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豐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60、27253、2915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慶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登記車主為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
8 日上午8 時1 分,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即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靠近與梅亭街路口之四叉路口前之附近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附近型態為四叉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生(已死亡)頭戴安全帽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同向行駛於李慶豐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李慶豐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則自李○生騎乘前揭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於前方騎乘機車之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李慶豐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昇達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生之配偶蔡○峯訴請;暨李慶豐自首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慶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而自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李○生,致使被害人李○生因而傷重死亡等情,惟辯稱: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肇事時被害人李○生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亦有過失(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又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又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肇事時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李○生頭戴安全帽且騎乘上述輕型機車,遭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自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於被害人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8日103 相字第1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計
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至為明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無肇事因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過失,本案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宗第
110 頁)等語,容有誤解。況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並無違反規定,附此敘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6之1 頁至第46之3 、第8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李○生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生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生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昇達依報案人或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李昇達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尚有辯解,然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對於上揭注意義務,理應熟悉遵守,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生因而死亡,業務過失程度重大,造成他人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生之家屬痛失至親,心靈遭受重大打擊,迄今尚未與死者即被害人李○生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 頁)附卷可參,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表示相關法條之解釋(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反面)等語,然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法律解釋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無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