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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崑明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崑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因民國(下同)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上訴,先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無悔悟,石崑明於103年7月26日晚間與其同於臺中市○○區○○○路○○○號徨琪汽車修配廠工作之同事湯政宏等人,先在上開修配廠內喝酒同飲後,趁湯政宏因酒醉回房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1、2時許,徒手將湯政宏所有停放在上址工廠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再將該車引擎室內電池之引線接上後,持放置車內儀表板上方之汽車鑰匙,啟動該車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附近,接連撞擊路邊停放之2輛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即下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湯政宏接獲員警通知該車輛之肇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湯政宏與證人陳彩鑾等在警詢時之證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未見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石崑明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使用被害人湯政宏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惟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向湯政宏借用上開小客車,且湯政宏已答應云云。惟查:

(一)首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使用該小客車,且因駕車發生車禍,不知該如何處理,即將該車棄置於車禍地點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政宏於警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5 、197 頁),且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8 ~10頁);是以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用該小客車且在駕車過程中發生車禍無訛。

(二)次以證人即被害人湯政宏迭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在上揭年月26日晚上一同飲酒,且當晚被告仍在飲酒時,伊已進入房間睡覺,被告於是日晚間並未曾對伊聲稱,要向伊借車,更且當時,被告已有飲酒,伊不可能借車予被告,又被告對於伊車之車門未鎖,汽車鑰匙置於儀表板上方,與電池線路會拔掉等情均知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緝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而與證人即上開修配廠之老闆陳彩鑾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103 年7 月26日晚間飲酒,湯政宏先至房間睡覺後,被告則在約翌日凌晨1 時多許即將前揭小客車開走,伊於隔天(即同年月27日)曾詢問湯政宏為何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湯政宏即當場聲稱,其未借車予被告,且被告與被害人當晚飲酒過程中,伊亦未曾見及被告曾向湯政宏表示要借車等詞均屬一致(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第200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始終指證未曾同意借車予被告,證人陳彩鑾亦證述未曾見被告向被害人借車,而被告駕用該車時,被害人早已就寢,且同年月27日陳彩鑾詢問被害人為何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時,被害人立即回稱,伊並未借車予被告等情,亦足證證人即被害人指稱:伊事先不知被告有駕駛使用伊車一節,顯非無據;此外,復有該小客車為被害人所有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

(三)被告雖否認竊車,一再辯稱係借車;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僅係要借車,並非竊取該車,否則豈有可能竟任憑陳彩鑾見及其駕駛該車離去云云。惟被告駕駛使用被害人之上開小客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已如前述,且被告駕車肇事,竟棄置車輛,逃逸無蹤,全然失聯,亦據證人湯政宏於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被告亦坦認於發生車禍之後,因不知如何處理,即將該車丟置於該處,且確實未當面與被害人處理(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則由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肆意駕駛使用該車之後,除將該車任意棄置外,更音訊全無,未曾與被害人為任何聯繫,由被告任意棄置該車之舉動,即有如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行使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一般,已見被告就該小客車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被告事後音訊全無,無論是否有能力處理善後,竟均未曾與被害人聯擊,益徵被告對於該車顯有據以己有之意圖,否則,被告本應及時向被害人表明暫時借用該車之意思。況證人陳彩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見被告啟用該車,伊女兒見被告將車開來開去時告知伊,係被告將車開出去,伊才見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以被告刻意於半夜凌晨才執行擅接電池引線並啟動引擎等竊取該車之動作,顯非在眾目睽睽所為,亦可見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當陳彩鑾之面竊車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四)復就證人即被害人於103 年7 月27日警詢初訊時固陳稱:伊未借車予被告,但未指被告係竊盜該車,且未提出任何法律告訴(見警卷第5 ~7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被告乘伊睡覺時竊盜該小客車(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更證述:其緣由係因同年月27日警詢初訊時,伊仍期待被告出面與伊處理,且被告係伊同事,伊同情被告,希望與被告私下處理此事,所以才未向警方陳述,其實被告確實偷了伊車,然因始終未能尋得被告,亦無法私下處理,因此,始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向警察陳明該車係遭被告所竊等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初訊時,雖未直指被告竊車,亦不得由此即反推被告係向被害人借車云云。

(五)綜上,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之下,即在半夜凌晨逕自接引該車電池引線並取用被害人汽車鑰匙啟動引擎駕駛被害人上開小客車離去,復於駕車途中發生車禍即任意棄置該車,對於該車為如所有權人一般之事實上處分,接著更音訊全無,完全未向被害人交待其使用該車之任何緣由,足見被告客觀上非但有竊取該車之行為,且自其使用該車前後之種種情狀,益見其主觀上對於該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其空言否認,所辯上情及辯護意旨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上訴,先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各項前科外,更曾犯酒後駕駛與恐嚇等犯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知其素行不良,竟又肆意竊取被害人小客車,且肇事撞損後,即全未置理,使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而其犯罪後非但未予被害人任何賠償,更堅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