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杰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江佳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佳展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仕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憲、楊懷賢等人,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何柏憲、楊懷賢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陳仕杰則可獲得何柏憲、楊懷賢免費提供所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仕杰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搜索,並扣得陳仕杰上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上揭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監聽錄音,係經木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263號、第182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仕杰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陳仕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何柏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9日晚上11時18分許與被告陳仕杰約至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被告陳仕杰約在好來五街165號住處樓下碰面,被告陳仕杰載伊女友回去,被告陳仕杰約於凌晨0時許回來,伊給被告陳仕杰1000元,被告陳仕杰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07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楊懷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約被告陳仕杰於10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向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向被告陳仕杰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8日在大里區大象牛排館向被告陳仕杰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16日在大里區立新國小旁的人行道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陳仕杰約○○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陳仕杰帶伊○○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公園,伊交2000元給被告陳仕杰,被告陳仕杰去跟別的藥頭拿毒品,之後被告陳仕杰才拿毒品給伊;伊於103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陳仕杰約○○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陳仕杰帶伊○○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公園,伊交1000元給被告陳仕杰,被告陳仕杰去跟別的藥頭拿毒品,之後被告陳仕杰才拿毒品給伊;伊於103年1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與被告陳仕杰約○○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陳仕杰帶伊○○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公園,伊交2000元給被告陳仕杰,被告陳仕杰去跟別的藥頭拿毒品,之後被告陳仕杰才拿毒品給伊,被告陳仕杰有跟伊說上手係「地俊」;伊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陳仕杰約○○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陳仕杰帶伊去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立新國小人行道上的涼椅坐,伊交2000元給被告陳仕杰,被告陳仕杰的藥頭也有來,被告陳仕杰一下子就將毒品給伊,伊就離開了;對於被告陳仕杰的說法伊沒有意見,103年11月14日晚上的交易地點在被告陳仕杰住家附近,伊與被告陳仕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第185頁),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何柏憲、楊懷賢等2人所持用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11頁、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263號、第1822號卷),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何柏憲、楊懷賢等2人證述關於被告陳仕杰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柏憲、楊懷賢等2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何柏憲、楊懷賢等2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何柏憲、楊懷賢等2人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分別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陳仕杰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仕傑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伊在丁駿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住處與丁駿儒交易毒品後,將毒品交給被告陳仕杰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與被告陳仕杰開同一部車出去,楊懷賢跟被告陳仕杰說要購買毒品,楊懷賢在被告陳仕杰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將2000元交給被告陳仕杰,伊和被告陳仕杰就到太平家樂福附近丁駿儒,被告陳仕杰將2000元交給伊,伊到丁駿儒住處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與被告陳仕杰到十九甲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懷賢等語(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11月16日下午,楊懷賢跟陳仕杰說要毒品,剛好那天伊跟被告陳仕杰出去玩,回來後被告陳仕杰跟伊說要毒品,伊就去太平家樂福找丁駿儒,那時丁駿儒不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跟被告陳仕杰一起在立新國小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拿給楊懷賢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購毒者楊懷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同年11月16日在大里區立新國小旁的人行道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陳仕杰約○○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向被告陳仕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陳仕杰帶伊去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立新國小人行道上的涼椅坐,伊交2000元給被告陳仕杰,被告陳仕杰的藥頭也有來,被告陳仕杰一下子就將毒品給伊,伊就離開了;對於被告陳仕杰的說法伊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第185頁),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楊懷賢所持用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22號卷),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楊懷賢證述關於被告陳仕杰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所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犯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陳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3年8月10日賣給何柏憲那次,獲利是何柏憲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分給伊施用的毒品價值大約3、400元。另外5次賣給楊懷賢的獲利,是他每次都會請伊施用大約價值3、4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楊懷賢先給伊毒品的價金,伊再去向賣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柏憲、楊懷賢、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之行為,確實均獲有利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單獨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仕杰先取得證人楊懷賢之購毒款2000元,再與同案被告黃仕傑至丁駿儒住處,由同案被告黃仕傑向丁駿儒購得毒品後,即與被告陳仕杰共同提供毒品予證人楊懷賢,被告陳仕杰與同案被告黃仕傑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仕杰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仕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仕杰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仕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6頁至111頁、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32頁正反面、第184頁至186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仕杰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6次,雖各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量亦非龐大,惟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當無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本院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查:被告陳仕杰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丁駿儒及綽號「阿派」之人,其中丁駿儒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指揮其他單位偵辦毒品案件,已查出毒品上手為丁駿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追加提起公訴;另綽號「阿派」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追查無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陳仕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黃全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等情形,兼衡酌被告陳仕杰供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包商、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見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柏憲之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為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陳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賢之所得合計7000元部分,均歸綽號「阿派」之上手取得、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賢之所得2000元部分,業由同案被告黃仕傑交付予上手即另案被告丁駿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業據被告陳仕杰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2946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陳仕杰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對其為諭知沒收、抵償之宣告,併此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陳仕杰所有,供被告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陳仕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2155號卷第31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反面),為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江佳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展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賴子銘;由被告江佳展將毒品交給賴子銘後,賴子銘先以3箱梨子抵償3000元價金,復由賴子銘、陳仕杰於同年月13日23、24時許,至被告江佳展上開住處償還餘款3000元給被告江佳展。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江佳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玻璃瓶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認被告江佳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展涉嫌於上開時、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賴子銘、陳仕杰之證述及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賴子銘購買梨子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南崗工業區從事環保工程,一年繳稅100多萬元,怎麼會貪3000元,賴子銘來找伊的時候,是要伊買水果送客戶,1箱是1300元,每年中秋、端午伊都向賴子銘買30幾箱,連續買了2年,第2年買的水果,顆數變少,品質變差,但是價格不變,所以伊有罵過賴子銘,可能因此揍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商言商,不會因賴子銘交付3箱梨子即交付1包6000元之毒品給賴子銘,陳仕杰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毒品及價金的交付,其訊息主要來自賴子銘,陳仕杰沒有親自見聞,其證述實難為被告江佳展不利之認定;且其所述交易金額是8000元,亦與起訴書所述之6000元不符;另賴子銘於104年8月9日有和陳仕杰說伊最難過的時候前兩天都已經過,現在比較好了等語,既然賴子銘毒癮有比較好,何以要在當日9時許至10時許間找被告江佳展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賴子銘隨時可去找被告江佳展,賴子銘為何不在毒癮發作時去找被告江佳展,陳仕杰本身有其他毒品來源,怎可能不提供給賴子銘,而讓賴子銘自己去找被告江佳展,足證證人賴子銘之證述顯有瑕疵,扣案之吸食器難為不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賴子銘、陳仕杰歷次證述如下:
1、證人賴子銘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9日原本要約陳仕杰一起載梨子給「金兄」,順便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陳仕杰沒有空,伊自己去向「金兄」買了1包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偵2946號卷二第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和陳仕杰講完電話後,開車去載陳仕杰,再到南投南崗工業區某住宅,應該是「金兄」住處,「金兄」拉上鐵門讓伊進去,伊先把梨子給「金兄」,「金兄」問伊錢要怎麼算,伊跟「金兄」說如果有毒品,就可以抵償,「金兄」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這包6000元,因為梨子共3箱,價值3000元,所以先抵掉3000元,伊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向「金兄」說現金留給伊加油,餘款欠幾天再給,「金兄」有同意,後來和陳仕杰一起去南投將錢給「金兄」等語(見偵294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杰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9日賴子銘邀伊一起去南投找綽號「金兄」之男子購買毒品,說買回來後會找伊一起施用,結果沒有來找伊施用;伊開車載賴子銘去南投找之上手「金兄」,因賴子銘錢帶不夠,還差3000元,對方開價1錢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94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賴子銘跟伊說要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時是「金兄」和賴子銘和在房間,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之間有何折掉什麼錢,伊不清楚,都是賴子銘跟伊說以8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梨子部分抵掉3000元,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看,8月13日伊拿3500元給賴子銘,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大家一起出,3500元不是伊借給賴子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江佳展給付多少毒品?)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下去。(問:那次買的安非他命價額?)我不清楚。(問:你將錢拿給賴子銘,而賴子銘有無將錢拿給江佳展你不清楚?)是的。」「(問:8月9日那次是你跟賴子銘合資還是他委託你買的?)他原先是說要載梨子去給江佳展,他都事後才講的,他先送梨子去給江佳展,但他去裡面幹嘛、有沒有跟江佳展拿毒品我都不知道,之後賴子銘有拿到毒品,才來跟我說差多少錢,叫我幫忙集湊。(問:你的意思是你只負責載梨子,賴子銘買毒品的事情是後來才跟你講的?)對,賴子銘原先的意思是江佳展要梨子,意思是看能否載梨子去換毒品。(問:賴子銘一開始跟你說要載梨子去換毒品?)他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這樣。賴子銘何時跟你說?是否8月9日?)是的。...(問:賴子銘是請你載梨子要去換毒品?)他有這樣的意思,可是當下我完全不確定。...(問:剛開始聯繫時有無跟江佳展約定在何處交付毒品?)沒有。(問:江佳展在何處交付毒品給你?)毒品沒有拿給我,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毒品的情形...(問: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賴子銘跟我說大約8000元左右。(問:8月9日當天有無拿錢給江佳展?)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江佳展拿毒品給賴子銘?)沒有。(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江佳展是否將毒品交給賴子銘?)是,沒錯,毒品是交給賴子銘。(問:錢是何時給的?)過幾天,賴子銘有跟我開口借錢。(問:你拿多少錢給賴子銘?)3000元左右,我也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拿3500元給賴子銘,而賴子銘稱你拿3000元給他,正確金額是多少?)3500元,因為賴子銘有跟我要500元加油。(問:何時交錢給江佳展?)我忘記了。(問:是否於8月9日購買後,於8月13日拿錢給江佳展?)是。(問:如何去的?)那次好像騎摩托車去,賴子銘載我。(問:如何約?)好像是賴子銘叫我先打電話問江佳展是否在家,之後賴子銘載我過去。(問:賴子銘有無出來?)還是在家裡面交錢?)那天我們好像都坐在7-11,江佳展沒有下來,我跟江佳展都沒有見到面,錢都是賴子銘在處理的。(問:你沒有上去?)賴子銘把我丟在7-11,他自己要做什麼就去,他只是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到他的人,跟我借錢順便把我載去。(問:那時錢是賴子銘給的?)我只知道我借錢給賴子銘,但賴子銘有無將錢給江佳展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得到好處?)賴子銘有分毒品給我用。...(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記得8月9日那天「金兄」給賴子銘的安非他命值8000元,其中3000元以梨子抵掉,8月13日再還4500元,因為湊不夠錢,其中3500元是你借給他的,8月13日那天你與賴子銘去還錢,賴子銘有進去「金兄」家,應該是有在交易毒品;但等到賴子銘證稱毒品交易金額是6000元後,你又改稱8月13日你拿3500元給賴子銘,你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要大家一起出,所以你拿了3500元給賴子銘,不是要借給賴子銘的。在同一次偵查中你哪個說法才是正確的?)我看到的是6000元,可是他跟我講的是8000元。...(問:8月9日到了南投之後,賴子銘與江佳展之間交付水梨、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你當時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我在車上。(問:賴子銘與江佳展在何處交付?)賴子銘走進江佳展家。(問:賴子銘帶幾盒水梨過去?)3、5盒。(問:
賴子銘從江佳展家中出來後,在車上是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看?)忘記了。(問:賴子銘後來是否有說他買那包甲基安非他命錢不夠?)有。...(問:8月9日那次你們這樣就離開了?)他身上有毒品我不知道,是到我家後才知道,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說「這包便宜嗎,這樣8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
(二)互核證人賴子銘、陳仕杰歷次證述可知:
1、證人賴子銘證述其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前後不一致,即證人賴子銘先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仕杰沒有空,伊自己去,向被告江佳展買了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伊開車載證人陳仕杰前往向被告江佳展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顯見證人賴子銘就證人陳仕杰有無共同前往一節,此涉及被告賴子銘向被告江佳展購買毒品之真實性,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要難採信。
2、又證人陳仕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3年8月9日之購毒款項及毒品之交付,伊都不知道,伊沒有看到賴子銘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江佳展,亦未看見被告江佳展交付毒品給賴子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賴子銘於同年8月13日去找被告江佳展,都在7-11,被告江佳展沒有下來,錢都是賴子銘在處理等語,顯見證人陳仕杰就被告江佳展與證人賴子銘交易毒品情形,係聽聞證人賴子銘所述,並未親自見聞,再佐以證人陳仕杰就證人賴子銘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有無成功等情證述不一,此參諸其先於警詢證稱:對方開價8000元,賴子銘錢帶不夠,所以未交易成功等語,於偵訊時則結證稱:賴子銘跟伊說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梨子部分抵掉3000元,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看,於同年8月13日伊拿3500元給賴子銘,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大家一起出,3500元不是伊借給賴子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了6000元或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梨子不夠抵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與賴子銘一起去,餘款用賒欠的等語,益徵證人陳仕杰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委無足採。
3、又證人賴子銘對於其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支付情形與證人陳仕杰所述相互齟齬,證人陳仕杰於偵訊時證稱賴子銘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其中3000元以梨子抵掉,同年8月13日再還4500元,其中3500元係伊借給賴子銘等語,證人賴子銘於偵訊時結證稱:「金兄」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這包6000元,因為梨子共3箱,價值3000元,所以先抵掉3000元,其餘3000元欠幾天再給等語,顯見證人賴子銘、陳仕杰2人對於購毒之價額,支付情形所述實有未合,其2人之證述委無足採。
(三)參諸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江佳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於103年8月9日下午5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A:喂。B:HOWARE YOU。A:喔,我想是誰,按那。
B:你在做啥。A:剛下班啊。B你七仔過去陪你啊。:A:要喔。B:晚上如果要出門你又不能出門了,不能出門就算了。A:沒法度。B:按捏我也沒法度。A:功德無量。B:嘸啊,你按捏講我嘛是按捏跟你印啊。A:嘿。B:我想說出門要去南投,要揪你去,你按捏我的沒法度。A:嘿沒法度。B:啊想講你要去,我就跟你揪作夥去南投。A:嘿,沒法度。B:啊沒法度就沒法度啊,按捏就麥啊。A:嘿啊厚。B:前幾天挪挪那一次就給大隻仔敲破了。A:嘿,你看按那再打給我啊。B:打給你,你就一直講沒法度,我又打給你要呷小。A :你那耶按捏講。B:講坦白話啊,我前啊我也好幾天了。A:好麥。B:我也是坦白話給你講晚上要去做啥,你就一直講沒法度,我做啥再跟你講啥密。A:喔好麥。B:你要直接跟我回答可以,咱當然晚上一起設法跟你一起帶過去,來去那處理再回來,啊你就回答我不法度啊,我要怎麼跟你回答呢。A:好麥。B:我最甘苦耶時間,我前二天已經過啊,我現在比較好,你沒看我對你講話的態度都沒有按那。A:好啦栽啦。B:我也是坦白跟你講。A:好麥。B:所以你自己想好,我是晚上車借好了。A:我是醜啦。B:醜你就好好陪你七啦,好好做你耶。最簡單的工作已經跟你講啊,你就一直跟應沒法度。A:沒法度。B:嗯。A:我明天要去玩水你要去嗎?B:不要啊,去玩水,吃飯錢都沒有,還要去玩水。A:
喔好啦,我明天看怎樣再打給你。B:明天再打給我,我今天晚上就要做一次拿回來處理完,你打給我也沒辦法。A:
好啦,好啦。B:你也哈那麼多天了,要作一次處理掉。A:
好啦。B:我也是坦白跟你講,你就自己想辦法。A:應該是醜啦。B:你都為了七拉,好好的工作要給你處理,你自己都不會想,你就不要怪我沒有留給你。A:啊他嘛是會跟去啊,你這樣講。B:沒啊,講難聽一點,我是跟你講坦白的。A:啊你什麼時候要去。B:啊就我爸把梨子載回來,我小弟啊回來我就要出門了。A:啊幾點之前會回來。B啊就去一下,跟沈兄講話一下就回來了啊。:A:我要按一下時間,看講可以嗎。B:啊就看等一下怎樣,我等一下還要去舅啊那,我也要騎機車回去。A:好啦,我再打給你啦。B:你不要打這支耶,這支是舅舅啊的。A:好啦好啦」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
2、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3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你打0000000000,問看沈董耶看他有在家嗎,講今罵要過去有方便嗎。A:好。B:你說阿銘他就栽啦。A:好。B:啊嘸信號就醜耶。A:好。B:你看按怎馬上告訴我,我小弟他們都回來,我要出門了。A:好啦」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93頁)。
3、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4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A:借問沈董耶有在家嗎。B:你誰啊。A :我阿銘。B:喔阿銘,嘿按那。A:我今罵要過去。B:喔,啊你有拿梨子嗎。A:有啊有啊有啊。B:你拿多少。A:我要去廂型車看看。B:啥。A:我等一下看看再打給你好嗎。
B:你是阿銘嗎。A:我他小弟。B:嘿啊,你就不是阿銘啊。
A:我剛才講我阿銘他小弟啊。B:厚,我又沒看過你啊。A:有啊,上一次跟成哥一起去那個有嘸。B:嘿。A:嘿啊。B:
厚厚。A:嘿啊。B:你等一下先把梨子載過來啦。A:好啊好啊。B:好好」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18頁)
4、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1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A:沈董耶嗎。B:嘿。A:剩兩盒啊。B:剩兩盒喔。A:嘿啊B:好啦好啦拿來給我啦。B:好」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19頁)。
5、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之談話內容,無非係閒聊及談論證人賴子銘何時要載梨子去南投給被告江佳展一事,此參諸證人陳仕杰問證人賴子銘何時要去南投,證人賴子銘則稱待其父親將梨子載回來及其小弟回來之後,證人賴子銘就要去南投找被告江佳展等情可佐,再輔以103年8月9日晚上8時4分7秒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仕杰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3分4秒與證人賴子銘通話後,應證人賴子銘之要求撥打電話給被告江佳展,而其通話之內容為證人陳仕杰詢問被告江佳展何時可過去,被告江佳展則稱要拿梨子過來,又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7秒再次通話,均係談及被告江佳展要向證人賴子銘洽購梨子,均未談及販賣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暗語或術語;再者本案並未見有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及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即證人賴子銘自始均未與被告江佳展就毒品之交易細節有所聯繫,設若如證人賴子銘上開所述,係以其梨子與被告江佳展之毒品交易,理當就其梨子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折抵細節有所暗示,惟本案並未見有證人賴子銘與被告江佳展就此有所暗語或術語之約定或表示,實有違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賴子銘、陳仕杰2人,互核其2人之證言,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又所舉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擔保其2人供述之真實性,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江佳展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之證據。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子銘之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江佳展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江佳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 表┌─┬──┬────┬──────┬─────────┬─────────┐│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情形 │ 主 文 ││號│對象│ │ │ │ │├─┼──┼────┼──────┼─────────┼─────────┤│1 │何柏│104年8月│臺中市大里區│何柏憲於104年8月9 │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 │憲 │10日凌晨│好來五街165 │晚上11時18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時許 │號住處前 │其持用之門號098019│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6561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陳仕杰持用之門號09│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雙方約定購買價格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支(門號000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左列販賣地點交易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於翌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凌晨0許,陳仕杰至 │額。 ││ │ │ │ │左列販賣地點,將約│ ││ │ │ │ │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 ││ │ │ │ │柏憲,何柏憲則交付│ ││ │ │ │ │1000元給陳仕杰。 │ │├─┼──┼────┼──────┼─────────┼─────────┤│2 │楊懷│104年11 │臺中市大里區│陳仕杰於104年11月2│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 │賢 │月2日下 │永隆路「大象│下午7時4分許,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午7時15 │牛排館」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分許 │ │34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電話壹支(門號09820││ │ │ │ │懷賢持用之門號0976│02134號,含SIM卡壹││ │ │ │ │911277號行動電話聯│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雙│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方約定購買價格2000│徵其價額。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並約在左│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由楊懷賢│ ││ │ │ │ │將2000元交予陳仕杰│ ││ │ │ │ │,陳仕杰再向年籍姓│ ││ │ │ │ │名均不詳綽號「阿派│ ││ │ │ │ │」之上手購得約定數│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並於同日下午7時15 │ ││ │ │ │ │分許,至左列販賣地│ ││ │ │ │ │點,將約定價量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交予楊懷賢,該價│ ││ │ │ │ │款2000元則歸綽號「│ ││ │ │ │ │阿派」之人取得。 │ ││ │ │ │ │ │ │├─┼──┼────┼──────┼─────────┼─────────┤│3 │楊懷│104年11 │臺中市大里區│陳仕杰於104年11月6│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 │賢 │月6日下 │永隆路「大象│日下午8時19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午8時34 │牛排館」前 │以其持用之門098200│柒月。未扣案之行動││ │ │分許 │ │213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壹支(門號09820││ │ │ │ │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9│02134號,含SIM卡壹││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雙方約定購買價格10│徵其價額。 ││ │ │ │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 ││ │ │ │ │左列販賣地點交易甲│ ││ │ │ │ │基安非他命。由楊懷│ ││ │ │ │ │賢將1000元交予陳仕│ ││ │ │ │ │杰。陳仕杰再向綽號│ ││ │ │ │ │「阿派」之上手購得│ ││ │ │ │ │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並於同日下午│ ││ │ │ │ │8時34分許,至左列 │ ││ │ │ │ │販賣地點,將約定價│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 ││ │ │ │ │,該價款1000元則歸│ ││ │ │ │ │綽號「阿派」之人取│ ││ │ │ │ │得。 │ │├─┼──┼────┼──────┼─────────┼─────────┤│4 │楊懷│104年11 │臺中市大里區│楊懷賢於104年11月8│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 │賢 │月8日晚 │永隆路「大象│日下午7時8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8時19 │牛排館」前 │其持用之門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分許 │ │7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電話壹支(門號09820││ │ │ │ │仕杰持用之門號0982│02134號,含SIM卡壹││ │ │ │ │002134號行動電話聯│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雙│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方約定購買價格2000│其價額。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並約在左│ ││ │ │ │ │列販賣地點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由楊懷賢│ ││ │ │ │ │將2000元交予陳仕杰│ ││ │ │ │ │。陳仕杰再向綽號「│ ││ │ │ │ │阿派」之上手購得約│ ││ │ │ │ │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並於同日晚上8 │ ││ │ │ │ │時19分許,至左列販│ ││ │ │ │ │賣地點,將約定價量│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楊懷賢,│ ││ │ │ │ │該價款2000元則歸綽│ ││ │ │ │ │號「阿派」之人取得│ ││ │ │ │ │。 │ ││ │ │ │ │ │ │├─┼──┼────┼──────┼─────────┼─────────┤│5 │楊懷│104年11 │臺中市大里區│楊懷賢於104年11月 │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 │賢 │月14日晚│好來五街165 │14日晚上8時47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9時39 │號住處附近 │,以其持用之門0976│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分許 │ │911277號行動電話撥│電話壹支(門號09820││ │ │ │ │打陳仕杰持用之門號│02134號,含SIM卡壹││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雙方約定購買價格│其價額。 ││ │ │ │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 ││ │ │ │ │在左列販賣地點交易│ ││ │ │ │ │甲基安非他命。由楊│ ││ │ │ │ │懷賢將2000元交予陳│ ││ │ │ │ │仕杰。陳仕杰再向綽│ ││ │ │ │ │號「阿派」之上手購│ ││ │ │ │ │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 ││ │ │ │ │上9時39分許,至左 │ ││ │ │ │ │列販賣地點,將約定│ ││ │ │ │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 ││ │ │ │ │憲,該價款2000元則│ ││ │ │ │ │歸綽號「阿派」之人│ ││ │ │ │ │取得。 │ ││ │ │ │ │ │ │├─┼──┼────┼──────┼─────────┼─────────┤│6 │楊懷│104年11 │臺中市大里市│陳仕杰與黃仕傑共同│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 │賢 │月16日下│立新國小之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6時許 │家便利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聯絡,由陳仕杰於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104年11月16日下午3│0000000000號,含SI││ │ │ │ │時20分許,以其持用│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撥打楊懷賢│,追徵其價額。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毒品事宜,雙方約定│ ││ │ │ │ │購買價格2000元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並將2000元交予│ ││ │ │ │ │陳仕杰,陳仕杰遂與│ ││ │ │ │ │黃仕傑至丁駿儒住處│ ││ │ │ │ │,由黃仕傑交予丁駿│ ││ │ │ │ │儒2000元,丁駿儒再│ ││ │ │ │ │將得同價額之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予黃仕傑,黃仕傑、│ ││ │ │ │ │陳仕杰二人取得甲基│ ││ │ │ │ │安非他命後,即與楊│ ││ │ │ │ │懷賢約在左列販賣地│ ││ │ │ │ │點交貨。陳仕杰與仕│ ││ │ │ │ │傑二人遂於同日下午│ ││ │ │ │ │6時許,至左列販賣 │ ││ │ │ │ │地點,由陳仕杰將約│ ││ │ │ │ │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 ││ │ │ │ │懷憲,而完成該次毒│ ││ │ │ │ │品交易,該價款2000│ ││ │ │ │ │元則歸陳仕杰之上手│ ││ │ │ │ │丁駿儒取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