水處理,藍添成平日並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廢水處理相關設備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廢水處理業務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 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又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之慢車道逕行左轉,欲迴轉至臺灣大道5 段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適有江文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灣大道
5 段之快車道同向在後行駛,並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突見甲車違規自慢車道闖出左轉,遂左轉欲加以閃避,致乙車因此不慎失控衝至對向快車道,而與詹上慶所駕駛之車號
00 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江文正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江文正駕駛乙車所搭載之坐在副駕駛座之配偶王意婷亦因而受有左手尺橈骨遠端骨折合併尺橈關節不穩定、肋骨骨折、鼻樑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扭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詎藍添成明知其駕駛甲車違規自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交通號誌之慢車道逕行左轉駛入乙車直行行進之快車道,使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並失控駛入對向快車道,乙車右前側車身因而與丙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造成乙車右前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及損壞,甲車顯係乙車失控與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而乙車駕駛江文正及乘客王意婷因上開強力撞擊,依常情顯均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江文正及王意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再依丙車及行駛在丙車同向快車道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得甲車車號後,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江文正、王意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均屬該院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所明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根據車禍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均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另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於警詢之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藍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添成固坦承其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與江文正均有過失,當時江文正與伊相距10 0公尺,如依江文正所述其當時車速僅有每小時40公里,江文正應該可以煞住,但江文正卻沒有煞車,未盡其防止之義務,另車禍發生當時,伊認為江文正駕駛之車輛與伊有一段距離,而且伊沒有撞到江文正駕駛之車輛,故江文正駕駛之車輛失控,應該與伊無關,而係與現場另一輛統聯大客車相關,故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江文正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
過失與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部分: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江文正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乙車沿臺灣大道5 段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甲車突然從伊右前方位置駛出,伊見狀立即反應往伊左前方閃避後,就與丙車發生對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其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駕駛乙車搭載伊配偶王意婷,沿臺灣大道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車道,接近遊園南路口時,前方車輛均正常快速通過路口,當時天氣、視線都很好,外側慢車道和快車道間有BRT 施工圍籬,突然慢車道有1 台3 噸半貨車左轉衝出來,伊發現該貨車時,該貨車已橫跨在二快車道上,伊因此本能反應左轉,衝到對向與他車發生碰撞,伊及王意婷均因此昏迷被送至榮總,伊係因貨車違規左轉才導致伊向左偏駛衝到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證人江文正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江文正係駕駛乙車沿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其行經臺灣大道5 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天氣視線均良好,其前方車輛亦正常快速通過該路口,惟因被告駕駛之甲車違規自臺灣大道5 段慢車道左轉,使證人江文正發現甲車時,甲車已橫跨在證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致證人江文正因本能反應左轉,而衝向對向快車道與丙車發生碰撞。
⑵證人王意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搭乘江文正駕駛之乙車沿臺灣
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本件車禍地點時遭撞,伊就不省人事等語(見他卷第16頁),其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係看到貨車違規左轉出來,江文正才為了閃避而向左偏,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車禍後昏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依證人王意婷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江文正係因欲閃避被告所駕駛之違規左轉之甲車,乃向左偏移,致與對向丙車發生碰撞。
⑶綜上,依證人江文正、王意婷上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證
人江文正在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與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臺灣大道5 段慢車道違規左轉,致行駛在臺灣大道5 段快車道之證人江文正所駕駛之乙車,為閃避橫跨在臺灣大道5 段快車道之甲車,證人江文正即依本能反應向左轉,致其偏移至對向快車道,而與丙車發生碰撞。
⒉經本院勘驗丙車及行駛在丙車同向快車道之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見他卷第30頁證物袋),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中港+遊園南路口錄影」、畫面時間「2014/03/14 13:33:28至13:34:04」:
①畫面視角係該裝有行車紀錄器車輛正中央,臺灣大道號誌為
綠燈,雙向均正常通行,兩側慢車道有公車車站之施工工程。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即甲車),車身與臺灣大道直行方向約呈45度,在臺灣大道之對向車道和遊園南路路口慢車道BR
T 公車專用道施工車道前等待。②於13:33:34至13:33:54間,對向車道計有13輛車通過,藍色小貨車此段時間都在原地停待。
③於13:33:55至13:33:58間,藍色小貨車開始起步,但因
之後有一輛紅色小客車要經過而踩煞車,待紅色小客車駛過後,藍色小貨車又再起步。
④於13:34:00時,藍色小貨車甫往前移動了約一個車身的距
離,臺灣大道之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即乙車)也開到了該路口,在兩車即將發生碰撞之時,白色小客車緊急左轉衝至其對向車道,隨即被對向車道之統聯客運大客車攔腰撞上。
⑵「檔案名稱:7 」、「畫面時間:2014/03/14 13 :33:23至13:33:31」:
畫面視角是裝有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側,於該車快到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時,藍色小貨車係行進在遊園南路上,行向大致與臺灣大道平行,另白色小客車則在臺灣大道上直行前進,而在臺灣大道對向車道快車道約中間車道處,於兩車即將發生碰撞之時,白色小客車立刻左轉衝至其對向車道,並被裝有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撞上,白色小客車在斑馬線前被撞上後,直到另一側的斑馬線才停下,橫跨了約一整個路口。
⑶「檔案名稱:4 」、「畫面時間:2014/03/14 13 :33:23至13:33:30」:
畫面視角是該裝有行車紀錄器車輛的右前方,臺灣大道直行交通號誌為綠燈,對向快車道最內側車道有一輛車停等,其旁邊有一台白色小客車駛過。於13:33:25時,白色小客車突然衝至裝有此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而被攔腰撞上。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3分
許,有駕駛甲車在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慢車道BRT公車專用道施工車道前停等,當時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34秒至54秒間停等在該處之20秒內,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共有13台車輛行駛穿越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55秒至58秒第一次起步,但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又有1 台紅色車輛行駛而來,故被告乃煞車暫停,迄同日下午1 時34分0 秒時,被告駕駛之甲車第二次起步往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前進,但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又有告訴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朝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行駛而來,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及告訴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乙車緊急左轉衝向臺灣大道5 段對向快車道,致乙車右側車身與丙車車頭發生碰撞,乙車遭撞擊至另一側的斑馬線方停住,橫跨了約一整個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
⒊綜上: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6 款),又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3 款)。另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第206 條第2 款第2 目)。
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於
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設有3 道快車道及1 道慢車道,於快慢車道分別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道,而本件案發時快慢車道間另有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圍籬,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旁並設有「慢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22頁正面上方照片、第23頁反面照片2 張、第24頁正面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⑶是依上開證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
被告係駕駛甲車在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處,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欲左轉,先左轉至慢車道旁之
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停等,再繼續左轉而使甲車車身橫跨臺灣大道5 段快車道時,適有證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在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上行駛,因甲車左轉而出現在乙車行駛之快車道前,使乙車緊急左轉故失控衝至臺灣大道5 段對向快車道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既係行駛在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上,因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6 款之規定,慢車道上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該路口亦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是被告自應遵守該處交通號誌,不得自慢車道率爾左轉或迴轉,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恣意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先左轉至慢車道旁之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再繼續左轉而使甲車車身橫跨臺灣大道5 段快車道,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則,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明顯之過失,至為灼然。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慢車道直行係綠燈,伊在等左轉燈,因該
處BRT 公車專用道在維修,所以伊先到BRT 專用道前停等2至3 分鐘後再左轉,不算是直接左轉,且當時路很寬都沒有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3分34秒至54秒間停等在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之20秒內,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即已有13台車輛行駛穿越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且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55秒至58秒第一次起步時,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亦有1 台紅色車輛行駛而來,故被告乃煞車暫停,迄同日下午1 時34分0 秒時,被告駕駛之甲車第二次起步開往臺灣大道5 段快車道,此時告訴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亦朝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行駛而來,是以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於被告欲違規左轉而停等在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短短20秒,即有13台車輛行駛而過,焉有無車之情況,且被告第一次起步時,既已因紅色車輛行駛而來而煞停,顯見被告知悉斯時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並非無車行駛,況被告第一、二次起步時間僅相隔短短2 至5 秒,被告非不能預見在紅色車輛行駛過後,亦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來之情形;另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既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被告焉能在該處等待左轉號誌,顯然違反常情,而該處之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既係在慢車道左側,被告駕駛甲車自慢車道先開往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停等,再繼續行進橫跨快車道,顯係接續左轉之行為,被告豈能以其非直接左轉為由卸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之處。
⒋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
事故過失歸屬,該會鑑定結果為:甲車及乙車雖未發生碰撞,惟依據丙車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認係甲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標線、號誌管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不當逕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迴車,致同向快車道乙車閃避甲車而與對向丙車發生碰撞,甲車疏失情節嚴重,且與乙車、丙車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又此情況係同向及對向直行之乙車、丙車駕駛人難以預見及防範之情事,故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不當逕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乙車及丙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4 年6 月4 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1 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該處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亦有該處104 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證,是以專業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過失。
⒌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江文正稱其時速僅有40公里,卻未即時
煞停,顯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而同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全卷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再行鑑定告訴人江文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超速之情,該處函覆:依卷內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告訴人江文正駕駛之乙車有無超速,且有無超速,並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亦有該處上開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是依專業之鑑定意見,自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江文正具有超速之情形,且告訴人江文正有無超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3分55秒第一次起步時,即已有
1 台紅色車輛駛過,同時被告即煞停,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0 秒第二次起步,乙車並行駛而來,顯見被告係欲在該紅色車輛及乙車行經之安全距離間空檔輕率左轉,依一般道路交通駕駛人之觀念,告訴人江文正顯難預見甲車將違規左轉,且被告既係在甚短之距離間搶快左轉,尚難認告訴人江文正具有應防止、能防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盡其防止義務之過失。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而告訴
人江文正未有過失。另告訴人江文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王意婷亦因而受有左手尺橈骨遠端骨折合併尺橈關節不穩定、肋骨骨折、鼻樑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扭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導致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失控撞上丙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附隨業務之認定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另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從事工程工作,平常會駕駛甲車載
設備至工地工作,甲車係鵬程水工程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卷第28頁正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鵬程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駛甲車至臺灣大道5 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係要至該處旁之水電行購買螺絲後,駕駛甲車送到烏日工地,讓進行廢水處理工程之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係鵬程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會駕駛甲車載送設備至施工工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甲車至車禍發生地點旁購買螺絲,之後駕駛甲車將螺絲送至烏日工地供進行廢水處理之工人使用,是以被告駕駛甲車之行為,顯係被告從事廢水處理工程之附隨業務範圍,是本件係被告執行其附隨業務之際,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亦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其肇事仍逃離現場之認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歷次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
駛甲車在BRT 公車專用道施工處前停等,伊觀察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快車道距離伊100 公尺無來車,伊便左轉欲迴轉至臺灣大道5 段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此時伊見乙車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疾駛而來及搖晃不穩,伊便繼續行進往前至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左轉車道位置等待,要讓乙車自伊後方通過,但乙車卻疾速瞬間從伊前方通過駛入對向車道,伊有看見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伊心想伊未與乙車發生接觸及碰撞,伊就往臺灣大道5 段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行進向西,欲前往烏日工地調度工程云云(見他卷第13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駕駛甲車行經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欲左轉時,伊有看後面發覺同向快車道沒有車,伊才左轉,伊當時有看到乙車跟丙車相撞,伊在那邊有待了快5 分鐘左右,依當時伊所看到之乙車及丙車衝擊力道,伊覺得乙車及丙車車上之人有可能會受傷,但伊覺得不是很大力,而且伊覺得不是伊之關係,伊駕駛之甲車沒有跟乙車撞到云云(見他卷第28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駕駛甲車行經臺灣大道5 段及遊園南路路口之原因,係至該處購買螺絲要送至烏日之廢水處理之工地供工人使用,伊看過行車紀錄器後認為伊違規左轉有過失,但車禍發生當時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有看到乙車撞上丙車,但伊認為撞擊力道沒有很大,而車上之人有可能會受傷,但當時伊趕著要去工地,當下伊認為乙車跟伊駕駛之甲車沒有實際碰撞,故伊認為法律上跟伊沒有關係,就一般人情而言,伊亦認為沒有關係,因伊駕駛之甲車很早就在那邊停等,乙車跟伊有一段距離,是乙車失控,伊沒有想說係伊之緣故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
3 頁反面)。⑵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目擊
乙車失控與丙車相撞,而依被告當時目擊之撞擊力道,被告認為乙車及丙車車上之人有可能會受傷,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約5 分鐘,之後因被告趕著將在車禍現場附近購買之螺絲送至烏日工地供廢水處理之工人使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車上之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為任何救護。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起步後,見臺灣大道5 段
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有1 台紅色車輛行駛而來並因而煞車時,告訴人江文正所駕駛之乙車,實已行駛在該紅色轎車同一快車道後方不遠處,且該紅色轎車與乙車間之快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物品,此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正面、第114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依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內容,本件車禍發生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見他卷第11頁),是以乙車所行駛之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道路並無任何缺陷及障礙物。則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江文正說他駕駛之乙車時速僅40公里,但乙車與伊駕駛之甲車相距100公尺,江文正應該是可以煞車煞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駕駛之甲車違規左轉已佔用甲車行駛之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故乙車方與甲車相距100 公尺,而告訴人江文正乃有必要及時煞車避免撞擊在該快車道前方之被告駕駛之甲車之情,且客觀上乙車行駛之快車道上並無任何缺陷及障礙物,除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突然違規左轉外,乙車並無其他可能失控之原因,從而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顯然明知告訴人江文正所駕駛之乙車,係為閃避其駕駛之違規左轉之甲車,方失控撞向丙車。
⒋又被告既供稱其有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約5 分鐘,之後其因
趕著送其購買之螺絲至烏日工地供工人使用而離開,則若被告自認其對於本件乙車與丙車相撞之事故並無任何責任,其大可立即離去,何以於其需趕往烏日廢水處理工地送交其在本件車禍現場附近購買之螺絲時,仍有餘裕停留在現場約5分鐘之時間,且5 分鐘之時間並非短暫,顯與一般人目擊車禍好奇而短暫停留之情形不同,亦與一般人目擊車禍欲報警或協助救護傷患而長期停留在現場待確認傷患已受有妥善照護後方離去之情狀迥異,是以衡諸常情,足認被告係因其主觀上知悉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之事故與其相關,其方停留在本件車禍現場欲察看乙車與丙車之情況甚明。
⒌再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主觀上知悉乙車與丙車發
生碰撞係因其違規左轉而起,又辯稱其係看過行車紀錄器後,方認為其違規左轉有過失,當時其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認為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乙車如何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以及乙車與丙車碰撞之情形,均能加以描述,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實際身在現場之人,而行車紀錄器亦係客觀紀錄當天發生之情形,則被告親眼所見與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既係一致,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於現場時不知自己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待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方認為己身具有過失之可能;況因經濟社會之進步,道路上車輛數量急速增加,因他人違規行駛、違規臨時停車造成之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屢見不鮮,倘容許該他人徒以發生車禍之其他車輛未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由,即遽認己身未具過失而逕予離去,顯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基於保護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闡述甚詳,被告既已認知其與乙車及丙車之碰撞有關,即應停留於現場盡其救護之義務,而非任意離去;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6 張(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正面),當時乙車與丙車係猛力相撞,且乙車發生車禍後右前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及損壞,丙車車頭保險桿亦嚴重損壞,足認乙車及丙車之碰撞極為嚴重,被告既實際在場目睹,焉能謂碰撞並非重大。
以上種種,實不容被告飾詞狡展。
⒍綜上,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駛甲車
違規自臺灣大道5 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左轉,欲迴轉至臺灣大道5 段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而甲車車身橫跨臺灣大道
5 段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佔用該快車道,使行駛在該快車道之乙車閃避不及失控撞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之丙車時,其主觀上已知悉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佔用該快車道有關,惟被告仍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抑或協助救護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反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其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以單一駕駛甲車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乙車之駕駛江文正及乘客王意婷受有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於其業務上所需駕駛甲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竟於禁止左轉之臺灣大道5 段慢車道,跨越3 道快車道違規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且其違規左轉之際,又未能確定該快車道確無來車,輕率欲自行進中之車輛安全距離空檔左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屬輕微之傷害;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恣意駕車離去,顯然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其上開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其亦有過失並表示被害人亦有超速未及時煞停之過失,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江文正、王意婷2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江文正表示:被告未與伊洽談和解,亦未道歉,伊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不要,被告一點誠意均無,迄今仍強辯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35 頁),告訴人王意婷表示:被告對伊不聞不問,且歷次開庭均無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暨被告自稱現職為廢水處理技術人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 、1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