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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敏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鄭富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陳孟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周治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劉明政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0、16918、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敏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塊肖楠木椅子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孟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明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明政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明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謝敏才綽號「阿才」,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下稱竹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富明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下簡稱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劉明政為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部落人士,且與鄭富明為多年好友,其友陳孟榮(綽號「阿肥」)為竹林派出所警友會會員,與謝敏才交好。

二、緣民國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侵臺,於臺中市和平區、苗栗縣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珍貴林木至大安溪河床。劉明政見有利可圖,遂邀集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魏展汀、吳成寶等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同合資36萬元購買農耕機1台(或稱曳引機,俗稱花犁仔、火犁仔),用以將漂流木由河床拖至河岸,所得由謝永平之妻黃美花記帳,並據以分配變賣漂流木所得予前開集團股東,其中謝永平、黃美花平分1股,另魏展汀因不願出面至河床撿拾漂流木,故所得分配之比例較低,僅為其他股東之四成。渠等明知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將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木材侵占入己,再變賣朋分獲利。另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邱煥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鳥」之成年男子等人,亦各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苗栗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將原由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木材,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變賣獲利。

三、另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吳成寶與其子吳凱森、吳凱旋,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欲撿拾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之肖楠木2塊,惟發現有警員在該址巡邏,渠等恐遭查緝,即由吳成寶與劉明政聯繫求助。劉明政乃通知周治國、陳孟榮前往查看狀況,發現前往巡邏之警員為謝敏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陳孟榮及劉明政乃達成將其中1塊肖楠木切成椅子料贈與謝敏才作為對價之合意,由陳孟榮告以謝敏才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請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並將致贈上開椅子料做為謝禮。謝敏才在陳孟榮請託下,明知當時並非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漂流木之期間,撿拾漂流木係犯罪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不知有人欲撿拾漂流木之賴道生佯稱未發現有犯罪行為後,即與賴道生先後離去現場,放任吳成寶等人違法撿拾漂流木。劉明政、陳孟榮、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將原由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木材,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變賣獲利。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並共同基於對於謝敏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由陳孟榮及周治國前往劉明政處載運以上開拾得之其中1塊肖楠木所鋸成之5塊椅子料,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載往謝敏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交與謝敏才。

四、鄭富明明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值班服勤勤務狀況及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其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劉明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之應秘密之消息。

五、嗣於103年2月25日,為檢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謝敏才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放置在白布帆國小內之上開農耕機1台,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劉明政、陳孟榮、謝敏才、鄭富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六第172頁至206頁反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鄭富明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敏才及其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且所述內容不可信為由,爭執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孟榮爭執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黃美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謝敏才、陳孟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敏才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孟榮、鄭富明及渠等辯護人亦均主張被告劉明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與渠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縱使捨棄渠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欠缺「必要性」,應認被告劉明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就以下認定被告謝敏才、鄭富明、陳孟榮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就認定被告謝敏才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鄭富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謝敏才固坦承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擔任竹林派出所警員,且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確有至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巡邏,經被告陳孟榮告以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其在被告陳孟榮請託下,即離去現場,未查緝撿拾漂流木之犯行,其後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亦有將5塊椅子料,載往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非伊負責的轄區,伊有通知雙崎派出所前往處理,被告陳孟榮送給伊的5塊椅子料伊以為是基於私人情誼餽贈,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有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涉案漂流木非在被告謝敏才任職派出所之轄區內,不在其職務範圍內,自無從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況依證人即竹林派出所所長賴道生所證,被告謝敏才於發現漂流木時並無通報林務局之義務,益可證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被告陳孟榮贈送被告上開5塊椅子料時,並未向被告說明餽贈原因,被告謝敏才主觀上並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有何關聯云云,資為辯護。另被告鄭富明固坦承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確係其與被劉明政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和被告劉明政是多年好友,伊只是在閒聊中和被告劉明政談及有無上班,主觀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鄭富明曾斥責被告劉明政不要探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足認被告鄭富明並無洩密之犯意,且如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聯內容並未提及勤務內容,其餘通聯內容中,亦無提及明確之勤務時間、地點等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部分:

被告劉明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周治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渠等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魏展汀、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邱煥基等人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吳明勳、鄧惠鈺、吳健輝、池錦淼、李彥興、柯雅青、曾志中、吳秋瑾、賴郁芳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見廉政署卷第183至213頁)、被告陳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28日19時48分42秒起至102年10月2日21時29分54秒止)(見同上卷第217至226頁)、共犯黃美花之筆記本影本(見同上卷第241至255頁)、扣案農耕機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259頁)、被告陳孟榮、周治國及共犯吳成寶、劉明治、范張嘉峰、吳凱森標示之林務局提供河床區域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273頁、第311頁、第337頁、第685頁、第747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153頁)、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10月2日21時21分25秒止)(見廉政署卷第283至298頁)、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吳成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6時16分53秒止)(見同上卷第339至348頁)、同案被告劉明治通聯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11頁)、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農海管字第1020196052號、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1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五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漂流木撿拾區域一覽表、林務局提供之河床區域圖1張(見同上卷第108至109頁)、中央氣象局102年編號第12號颱風警報第7-2報、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167052號、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103年3月18日府農林字第103005621 2號函並檢送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苗栗縣政府102年度6月至12月底漂流木撿拾公告一覽表、漂流木負責工作項目及範圍、相關函文及公告(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2頁、第200至21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號函、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1號公告、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號函、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同上卷第301至307頁)、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7日府農林字第1030067711號函並檢附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8月21日府農林字第1020169581號函、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見同上卷第308至316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劉明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周治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同行賄謝敏才及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1.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渠等之供述互核均屬相符。其中被告劉明政雖僅辯稱: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5段椅子料,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該次所拾得之肖楠木製作,而係另行使用較便宜之松木製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拾得之肖楠木製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9頁)。共犯吳成寶亦供稱:椅子料是劉明政切的,伊有去塗樹脂,材料就是102年9月7日拾得的其中一根肖楠木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26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266頁反面)。且被告謝敏才亦供稱:被告陳孟榮拿給伊的椅子料有龜裂,所以伊拿去燒掉了,材料應該是肖楠,因為燒起來有淡淡的香味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64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339頁),足證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5塊椅子料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拾得之其中一塊肖楠木製成無訛。此外,渠等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證人即共犯吳成寶之供、證述一致,且有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183至213頁,詳如附件A所示),足認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又被告謝敏才自承綽號「阿才」,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擔任竹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有至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巡邏,經被告陳孟榮告以其友人欲撿拾漂流木,其在被告陳孟榮請託下,即離去現場,未查緝撿拾漂流木之犯行,其後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亦有將5塊椅子料,載往其住處等情,核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犯吳成寶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敏才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員警102年9月份工作紀錄簿、如附件A所示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等在卷可參(廉政署卷第1157至1160頁,第375至378頁,第183至213頁),足認被告謝敏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3.證人即被告陳孟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A編號5之通聯是伊與劉明政的對話,起因是吳成寶的2個小孩去撿漂流木被警察追,他們有跑掉但木材沒有帶走,有2個警察在旁邊顧著,其中1個是謝敏才,因為劉明政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現場看,並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謝敏才就懂了,並跟另1個警察說天色很晚了,顧這個也沒意思,所以他們就離開了,伊有跟劉明政說要跟謝敏才表示謝意,劉明政說原住民都沒有錢,乾脆送5個椅子給謝敏才。如附件A編號8之通聯是伊跟劉明政的對話,伊問謝敏才是要包紅包還是要椅子,謝敏才說都可以,所以伊才跟劉明政轉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2年9月7日當天伊有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希望謝敏才放水,也有跟謝敏才說會送他椅子,謝敏才說隨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8頁反面)。參以如附件A所示於102年9月7日當天之譯文中,被告陳孟榮與劉明政間確有「我跟你講,我跟他們講好了,我叫他們走,你們來處理掉」、「我跟那邊講好了,他說包紅也好,要拿椅子也好,隨他啦,你們高興就好、方便就好」等內容,證人陳孟榮之證詞與如附件A所示之譯文互核既屬一致,堪認證人陳孟榮之證詞為可採。被告謝敏才係因被告陳孟榮告知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乃通融不予查緝,雙方並同時就以椅子料做為謝禮之部分達成合意。被告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侵占漂流木犯行,而容任被告劉明政等人將漂流木取回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所交付以肖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間具有對價關係,確堪認定。

4.至被告謝敏才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謝敏才以為被告陳孟榮送的5塊椅子料是基於私人情誼餽贈,不知與102年9月7日之事有關云云置辯。惟被告謝敏才與被告陳孟榮等人於102年9月7日當天,即就以椅子料做為不予查緝之謝禮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辯護意旨另以:涉案漂流木非在被告謝敏才任職派出所之轄區內,且被告謝敏才於發現漂流木時並無通報林務局之義務,被告謝敏才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員倘發覺轄區外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固非屬被告謝敏才所任職之竹林派出所轄區,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105年10月2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1439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第二警勤區轄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惟依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倘已發覺發罪行為,亦不因非轄區即可認定非在被告謝敏才職務範圍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單純發現漂流木依證人即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所證,固非屬犯罪行為,惟102年9月7日當時並非在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之期間內,此觀卷附苗栗縣政府公告即明,在非公告許可撿拾期間撿拾漂流木,即為侵占漂流物而屬犯罪行為。被告謝敏才既經被告陳孟榮告知其友人的小孩欲撿拾漂流木,而非僅單純發現漂流木,已如上述,即已知悉有犯罪行為,惟仍容認渠等犯之而不予查緝,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鄭富明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部分:

1.被告鄭富明坦承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與被告劉明政為多年好友,並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明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核與被告劉明政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富明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8月22日15時7分42秒起至102年9月4日22時7分13秒止)等存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147至178頁,第1161至1163頁),足認被告鄭富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劉明政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漂流木不能隨便撿拾,有公告開放的時間,公告開放期間可以撿拾的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有些比較大支的漂流木伊會晚上去拿,因為就算是公告開放時間,政府也有規定是搬得動的才可以拿,不可以使用機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聯,是伊問被告鄭富明及一起巡邏的警察有無上班,因為伊當天晚上要去撿拾漂流木,後來伊沒有去撿拾,如果被告鄭富明有上班的話,伊去撿漂流木會比較安心,因為有認識,被告鄭富明可能會稍微告知伊什麼時候會經過那個地方。被告鄭富明應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為伊有問過被告鄭富明哪個時段去撿拾比較方便,然後被告鄭富明跟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下去撿拾。只要伊打電話問被告鄭富明,什麼時間可以撿拾或不能撿拾,被告鄭富明會告訴伊。被告鄭富明告訴伊的確實都是他要去巡邏的時間。102年9月3日伊也有去撿拾漂流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譯文是伊問被告鄭富明晚上是否可以去撿拾漂流木之對話,後來伊有去撿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譯文是被告鄭富明說有很多人在撿,也有警察去,被告鄭富明說底下很熱鬧,是在梅象橋附近,伊也因為被告鄭富明有告知不要去撿拾,所以沒有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3至138頁)。比對被告鄭富明之班表,被告鄭富明確於102年8月23日休假,另於102年9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值勤,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102年8、9月份員警超勤時數簽認表、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勤務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567頁、第569頁、573頁、第577頁),核與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中告知證人劉明政「休假阿」、「就休假」,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中告知證人劉明政「今天是我啊」、「今天就我的班阿」等有關其勤務之情形相符。再就被告鄭富明與證人劉明政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譯文細譯觀之,被告鄭富明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與證人劉明政之對話中,於證人劉明政一再追問確認被告鄭富明是否休假、晚上有無值班、晚上是否是朋友的班時,被告鄭富明亦一再向證人劉明政表示確認休假,並於最後補問證人劉明政「這樣你了吧」,證人劉明政即回覆「懂啦」,顯見被告鄭富明與證人劉明政於被告鄭富明休假未出勤時所代表之意義,二人已有共識,核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應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為伊問過被告鄭富明何時去撿拾比較方便,被告鄭富明亦有跟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下去撿拾等情相符。第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對話中,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表示「這兩天水比較小,我想晚上來弄」,由被告鄭富明指示證人劉明政「今天吧」,證人劉明政繼而向被告鄭富明確認「OK嗎?」、「OK喔?」,被告鄭富明則答以「ㄟ阿」、「好」等語,顯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是否可以進行作業,並由被告鄭富明指示證人劉明政當天晚上可以進行,參以被告劉明政證稱102年9月3日晚間確實有撿拾漂流木,足證該次通話內容亦係由被告鄭富明評估執勤狀況後,告知證人劉明政可撿拾漂流木之時間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對話中,被告鄭富明告知證人劉明政「今天是我啊」,證人劉明政旋即回答「是你喔,那就可以上班囉」,被告鄭富明即答以「恩,隨便你啦」,亦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有說過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撿拾漂流木等情相符。末查被告鄭富明於上開對話後當天晚間10時07分許,又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明政告知「今天那邊太熱鬧了,不要去」、「那邊太多人」、「派出所都過去了」,提醒證人劉明政不要前往,待證人劉明政表示在家中後始掛斷電話。且當天下午4時至翌日即102年9月5日凌晨4時,有於梅象大安溪床發現一根肖楠漂流木被拖至堤防邊,由森林警察東勢分隊3名隊員會同雙崎工作站技士將上述漂流木押送至雙崎貯木場置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85頁),亦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是告知伊梅象橋附近有很多人在撿拾漂流木,也有警察,伊受被告鄭富明之通報故未前去撿拾漂流木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鄭富明與被告劉明政均稱二人為多年好友關係,衡情證人劉明政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鄭富明之動機。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劉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被告鄭富明利用其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可知悉分隊隊員值班服勤勤務狀況及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中告知證人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等情,堪可認定。

3.又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正、副主管逐日彙整綜合分析轄區治安狀況及警力,排定巡邏人員、時段、地區,據以執行防制及查緝作為,員警對於勤務分配內容應予保密,一般民眾亦不得閱覽知悉上開勤務分配內容,否則易使不法之徒有可趁之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0月26日保七五大督字第1030003969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鄭富明亦供稱:

確實知悉勤務表的內容應予保密,如有民眾詢問勤務編排的內容及人別,亦不得提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396頁)。足證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內容,係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應行保密之事項,且被告鄭富明亦知其有保密義務,惟仍告知證人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劉明政知悉,被告鄭富明此部分之犯行,確堪認定。

4.至被告鄭富明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對話,只是單純告知證人劉明政休假;如附表二編號二中證人劉明政所說「晚上來弄」可能是整理果樹、如附表二編號三證人劉明政所說「上班」應該是指整理果樹或菜園,如附表二編號四應該是當天有慶典,提醒證人劉明政怕有酒測臨檢,主觀上並無洩漏秘密之犯意云云。惟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對話中,證人劉明政再三確認被告鄭富明是否休假、晚上有無值班、晚上是否是朋友的班,被告鄭富明亦一再向證人劉明政表示確認休假,並於最後補問證人劉明政「這樣你了吧」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單純告知證人劉明政其在休假中而已。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話中,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何時可進行作業,再由被告鄭富明指示證人劉明政於當天晚上為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對話中,亦係證人劉明政在得知當天晚上係被告鄭富明值勤後即表示可以「上班」。倘如被告鄭富明所辯,證人劉明政是要整理果樹或菜園,斷無需要事前詢問被告鄭富明並依被告鄭富明建議時點作業,或因被告鄭富明值勤與否決定是否進行作業之理。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對話,被告鄭富明固辯稱是當天有慶典,提醒證人劉明政怕有酒測臨檢云云,惟有無舉辦慶典,應係偶發而非常態性事件,被告鄭富明於通話中,卻未告知證人劉明政慶典所在之位置,顯無從達到提醒證人劉明政不要前往以免遭酒駕臨檢之目的,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鄭富明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鄭富明僅係與證人劉明政日常閒聊中提及有無上班或休假之情事,主觀上並無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5.辯護意旨另以通聯內容中未提及明確之勤務時間、地點等,不足認係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云云,資為辯護。惟依證人劉明政上開所證,證人劉明政與被告鄭富明事前已就證人劉明政於被告鄭富明值勤時撿拾漂流木達成共識,縱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中未告知證人劉明政明確之勤務時間、地點,亦無礙於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成立,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鄭富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1.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月4修2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六版一刷,第678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又河川局係僅就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並未及於漂流木,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倘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究意見參照)。

2.查被告劉明政等人撿拾搬運如附表一所示漂流木之地點,均非在國有林區域內,而已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是核渠等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3.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次參與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就該次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劉明政所犯上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被告劉明政曾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及謝敏才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侵占之其中一塊肖楠木鋸成之5塊椅子料,交付予身為竹林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謝敏才,作為被告謝敏才不查緝侵占漂流物犯行之對價,核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敏才受被告陳孟榮請託收受上開肖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並因此不予查緝被告劉明政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明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敏才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4.另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政、鄭富明、周治國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劉明政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劉明政等人係主動向被告謝敏才請託行賄,尚不宜逕予免除渠等之刑責,附此敘明。

5.又被告謝敏才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為以肖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依共犯吳成寶供稱:另一塊肖楠木之變價金額為7000餘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266頁反面),則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以肖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其價值推估亦應在7000餘元上下,情節尚屬輕微,且財物價值在5萬元以下,就被告謝敏才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6.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之賄賂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謝敏才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收受之賄賂換算其價值僅約7000餘元,且非出於被告謝敏才之主動要求,而係因與警界關係友好之被告陳孟榮請託,再考量證人即竹林派出所所長張永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敏才工作認真,處理漂流木案件的績效最好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53頁反面),審酌被告謝敏才收受之賄賂價值非鉅,及其平日擔任公職時之工作表現,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認被告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縱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富明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正、副主管逐日彙整綜合分析轄區治安狀況及警力,排定巡邏人員、時段、地區,據以執行防制及查緝作為,員警對於勤務分配內容應予保密,一般民眾亦不得閱覽知悉上開勤務分配內容,否則易使不法之徒有可趁之機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文存卷可稽,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內容係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應行保密之事項無疑。被告鄭富明身為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洩漏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之消息予被告劉明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消息罪。

2.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中先後洩漏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之消息予被告劉明政,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鄭富明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明政所犯如附表一各次侵占漂流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孟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侵占漂流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治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侵占漂流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明政前於94年間,即曾因侵占漂流木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思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及鄭富明前均無相類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撿拾漂流木,竟為本案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兼衡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均已變賣或滅失,未能返還予東勢林管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復為求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遂行、免遭查緝,由被告劉明政指示陳孟榮利用其警友會會員之身分,向被告謝敏才行賄,被告周治國亦偕同將行賄用之肖楠木椅子料搬運至被告謝敏才住處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謝敏才身為警員,負有國家所賦予之犯罪調查權限及義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不知潔身自愛,收取賄賂,縱容被告劉明政等人之侵占漂流木犯行,所為罔顧國家法益、敗壞警界風紀。被告鄭富明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僅因與友人即被告劉明政之私人情誼,竟將其依職務身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不法行為及犯罪之預防、查緝、追訴。並考量被告劉明政、謝敏才、陳孟榮均為高中、職畢業;被告鄭富明為專科畢業;被告周治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上教育程度註記),被告周治國為低收入戶、且有一子為中度智能障礙,經濟狀況困窘,並衡量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敏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296頁、第340頁反面),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鄭富明則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明政、陳孟榮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謝敏才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所犯上開各罪主刑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㈦至被告陳孟榮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孟榮就所犯行賄犯行

及侵占漂流木犯行,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相類侵占漂流物或行賄之前科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周治國之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周治國無一技之長、生活困難,家庭負擔沉重,倘入監服刑,子女頓失依護,又被告周治國身罹疾病,無法為勞動服務,請求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陳孟榮主動對被告謝敏才請託行賄,不宜輕縱,另被告周治國撿拾漂流木後加以變賣之獲利在上萬元之譜,然所適用之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其最重之法定刑僅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之罰金刑,相較於犯罪危害程度已屬輕微,且本院於量刑時即已考量被告周治國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期能對被告陳孟榮、周治國產生警惕嚇阻之效,本院因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鄭富明、謝敏才等人於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扣案之農耕機1台,係被告劉明政、與共犯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謝永平與黃美花共股)、魏展汀、吳成寶等人為搬運漂流木而共同出資購入,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明政並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明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鄭富明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係被告鄭富明於網路上購入之人頭預付卡,業據被告鄭富明供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517頁),與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鄭富明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劉明政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與共犯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華、魏展汀、吳成寶分成6股,其中共犯魏展汀之獲利為其餘各股之4成。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總獲利為4萬元,被告劉明政之獲利為7407元(計算式:40000/5.4=7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部分,總獲利為23萬元,被告劉明政之獲利為4萬2593元(計算式:230000/5.4=4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明政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該次總獲利為2萬5000元,被告周治國分得其中1萬2000元,另由被告劉明政及共犯劉明治平分餘款1萬3000元,一人得款6500元。均為被告劉明政及周治國就各次侵占漂流木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爰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孟榮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明政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最後有實際上之獲利,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被告謝敏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材質為肖楠木之5塊椅子料,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劉明政所有供本次搬運漂流木使

用之農用搬運機,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陳孟榮所有供本次搬運漂流木使用之廂型車,均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價值非微,相較於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倘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鏈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敏才明知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

國等竊取漂流木集團,自102年7月起,在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竊取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被告陳孟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被告陳孟榮達成合意,由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不依法偵查取締劉明政等人竊取漂流木行為,被告劉明政等人則於竊得漂流木變賣後,給付變賣所得之價金2成予被告謝敏才為對價,被告謝敏才即以此等知悉犯罪而不進行偵查之方式,違背職務掩護被告劉明政等竊取珍貴林木,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賄賂。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3人則為使渠等竊取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亦基於對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犯行,因認被告謝敏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均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查:

1.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嫌部分,被告劉明政固於偵查中供稱:102年8月間,伊在竹林部落前方發現1根檜木,伊有將該訊息告知陳孟榮,陳孟榮說伊只要負責把木頭弄出來,其他的他會去處理,意思就是會去打點警察。後來伊有去把木頭拖出來,賣得10多萬元,因為陳孟榮說要處理警察,伊問陳孟榮說給8萬元可以嗎,陳孟榮說可以,伊就給陳孟榮現金8萬元,後來陳孟榮要告訴伊警察是謝敏才,但伊不知道陳孟榮實際給謝敏才多少錢,這筆有請黃美花記帳,就是帳冊內記載「8/12阿肥(樹80000」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6頁。然於偵查中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陳孟榮及謝敏才有關上開被告劉明政交付予被告陳孟榮8萬元之緣由、時間、地點,及如何交付予被告謝敏才等細節,以核實被告劉明正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謝敏才均否認有該筆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8萬元存在,而證人黃美花亦證稱:帳冊內所記載「8/12阿肥(樹80000」係依照被告劉明政指示記載,伊不知道實際內容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是被告劉明政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既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明政、陳孟榮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行賄犯行及被告謝敏才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2.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其要件。查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係以被告陳孟榮等人於102年10月2日晚間,在被告周治國住處,向被告謝敏才表示要到大安溪內竊取漂流木,並願給付販售漂流木所得2成予被告謝敏才,被告謝敏才答應收受2成,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收受被告周治國交付之現金4萬元(先由被告劉明政交付給被告周治國),允諾被告陳孟榮等人將漂流木運出時不要取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為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就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係於何時至大安溪竊取漂流木並運出,又經被告謝敏才以何種方式違背職務未予取締之部分,卻未為任何相關舉證。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係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即難認定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周治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犯行,及被告謝敏才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時間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收賄犯行,為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富明除如附表二所示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予被告劉明政之犯行外,並有於102年8月22日15時07分許,在被告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巡邏勤務內容時,告知被告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之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鄭富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惟查,該次之通話內容為:(被告鄭富明下稱「鄭」,被告劉明政下稱「劉」)「劉:喂。

鄭:ㄝ劉:在忙嗎?鄭:對阿。

劉:在忙喔。

鄭:對阿,怎樣?劉:沒有,你那個好了,可以來拿了。

鄭:喔,好,那我知道。

劉:就這樣而已。

鄭:水有沒有很大。

劉:不會啦。

鄭:沒有很大的水喔。

劉:沒有。

鄭:好啦,我要出門了。

劉:喔,好啦。」(見廉政署卷第147頁),觀諸上開對話,並無任何涉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之內容,被告劉明政於偵查中亦係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被告鄭富明要去巡道,問伊水有沒有很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3頁),公訴人指被告鄭富明於此次通話,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為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富明為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明知

被告劉明政自102年7月起,在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竊取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以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等應秘密資訊予被告劉明政之方式,使被告劉明政得以順利竊取珍貴林木為對價,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劉明政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賂,因認被告鄭富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富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明政、吳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茶盤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被告鄭富明之供述、證人吳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扣案之茶盤等,均僅足證明證人劉明政確有致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茶盤予被告鄭富明,及有為被告鄭富明代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茶盤之加工費用,尚無從據以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鄭富明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予被告劉明政之間存在對價關係。

2.就如附表四編號一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部分,固經證人劉明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有送給被告鄭富明價值約2000元之茶盤,目的是為了感謝被告鄭富明告知勤務訊息,並希望往後能與被告鄭富明保持良好關係,以便順利竊取漂流木(見廉政署卷第7至8頁);伊為了在非公告許可期間撿拾漂流木,有因此去打點警察,伊自己是打點被告鄭富明,但不是拿錢,是撿拾漂流木的茶盤給他;被告鄭富明有要求茶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2頁、第135頁)。惟證人劉明政亦同時證稱:致贈茶盤的部分伊沒有記帳,也無其他證據(見廉政署卷第8頁);茶盤是在颱風之前就送給被告鄭富明了,被告鄭富明在伊要求告知何時可撿拾漂流木時,並未向伊要求任何東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5至136頁)。查證人劉明政開始違法撿拾漂流木係在102年蘇力颱風後,則其早於颱風前即已致贈予被告鄭富明之茶盤,顯難認與其後之侵占漂流木犯行有何關聯。且無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劉明政顯相矛盾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鄭富明有此部分之犯行。

3.另如附表四編號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部分,證人劉明政固於偵查中經詢以被告鄭富明告知勤務內容有無獲取任何代價時,回答證稱:有一次被告鄭富明曾經跟伊說過有拿一塊木頭請吳明勳製作成6個茶盤,因為吳明勳是伊的朋友,伊就主動打電話給吳明勳說茶盤的工資由伊支付,每個茶盤1800元,總共是1萬800元,伊有向黃美花領取1萬5000元來支付,並告知黃美花係因代被告鄭富明支付加工茶盤工資,請黃美花記載用途為公關費用。經伊檢視黃美花筆記本,該筆1萬5000元公關費用支出係記載為「8/8公關良5000、前志5000、明政5000,15000」等語(見廉政署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8至139頁、第141頁)。惟其亦同時證稱:6個茶盤不是在伊詢問被告鄭富明可否撿拾漂流木時同時提出;伊沒有跟被告鄭富明說過茶盤是要感謝他告知可否撿拾漂流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6頁、第138頁)。則依證人劉明政所證,其所代墊之茶盤加工費與被告鄭富明告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已非無疑。且證人劉明政嗣後並已改稱:1萬800元之茶盤加工費伊只是幫被告鄭富明暫時代墊,伊幫被告鄭富明出售漂流木得款5萬元還放在伊那裡,可以從中扣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五第175頁、1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另查共犯黃美花於偵查中供稱:「8/8公關良5000、前志5000、明政5000,15000」是伊的字跡,劉明政叫伊寫伊就寫記帳,款項的性質伊不知道,「前志」跟「良」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367頁反面),與證人劉明政所證明顯不符。再證人吳明勳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劉明政於102年8月25日曾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鄭富明要載6片茶盤料來做茶盤,要伊幫忙趕一下,當天被告鄭富明拿東西來,沒有問價格,後來是被告劉明政來談價格,並說這些錢由他支付,到102年9月間,劉明治到工廠發現茶盤做好了,就立刻打電話通知劉明政並將茶盤取回,直到10月間,劉明治才將茶盤加工費1萬800元拿給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55頁至456頁),亦顯與證人劉明政所證於102年8月8日即向黃美花拿取1萬5000元用以支付茶盤加工費用之情形不符。是證人劉明政上開不利於被告鄭富明之證詞既已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黃美花、吳明勳之證詞均有歧異,即無從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鄭富明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劉明政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賂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具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政為使其竊取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基於對被告鄭富明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賄犯行,因認被告劉明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劉明政贈與被告鄭富明之茶盤1個及代墊之茶盤加工費用1萬800元,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與被告鄭富明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消息予被告劉明政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劉明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7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3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方式及數量 │宣告刑 │備註 │├──┼────┼─────┼─────┼────────┼──────────────────┼────────┤│一 │102年7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由劉明政、劉明治│劉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19日晚間│鎮白布帆橋│明治、范張│、范張嘉峰、謝永│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號二 ││ │ │旁 │嘉峰、謝永│平及吳成寶至左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平、吳成寶│地點,使用左開行│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黃美花、│為人共同出資購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魏展汀 │之農耕機搬運紅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塊,經變賣予不 │額。 │ ││ │ │ │ │知情之謝國良友人│ │ ││ │ │ │ │,得款4萬元,由 │ │ ││ │ │ │ │左開行為人按出資│ │ ││ │ │ │ │比例朋分。 │ │ │├──┼────┼─────┼─────┼────────┼──────────────────┼────────┤│二 │102年7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由劉明政、劉明治│劉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中旬某日│鎮白布帆橋│明治、范張│、范張嘉峰、謝永│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號三 ││ │ │旁 │嘉峰、謝永│平及吳成寶至左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平、吳成寶│地點,使用左開行│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黃美花、│為人共同出資購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魏展汀 │之農耕機搬運肖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2塊、香杉1支,經│徵其價額。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 ││ │ │ │ │明勳,得款23萬元│ │ ││ │ │ │ │,由左開行為人按│ │ ││ │ │ │ │出資比例朋分。 │ │ │├──┼────┼─────┼─────┼────────┼──────────────────┼────────┤│三(│102年9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陳│吳成寶、吳凱森、│劉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即犯│7日下午5│鎮白布帆大│孟榮、吳成│吳凱旋徒手撿拾肖│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號四 ││罪事│時許 │橋下 │寶、吳凱森│楠2塊後,由劉明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實欄│ │ │、吳凱旋 │政以其所有之農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三)│ │ │ │搬運機運離現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其中1塊變賣得款 │價額。 │ ││ │ │ │ │7000餘元,由劉明│陳孟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政獨得,另一塊鋸│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 │成5塊椅子料贈與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謝敏才。 │ │ │├──┼────┼─────┼─────┼────────┼──────────────────┼────────┤│四 │102年9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以上開農耕機搬運│劉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19日凌晨│鎮白布帆大│明治、謝永│面1尺、長12尺之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號五 ││ │4時11分 │橋下 │平、真實姓│「媽子」1支,因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 │ │名年籍不詳│較不具經濟價值未│農耕機壹台沒收。 │ ││ │ │ │綽號「柯鳥│變賣。 │ │ ││ │ │ │」之成年男│ │ │ ││ │ │ │子 │ │ │ │├──┼────┼─────┼─────┼────────┼──────────────────┼────────┤│五 │102年10 │臺中市和平│劉明政、陳│使用鏈鋸切割數量│劉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月2日下 │區達觀里衛│孟榮、周治│、種類不詳之漂流│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號六 ││ │午3時21 │生室附近河│國、劉明治│木後,以陳孟榮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床 │、邱煥基 │有之廂型車運離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場,變賣得款2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5000元,其中周治│徵其價額。 │ ││ │ │ │ │國分得1萬2000元 │陳孟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劉明政、劉明治│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 │平分餘款1萬3000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陳孟榮及邱煥│周治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基則未分得。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對話譯文(鄭富明下稱「鄭」 │備註 ││ │ │,劉明政下稱「劉」) │ │├──┼─────────────┼──────────────────┼──────────┤│一 │102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 │劉:喂,你好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 │鄭:喂,你現在方便嗎? │ ││ │ │劉:我現在喔 │ ││ │ │鄭:ㄟ │ ││ │ │劉:方便,你要到了嗎? │ ││ │ │鄭:..我在很遠的地方 │ ││ │ │劉:我方便 │ ││ │ │鄭:我放假 │ ││ │ │劉:你放假 │ ││ │ │鄭:對阿,你電話抄一下 │ ││ │ │劉:等一下喔…好 │ ││ │ │鄭:0000000000,這個電話聯一下,東西│ ││ │ │ 找到了,在他那裡,台三線155.5那 │ ││ │ │ 裡 │ ││ │ │劉:台三,155K喔 │ ││ │ │鄭:ㄟ,155.5 │ ││ │ │劉:155.5,阿他哪裡有店名什麼的嗎? │ ││ │ │鄭:你就直接問這支電話的人他就會告訴│ ││ │ │ 你了吧 │ ││ │ │劉:喔,好,你休假喔 │ ││ │ │鄭:對阿 │ ││ │ │劉:阿我們的朋友休假嗎? │ ││ │ │鄭:休假阿 │ ││ │ │劉:晚上誰?晚上不是朋友的? │ ││ │ │鄭:休假阿 │ ││ │ │劉:晚上不是喔 │ ││ │ │鄭:就休假 │ ││ │ │劉:喔,好啦 │ ││ │ │鄭:嘿阿,這樣你了吧 │ ││ │ │劉:懂啦 │ │├──┼─────────────┼──────────────────┼──────────┤│二 │102年9月3日下午3時6分許 │鄭: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 │劉:喂,你好,吵到你嗎? │ ││ │ │鄭:沒有,怎樣? │ ││ │ │劉:我本來不是那一天要那個的嗎,下雨│ ││ │ │ ,水很大,這兩天水比較小,我想晚│ ││ │ │ 上弄 │ ││ │ │鄭:今天,今天吧 │ ││ │ │劉:哈 │ ││ │ │鄭:今天阿 │ ││ │ │劉:OK嗎 │ ││ │ │鄭:ㄟ阿 │ ││ │ │劉:喔,好,OK喔 │ ││ │ │鄭:好好 │ │├──┼─────────────┼──────────────────┼──────────┤│三 │102年9月4日下午5時8分許 │鄭: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 │劉:我剛剛在堤防斷掉那一截,我去載小│ ││ │ │ 孩,那是收訊最爛的地方 │ ││ │ │鄭:然後呢 │ ││ │ │劉:我想打電話問你啦,昨天不是朋友那│ ││ │ │ 個嗎 │ ││ │ │鄭:昨天 │ ││ │ │劉:對阿 │ ││ │ │鄭:誰 │ ││ │ │劉:昨天不是那個文章跟阿寶的。 │ ││ │ │鄭:昨天…對阿,啊怎麼了。 │ ││ │ │劉:沒有啦,遇到而已,我沒有上啦。 │ ││ │ │鄭:幾點 │ ││ │ │劉:沒有啦,我是路上碰上聊一下,他問│ ││ │ │ 我說我是不是要去,我說沒有,然後│ ││ │ │ 你現在打來,我剛剛又在壞路碰到他│ ││ │ │ ,又停下來又聊天嘛 │ ││ │ │鄭:ㄟ,又是誰? │ ││ │ │劉:文章阿 │ ││ │ │鄭:又是他阿 │ ││ │ │劉:對阿 │ ││ │ │鄭:他應該快下班了啊 │ ││ │ │劉:不曉得耶,剛進去耶 │ ││ │ │鄭:嗯 │ ││ │ │劉:我是問說,本來昨天要上班的,啊今│ ││ │ │ 天可以上班嗎 │ ││ │ │鄭:今天是我啊 │ ││ │ │劉:是你喔,那就可以上班囉 │ ││ │ │鄭:嗯,隨便你啦 │ ││ │ │劉:可是我是在梅園那一邊呢 │ ││ │ │鄭:喔,我不知道,那邊很敏感的 │ ││ │ │劉:很敏感喔,阿如果跟在地的講可以嗎│ ││ │ │鄭:在地的我不知道,在地的我沒辦法跟│ ││ │ │ 你打包票 │ ││ │ │劉:不是啦,我們自己啦 │ ││ │ │鄭:對啊,我沒有辦法跟你打包票,在地│ ││ │ │ 的我不知道啦,你不要問我啦 │ ││ │ │劉:我知道啦,啊你那邊呢 │ ││ │ │鄭:今天就我的班啊 │ ││ │ │劉:喔,好啦 │ ││ │ │鄭:嗯,喔 │ │├──┼─────────────┼──────────────────┼──────────┤│四 │102年9月4日晚間10時7分許 │鄭: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 │劉:喂 │ ││ │ │鄭:今天那邊太熱鬧了,你不要去 │ ││ │ │劉:我在家裡啊 │ ││ │ │鄭:對啦,不要去啦 │ ││ │ │劉:我沒有去 │ ││ │ │鄭:今天不是我的班,那邊太多人 │ ││ │ │劉:喔 │ ││ │ │鄭:派出所都過去了 │ ││ │ │劉:哈 │ ││ │ │鄭:派出所都過去了 │ ││ │ │劉:喔,我沒有去我在家裡 │ ││ │ │鄭:好 │ ││ │ │劉:好,改天再聊 │ │└──┴─────────────┴──────────────────┴──────────┘【附表三】┌──┬────┬─────┬───────┬─────────────┬──────────┐│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 │ 備註 │├──┼────┼─────┼───────┼─────────────┼──────────┤│一 │被告劉明│102年8月間│臺中市和平區東│由被告劉明政將8萬元交付被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政、陳孟│某日 │崎路1段74之1號│告陳孟榮,再由被告陳孟榮於│ ││ │榮 │ │陳孟榮住處 │前揭時、地轉交予被告謝敏才│ ││ │ │ │ │收受。 │ │├──┼────┼─────┼───────┼─────────────┼──────────┤│二 │被告劉明│102年10月2│臺中市和平區東│被告陳孟榮等人於該日晚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政、陳孟│日晚間9時 │崎路1段竹林巷1│在被告周治國住處向被告謝敏│ ││ │榮、周治│許 │號周治國住處 │才表示要到大安溪內竊取漂流│ ││ │國 │ │ │木,並願給付販售漂流木所得│ ││ │ │ │ │2成予被告謝敏才,被告謝敏 │ ││ │ │ │ │才答應收受2成,並於當日晚 │ ││ │ │ │ │間9時30分許,收受被告周治 │ ││ │ │ │ │國交付之現金4萬元(先由被 │ ││ │ │ │ │告劉明政交付給被告周治國)│ ││ │ │ │ │,允諾被告陳孟榮等人將漂流│ ││ │ │ │ │木運出時不要取締,而違背職│ ││ │ │ │ │務收受賄賂。 │ │└──┴────┴─────┴───────┴─────────────┴──────────┘【附表四】┌──┬────┬──────┬─────┬─────────────────┬───────┐│編號│時間 │地點 │賄賂之物品│交付方式 │備註 │├──┼────┼──────┼─────┼─────────────────┼───────┤│一 │102年8、│苗栗縣卓蘭鎮│茶盤1個, │被告劉明政將新製作完成之茶盤(價值│即起訴書附表三││ │9月間 │白布帆劉明政│價值2000元│2000元)於前揭時、地送予被告鄭富明│編號一 ││ │ │之工寮 │。 │收受。 │ │├──┼────┼──────┼─────┼─────────────────┼───────┤│二 │102年9月│苗栗縣三義鄉│茶盤代工費│被告鄭富明於102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三││ │間 │廣盛村八股路│用計1萬800│,將6片檜木送至吳明勳位於苗栗縣三 │編號二 ││ │ │2號(吳明勳 │元 │義鄉之加工廠,委請吳明勳加工製作成│ ││ │ │之加工廠) │ │6個茶盤,由被告劉明政於102年9月間 │ ││ │ │ │ │,代為支付上開茶盤之加工費用予吳明│ ││ │ │ │ │勳,並取回茶盤交予被告鄭富明收受。│ │└──┴────┴──────┴─────┴─────────────────┴───────┘【附件A】┌──┬─────┬─────┬─────┬───────────────────────────┬────┐│編號│時間 │受監電話 │對象電話 │ 譯文內容 │ 出處 ││ │(年.月.日│ (A) │ (B) │ │ ││ │時:分:秒│ │ │ │ ││ │) │ │ │ │ │├──┼─────┼─────┼─────┼───────────────────────────┼────┤│1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所長 │廉政署卷││ │17:16:48│張永星 │謝敏才 │A:ㄟ │第1217頁││ │ │ │ │B:有阿,全部已經到這個白布帆橋底下這邊,我在這現場 │ ││ │ │ │ │ 這裡有2根,要叫人家來拖回去,放在派出所看誰敢來領,│ ││ │ │ │ │ 他媽的 │ ││ │ │ │ │A:對阿對阿.. 阿現在阿,其他的其他的都載走了,只有2 │ ││ │ │ │ │ 根而已喔 │ ││ │ │ │ │B:2根啦,目前2根,先叫人家拖回去啦 │ ││ │ │ │ │A:ㄟ │ ││ │ │ │ │B:也不要給人家去拿阿 │ ││ │ │ │ │A:對阿 │ ││ │ │ │ │B:蠻大的喔,2根蠻直的喔 │ ││ │ │ │ │A:是喔,.. 他們切得很漂亮喔 │ ││ │ │ │ │B:那個阿,先暫時叫阿肥給他拖回去放在派出所嘛 │ ││ │ │ │ │A:哪1個 │ ││ │ │ │ │B:到時候再看,叫那個阿肥用哪1個,他哪吉普車先給他拖 │ ││ │ │ │ │ 回去阿,放在派出所 │ ││ │ │ │ │A:哪.. │ ││ │ │ │ │B:我們不能在這邊顧阿 │ ││ │ │ │ │A:對阿對阿,也不能在那邊顧阿 │ ││ │ │ │ │B:對阿,哪2支啦 │ ││ │ │ │ │A:打電話叫林務局的來拖就好了阿 │ ││ │ │ │ │B:林務局 │ ││ │ │ │ │A:ㄟ │ ││ │ │ │ │B:那我們還要在這邊站著等他來 │ ││ │ │ │ │A:不用啦,我叫雙崎在那邊站就好了阿,那邊算雙崎的嗎? │ ││ │ │ │ │B:不是,現在變卓蘭的 │ ││ │ │ │ │A:哈,現在變卓蘭的喔 │ ││ │ │ │ │B:已經在底下 │ ││ │ │ │ │A:已經在白布帆橋底下了喔 │ ││ │ │ │ │B:對阿,怕水流走,用1條繩子把它綁著 │ ││ │ │ │ │A:ㄟ │ ││ │ │ │ │B:已經在岸邊了啦 │ ││ │ │ │ │A:阿雙崎的有沒有過去 │ ││ │ │ │ │B:他剛才在橋上一下子就跑掉了,幹什麼,哪只是繞好看 │ ││ │ │ │ │ 的,太離譜了吧 │ ││ │ │ │ │A:我來跟他講,叫他去找你,你在底下嗎? │ ││ │ │ │ │B:對,我在那個白布帆橋底下 │ ││ │ │ │ │A:好好 │ │├──┼─────┼─────┼─────┼───────────────────────────┼────┤│2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廉政署卷││ │17:18:34│劉明政 │吳成寶 │B:你在家裡嗎? │第1219頁││ │ │ │ │A:我在斷路這裡,鋸那個羅義雄.. │ ││ │ │ │ │B:他媽的,一個警察在水匣門這裡啦,還好木頭還沒全部 │ ││ │ │ │ │ 下來 │ ││ │ │ │ │A:雙崎的喔 │ ││ │ │ │ │B:不曉得,我在上面看啊,騎機車啊 │ ││ │ │ │ │A:嗯,騎機車阿 │ ││ │ │ │ │B:那個警察超過界限了耶 │ ││ │ │ │ │A:雙崎的喔 │ ││ │ │ │ │B:不曉得,騎機車,應該是雙崎或竹林所的,是誰 │ ││ │ │ │ │A:我不曉得 │ ││ │ │ │ │B:木頭全部還在橋下啊,他過來看這兩支啊 │ ││ │ │ │ │A:是喔,那裡昨天的喔 │ │├──┼─────┼─────┼─────┼───────────────────────────┼────┤│3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廉政署卷││ │17:30:24│劉明政 │周治國 │B:你在哪裡 │第1219頁││ │ │ │ │A:我在白布帆底下這邊 │ ││ │ │ │ │B:底下那裡? │ ││ │ │ │ │A:你說那個警察那裡嗎,我沒有在那邊啦 │ ││ │ │ │ │B:那個是誰在顧的那個 │ ││ │ │ │ │A:我不曉得,管他,不是我的 │ ││ │ │ │ │B:那個可以動嗎 │ ││ │ │ │ │A:那是雙崎阿寶的小孩的 │ ││ │ │ │ │B:是喔,認識的,怎麼辦 │ ││ │ │ │ │A:是雙崎.. 竹林所的下去嗎 │ ││ │ │ │ │B:雙崎跟竹林阿,然後打電話叫我下去看 │ ││ │ │ │ │A:你就拿走,做椅子很好 │ ││ │ │ │ │B:問題是對阿寶他們不好意思啊 │ ││ │ │ │ │A:不然你就.. 戴帽子的跟你說喔 │ ││ │ │ │ │B:對啊 │ ││ │ │ │ │A:那你就拿一支,另一支給他啊,一點面子給雙崎所.. 竹 │ ││ │ │ │ │ 林所就好了 │ ││ │ │ │ │B:我們現在先過去看嗎 │ │├──┼─────┼─────┼─────┼───────────────────────────┼────┤│4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廉政署卷││ │17:33:07│劉明政 │吳成寶 │A:那個是雙崎所跟竹林所的啦,人家打電話來了啦 │第1219至││ │ │ │ │B:嗯 │1220頁 ││ │ │ │ │A:我跟你講那個肖楠沒什麼..沒關係,那個不要放下來就好 │ ││ │ │ │ │ 了啦 │ ││ │ │ │ │B:其他還在上面阿 │ ││ │ │ │ │A:對阿,這樣就好了阿,你看要怎麼做,你管他,那個沒什 │ ││ │ │ │ │ ..,沒關係 │ ││ │ │ │ │B:對阿,我知道,我一直在看熱鬧,哈哈 │ ││ │ │ │ │A:還會再下來,有人打電話下來,阿肥他們打電話下來了啦 │ ││ │ │ │ │ 說是不是我們的口逆(音似),我說是我一個朋友的啦, │ ││ │ │ │ │ 哪你們要嗎 │ ││ │ │ │ │B:什麼 │ ││ │ │ │ │A:你們要拿嗎 │ ││ │ │ │ │B:拿什麼,那個看他們怎麼處理,我們就不要找麻煩啦 │ ││ │ │ │ │A:我是跟他講,他要厚,一支留給我們,一支他帶走給帽子 │ ││ │ │ │ │ 的就好了 │ ││ │ │ │ │B:好,你去喬 │ ││ │ │ │ │A:好 │ ││ │ │ │ │B:OKOK │ ││ │ │ │ │A:我跟你講你走進去最裡面,我們放木頭放口逆那個地方那 │ ││ │ │ │ │ 一堆你給他估一下看多少錢,等一下我們再商量 │ ││ │ │ │ │B:哪一堆 │ ││ │ │ │ │A:就是那一條路,上次吊車(台語)最裡面,他們昨天做跟 │ ││ │ │ │ │ 前天做兩天 │ ││ │ │ │ │B:你要做到幾點 │ ││ │ │ │ │A:我沒有啦,幫他們看一看我就回去了啦 │ ││ │ │ │ │B:回來再說 │ ││ │ │ │ │A:你先去繞一下,看一下 │ ││ │ │ │ │B:好 │ │├──┼─────┼─────┼─────┼───────────────────────────┼────┤│5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肥 │廉政署卷││ │17:35:41│劉明政 │陳孟榮 │B:你現在人在哪裡 │第1220至││ │ │ │(阿肥) │A:我再下面的下面這裡,斷路這邊 │1221頁 ││ │ │ │ │B:你有看到我嗎 │ ││ │ │ │ │A:我在斷路怎麼可能看到你 │ ││ │ │ │ │B:我跟你講,我跟他們講好了,我叫他們走,你們來處理掉 │ ││ │ │ │ │ 啦 │ ││ │ │ │ │A:不是,是兩個所嗎 │ ││ │ │ │ │B:對兩個所,沒關係那個我有辦法處理 │ ││ │ │ │ │A:不是,你聽我說,剛剛阿國打給我,是誰要做椅子 │ ││ │ │ │ │B:哈 │ ││ │ │ │ │A:誰要椅子嗎 │ ││ │ │ │ │B:哪都沒關係,現在人在旁邊,我不要跟你講太多,我叫他 │ ││ │ │ │ │ 們走啦,你看他們自己怎麼表示啦,阿不要太難看這樣 │ ││ │ │ │ │A:喔,好 │ ││ │ │ │ │B:這樣好不好 │ ││ │ │ │ │A:我跟你講,拿東西,他們沒那個錢,一支給他們做椅撩( │ ││ │ │ │ │ 台語)這樣就好了 │ ││ │ │ │ │B:好啦,了解,我跟他們說 │ ││ │ │ │ │A:嗯 │ ││ │ │ │ │B:就樣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過來了 │ ││ │ │ │ │A:現在?我晚上再過去啦 │ ││ │ │ │ │B:好,那東西在那裡,我不管了喔 │ ││ │ │ │ │A:你跟他們說我今晚要把它處理起來,一支給他們做椅撩( │ ││ │ │ │ │ 台語)就好了 │ ││ │ │ │ │B:好..(電話掛斷,B跟旁邊的人說:我跟你講) │ ││ │ │ │ │ │ │├──┼─────┼─────┼─────┼───────────────────────────┼────┤│6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廉政署卷││ │17:37:44│劉明政 │陳孟榮 │B:我跟你講,他們現在離開了,你們可以出手了,我跟他講 │第1221至││ │ │ │(阿肥) │ 好了,不是你聽我講,我知道你晚上才要用,他說你們就 │1222頁 ││ │ │ │ │ 直接拖走,賣一賣再來處理就好,不用這樣,不要斷你們 │ ││ │ │ │ │ 的財路啦,大家互相,你聽有就好阿啦 │ ││ │ │ │ │A:好 │ ││ │ │ │ │B:你把那個處理掉,再表示一下,不要太難看就好了 │ ││ │ │ │ │A:不是我的耶,是雙崎那個耶,我跟他這樣講,看他怎麼用 │ ││ │ │ │ │ ,我叫他處理掉,看他表示一下意思啦 │ ││ │ │ │ │B:叫他不要處理的太難看呢 │ ││ │ │ │ │A:但是東西..一點點而已 │ ││ │ │ │ │B:沒關係,你現在跟他講,反正他就說不要,你跟他說先處 │ ││ │ │ │ │ 掉就對了啦,看怎樣,叫他總是要包個紅過來,不要太難 │ ││ │ │ │ │ 看 │ ││ │ │ │ │A:嗯 │ ││ │ │ │ │B:你晚上一定要處理掉喔 │ ││ │ │ │ │A:好好 │ ││ │ │ │ │B:我不知道那個是誰的,所以我車子不要放路邊 │ ││ │ │ │ │A:你要跟他說,不是我的喔 │ ││ │ │ │ │B:我知道,我有說是你朋友,認識的,他說靠爸,認識的沒 │ ││ │ │ │ │ 說,你娘咧,我說那是明政他朋友的阿,他說好啦,看要 │ ││ │ │ │ │ 怎麼處理,我才會打電話給你 │ ││ │ │ │ │A:好啦好啦,那個都沒關係,以後好做工作就好 │ ││ │ │ │ │B:人家一聽到我講你的名字就放手了,就說警力不足,我們 │ ││ │ │ │ │ 撤了啦,給他們,就馬上跟對方這樣子講了,你沒看,人 │ ││ │ │ │ │ 家謝股就先走了,你沒看 │ ││ │ │ │ │A:一直好好好好 │ ││ │ │ │ │B:阿現在他們人走了,你們可以靠過去了 │ ││ │ │ │ │A:好好 │ │├──┼─────┼─────┼─────┼───────────────────────────┼────┤│7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廉政署卷││ │18:12:25│劉明政 │吳成寶 │A:喂,你們在那裡 │第1222頁││ │ │ │ │B:在家裡阿 │ ││ │ │ │ │A:怎麼電話都不會通 │ ││ │ │ │ │B:怎麼不會通,我的都會通阿 │ ││ │ │ │ │A:哪會通?我剛剛打了好多通,都不會通 │ ││ │ │ │ │B:我在半路 │ ││ │ │ │ │A:那個半路 │ ││ │ │ │ │B:不可能阿 │ ││ │ │ │ │A:你到很久了嗎 │ ││ │ │ │ │B:我到差不多有10鐘了吧 │ ││ │ │ │ │A:那個叫你小孩子把它放一放,還有多遠 │ ││ │ │ │ │B:沒有很遠阿,上面一點點而已 │ ││ │ │ │ │A:放下來阿,晚上一起弄起來 │ ││ │ │ │ │B:全部弄起來喔 │ ││ │ │ │ │A:對阿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A:我跟你講,你下來,我跟你講怎麼弄 │ ││ │ │ │ │B:好啦,現在弄嗎 │ ││ │ │ │ │A:對阿,你哪個可以放下來了阿 │ ││ │ │ │ │B:喔,好啦 │ │├──┼─────┼─────┼─────┼───────────────────────────┼────┤│8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肥 │廉政署卷││ │20:03:24│劉明政 │陳孟榮 │B:我跟那邊講好了,他說包紅也好、要拿椅子也好,隨他啦 │第1222至││ │ │ │(阿肥) │ ,你們高興就好,方便就好 │1223頁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阿你在忙什麼 │ ││ │ │ │ │A:阿就在搞那個啊,我等一下要進去了 │ ││ │ │ │ │B:好 │ │├──┼─────┼─────┼─────┼───────────────────────────┼────┤│9 │102.09.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肥仔 │廉政署卷││ │23:01:37│劉明政 │陳孟榮 │B:在睡嗎 │第1223至││ │ │ │(阿肥) │A:還沒 │1224頁 ││ │ │ │ │B:剛剛人在那裡,你還說名字,你是頭腦有問題嗎 │ ││ │ │ │ │A:喔 │ ││ │ │ │ │B:就在踢你的腳了 │ ││ │ │ │ │A:嗯 │ ││ │ │ │ │B:那個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材都可以,看能不能切個4、5 │ ││ │ │ │ │ 張椅子給他,那個就不用了,他說不要太醜啦,最起碼也 │ ││ │ │ │ │ 要櫸木以上 │ ││ │ │ │ │A:不我就..,你..切給他就好了嗎 │ ││ │ │ │ │B:我哪知 │ ││ │ │ │ │A:不,切給他簡單,我就把今天的肖楠切給他就好了 │ ││ │ │ │ │B:今天的,那個拉上去不是小孩子要的,你怎麼又切給他 │ ││ │ │ │ │A:沒關係,我再跟他講。兩支裡面一支給他,不然就賣的兩 │ ││ │ │ │ │ 支的錢,一支的包給他 │ ││ │ │ │ │B:喔,好啦,隨便,你看要切就切,還是要那個都可以 │ ││ │ │ │ │A:要整棵還是要切,你說清楚,你問好,明天再打給我 │ ││ │ │ │ │B:你說今天那是叫什麼?什麼材? │ ││ │ │ │ │A:肖楠 │ ││ │ │ │ │B:肖楠可以切幾支 │ ││ │ │ │ │A:應該四、五粒吧 │ ││ │ │ │ │B:你們沒辦法幫他用,只能原木給他而已嗎 │ ││ │ │ │ │A:你如果用,做一粒工錢要1千多元耶 │ ││ │ │ │ │B:好,我問看看,再打給你 │ ││ │ │ │ │A:好,到時候你問一問,看要怎麼樣啦 │ ││ │ │ │ │B:好,你講那個比較少嗎? │ ││ │ │ │ │A:對對,比較少,但是做椅子沒差啦 │ ││ │ │ │ │B:好啦,肖楠嗎 │ ││ │ │ │ │A:對 │ ││ │ │ │ │B:好 │ │├──┼─────┼─────┼─────┼───────────────────────────┼────┤│10 │102.09.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廉政署卷││ │15:11:36│劉明政 │吳成寶 │B:幹嘛(女聲) │第1224至││ │ │ │ │A:你老公咧 │1225頁 ││ │ │ │ │B:在這裡啊 │ ││ │ │ │ │A:你跟他說那個..叫小孩子要切那個椅子料切一切給那個… │ ││ │ │ │ │ 那天放水那個 │ ││ │ │ │ │B:昨天放水,在哪裡 │ ││ │ │ │ │A:那一天放水啦 │ ││ │ │ │ │(B那邊聲音,吳成寶妻跟吳成寶說:…那天來這裡講的那個 │ ││ │ │ │ │ 事,吳成寶說什麼事?吳妻回說:明政阿) │ ││ │ │ │ │B:喂(男聲) │ ││ │ │ │ │A:喂 │ ││ │ │ │ │B:怎樣 │ ││ │ │ │ │A:那一天那個放水那個,挑一支中間節鋸,鋸椅子鋸四、五 │ ││ │ │ │ │ 粒給他,人家要來載啦 │ ││ │ │ │ │B:他不要紅包喔,他現在要椅子喔 │ ││ │ │ │ │A:對啦 │ ││ │ │ │ │B:嗯 │ ││ │ │ │ │A:對阿,反正鋸一鋸人家要來載就好了啊 │ ││ │ │ │ │B:好啊 │ ││ │ │ │ │A:幫我…傍晚..買那個什麼ㄟ,幫我買樹脂劑,鋸好要封一 │ ││ │ │ │ │ 封而已 │ ││ │ │ │ │B:好啦 │ ││ │ │ │ │A:喔好好 │ ││ │ │ │ │B:ㄟ,那個樹脂你要去買,我們雙崎沒有賣,你要出去順便 │ ││ │ │ │ │ 買 │ ││ │ │ │ │A:我知道,要街上買阿 │ ││ │ │ │ │B:對,你要出去還是誰去,你去載孩子順便買 │ ││ │ │ │ │A:喔,好啦 │ │├──┼─────┼─────┼─────┼───────────────────────────┼────┤│11 │102.09.2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才 │廉政署卷││ │15:11:07│陳孟榮 │謝敏才 │B:你早上去那裡? │第1225至││ │ │(阿肥) │ │A:出來用一個東西,等一下就回去 │1226頁 ││ │ │ │ │B:沒有,剛才來你這裡,想說怎麼沒看到你,他們說你去.. │ ││ │ │ │ │ 車(聽不清楚) │ ││ │ │ │ │A:沒...治國也在找你阿,要跟你講阿 │ ││ │ │ │ │B:沒,我等一下,搞到現在還沒睡,我等一下要回去阿 │ ││ │ │ │ │A:阿,你明天休息喔 │ ││ │ │ │ │B:沒阿,晚上10點的班 │ ││ │ │ │ │A:等一下要回去唷 │ ││ │ │ │ │B:對阿,想要回家看一下,昨天就哪一件處理完,半夜3點多│ ││ │ │ │ │ ,又處理哪件達觀西懂(音似),那個整個地上都是血, │ ││ │ │ │ │ 身上也都是傷 │ ││ │ │ │ │A:自殺還是他殺 │ ││ │ │ │ │B:哪哪是鬧很大,不知道是誰亂說,年代的記者也還打電話 │ ││ │ │ │ │ 來說你們有一件他殺案件,我說不是啦,哪是他自己喝醉 │ ││ │ │ │ │ 酒,倒下去插到酒瓶,血流太多才會死掉,在家裡面,我 │ ││ │ │ │ │ 等檢察官過來 │ ││ │ │ │ │A:你等一下會回家就對了 │ ││ │ │ │ │B:可能,報驗完,我就回去看一下,10點才起班 │ ││ │ │ │ │A:阿不就3點才回來就對了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A:阿我看看,搞不好我看看時間來得及,我就給你載過去, │ ││ │ │ │ │ 呼 │ ││ │ │ │ │B:是喔 │ ││ │ │ │ │A:阿,在家裡跟你聊天 │ ││ │ │ │ │B:好啦 │ │├──┼─────┼─────┼─────┼───────────────────────────┼────┤│12 │102.09.20 │0000000000│0000000000│A:ㄟ,肥 │廉政署卷││ │16:12:17│劉明政 │陳孟榮 │B:嘿,你朋友還沒來喔? │第1226頁││ │ │ │(阿肥) │A:還沒...還沒 │ ││ │ │ │ │B:什麼?我聽嘸 │ ││ │ │ │ │A:還沒啦 │ ││ │ │ │ │B:阿你在家裡嗎 │ ││ │ │ │ │A:在家阿 │ ││ │ │ │ │B:阿,阿國在等你ㄟ │ ││ │ │ │ │A:阿國....阿..我沒打給他,他說3點多要過來,阿哉 │ ││ │ │ │ │B:阿現在4點20了 │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 │B:阿我跟你講一下 │ ││ │ │ │ │A:嗯 │ ││ │ │ │ │B:哪5粒,我等一下過去載,我現在在石岡,我等一下過去載│ ││ │ │ │ │A:石岡仔 │ ││ │ │ │ │B:我直接過去家裡找你 │ ││ │ │ │ │A:喔,好阿 │ ││ │ │ │ │B:好好好 │ │├──┼─────┼─────┼─────┼───────────────────────────┼────┤│13 │102.09.2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廉政署卷││ │16:14:27│劉明政 │周治國 │A:國喔 │第1226至││ │ │ │ │B:哈 │1227頁 ││ │ │ │ │A:你下午沒有砍草喔 │ ││ │ │ │ │B:你不是說要打電話給我 │ ││ │ │ │ │A:我哪有說,我說等他阿,他沒又進來...,阿肥打給我,我│ ││ │ │ │ │ 打去給他 │ ││ │ │ │ │B:對阿,我在家裡等阿 │ ││ │ │ │ │A:好啦,你過來喝茶啦 │ ││ │ │ │ │B:那裡 │ ││ │ │ │ │A:家裡 │ ││ │ │ │ │B:等一下,因為我,我在騎單車運動 │ ││ │ │ │ │A:阿肥阿肥他等一下就要來載椅子 │ ││ │ │ │ │B:我知道阿 │ ││ │ │ │ │A:對阿,那你從家裡來阿 │ ││ │ │ │ │B:好阿,等一下就過去 │ ││ │ │ │ │A:你等一下就過來嘛,然後阿肥就在家裡等他嘛,那個徐大 │ ││ │ │ │ │ 洲(音似)他打電話來說他臺中有事,我現在打給他,他 │ ││ │ │ │ │ 說不能進來了 │ ││ │ │ │ │B:是喔 │ ││ │ │ │ │A:跟你講啦,弄一弄,不然看派出所講的好,我們晚上我開 │ ││ │ │ │ │ 我的機車自己上去弄 │ ││ │ │ │ │B:好阿 │ ││ │ │ │ │A:你來我跟你講,你忘記還有幾個大的妹阿,不是嗎?不用 │ ││ │ │ │ │ 櫸木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就櫸木 │ ││ │ │ │ │B:我們那天不是去看櫸木的時候,阿有大的 │ ││ │ │ │ │A:就旁邊哪2、3個很大的,我忘記了 │ ││ │ │ │ │B:對阿 │ ││ │ │ │ │A:我昨天才想到,你下來我跟你講 │ ││ │ │ │ │B:好啦 │ │├──┼─────┼─────┼─────┼───────────────────────────┼────┤│14 │102.09.2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肥仔 │廉政署卷││ │17:25:14│陳孟榮 │謝敏才 │A:阿你還在公司喔 │第1227至││ │ │(阿肥) │ │B:對阿,不,我還在那個死者家中 │1228頁 ││ │ │ │ │A:阿我現在要怎樣過去你家,還是晚一點 │ ││ │ │ │ │B:可能沒有了,可能今天我沒有過去了 │ ││ │ │ │ │A:夭壽阿,我東西放在車上 │ ││ │ │ │ │B:你唷 │ ││ │ │ │ │A:對阿,我現在回來在竹林 │ ││ │ │ │ │B:現在回來在竹林 │ ││ │ │ │ │A:對阿,你多久會回來 │ ││ │ │ │ │B:現在看檢仔阿,他現在還在問家屬的筆錄,等一下結束後 │ ││ │ │ │ │ 我會回去啦,我先到你公司那邊 │ ││ │ │ │ │A:對阿對阿,我有一些事情要問你阿 │ ││ │ │ │ │B:好好好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