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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樟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樟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應讓行駛幹道之陳明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並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祥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陳明樟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告訴人王祥瑋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祥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王祥瑋車上乘客許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呂紫宣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大眾車行業務員陳宇帆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我向陳宇帆(按:原名陳怡斌,下均稱陳宇帆)購買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這輛車,我當時原本是要買給我前妻呂紫宣代步,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都是我簽名蓋章的,辦理貸款時也有對保,但陳宇帆都沒有讓我看過這輛車,他說繳完第1 期貸款就要車子給我,但我沒有看到車子,只是收了一大堆罰單,發生本件車禍時我在桃園,我不曾駕駛過系爭車輛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祥瑋於100 年10月1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雁門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與沿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王祥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祥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

㈡又系爭車輛原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原車

主保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同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拆除車上LPG 瓦斯系統後,輾轉經由桃園縣之超級汽車車行會計張安琪、大眾車行業務陳宇帆販售予被告,渠等於100 年

7 月11日透過代辦業者鄭清美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新領4753-M5 號車牌懸掛,並於同年月12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由被告前妻呂紫宣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保同公司員工謝憲道及證人鄭清美、陳宇帆於偵訊中、證人張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謝憲道部分見偵緝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鄭清美部分見偵緝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陳宇帆部分見偵緝卷第17

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張安琪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

0 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瓦斯車LPG 系統拆除證明書、保同公司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緝卷第23頁、25頁、27頁、第134 頁、第135頁、第87頁、第155 頁)附卷可佐,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車輛確實屬被告所有,堪以認定。惟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車之駕駛人未在現場協助救助告訴人,並靜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㈢證人王祥瑋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年約40至50歲

,身高約170 至175 公分左右,體型稍壯碩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證人許雅婷亦證稱:「當時對方撞到我們之後,對方距離我們約100 至200 公尺,駕駛下車以台語罵我們『你們是在開三小』,我看對方身高170 公分初、體型壯壯、髮型平頭、體型有點像在庭之被告,但依當時駕駛的聲音,我不敢肯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惟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年僅25歲,顯與證人王祥瑋指稱肇事者為40至50歲之年齡有所落差,且經比對到庭接受審判之被告容貌及被告於100 年

7 月22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所檢附之照片,均可輕易判斷被告並非40至50歲之中年人;況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該署法警偕同被告至醫療診所測量身高、體重,其測量結果為身高178 公分、體重77.5公斤,有法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頁),核與證人王祥瑋、許雅婷所指稱肇事者之身高、體型迥然有異,被告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殊堪質疑。

㈣再者,證人王祥瑋於100 年10月30日警詢時經員警提供包含

被告在內之15張照片供其指認,證人王祥瑋以肇事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清為由,而無法指認何人為肇事者,有證人王祥瑋警詢指認筆錄可佐(見警卷第9 頁)。另證人王祥瑋於

101 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命其當庭確認肇事者是否為同時在庭之被告,證人王祥瑋答以「當時是晚上比較模糊無法確定」等語(偵緝卷第46頁);嗣證人王祥瑋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再度與被告同庭在場,惟證人王祥瑋仍證稱:發生車禍之後我的車有停下來,對方當時有停下來,下車約10秒鐘就開車離開,下車的是男生,但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胖瘦高矮,也無法辨識年紀,用台語講了「幹,怎麼開車的」,之後對方開車就走了,我無法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日的駕駛人,我因為車禍已經驚嚇到,且天色昏暗,我無法判斷對方年齡,是警察強調要說出年齡,我才講是40到50歲,在庭被告確實不是40到50歲的中年人,如果當時被告出現在我面前,我也無法確定肇事者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是證人王祥瑋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面相、年齡等各項用資辨識肇事者人別之資訊,顯均無法特定、知悉,其所為之證述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全盤否認曾購入系爭車輛,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認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所為前後辯解要屬完全歧異、矛盾,然揆諸社會常情,車輛之所有人並非等同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此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係駕駛其兄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除共同正犯之情形外,尚難令行為人外之人同負刑事責任,自不得徒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遽論被告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肇事者。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修正前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應視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7923-HP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告即為前揭時、地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即為實際駕駛該車肇事之人,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與常情不符,然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尚難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上述,則縱認被告於偵、審所辯不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反證不成立,縱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各項罪嫌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訂約日期、偽稱身分

證件遺失而申請補發、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對證人張安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誣告等罪嫌,本院將另行向被告住所地之偵查機關告發,並由檢察官查明後依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