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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淙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被 告 楊淼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王瑋成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22、249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淙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

楊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王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淼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加入「猴哥」、「阿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楊淼即與「猴哥」、「阿章」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猴哥」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內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楊淼或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楊淼,供楊淼依集團內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楊淼即自104年7月13日起,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福大店」、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盛店」、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好市店」等處,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後即將所得款項在前開逢甲公園內交付予「猴哥」(起訴書誤載為「阿章」),而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做為報酬。嗣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淼持前開偽造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準備提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姜淙葦、楊淼、王瑋成於104年10月1日加入「猴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即與「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猴哥」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姜淙葦、楊淼、王瑋成或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銀聯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姜淙葦、楊淼、王瑋成,供渠等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由王瑋成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臺中市、南投縣、雲林縣境內之不特定便利商店等處,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銀聯卡接續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及持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每日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猴哥」,姜淙葦可領取每日1000至2000元做為報酬,楊淼可領取每日1500元做為報酬,王瑋成可領取每週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做為報酬。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智惠街口為警攔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2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銀聯卡及偽造銀聯卡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出租單、銀聯卡交易筆數彙整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4至15、23至32頁、104年度核交字第981號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5頁、104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第13、27至28、30、36至38、41至45、57至65、142至20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11至22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王瑋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3人所持銀聯卡既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渠等用以提款應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3人確有持包含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款,業據被告王瑋成於本院訊問時供證述明確,則渠等持偽造之銀聯卡提款,顯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渠等為該帳戶所有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一併審究。而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3人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楊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猴哥」、「阿章」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猴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3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日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上開被告,於同日係接續以偽造銀聯卡或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楊淼自104年7月13日起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均自104年10月1日起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惟依卷內證據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被告3人復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實難僅憑渠等所稱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酌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被告楊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自104年7月13日至21日止持續提領贓款之犯行;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自104年10月1日至7日止持續提領贓款之犯行,尚堪認係在密集無明顯間斷之短時間內所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開犯行,各認定為係同一個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則被告3人接續以偽造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被告楊淼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及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分別係為達向大陸地區某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渠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楊淼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而被告姜淙葦、楊淼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惟被告姜淙葦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以104以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04年10月30日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後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楊淼亦於104年7月21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難認被告姜淙葦、楊淼有何悔改之意;而被告王瑋成為警查獲初始矢口否認犯行,惟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八)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0至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楊淼供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3人供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帳戶提供人所取得用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均屬被告所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6萬9000元,雖係被告3人所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姜淙葦所有,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瑋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淼所有等情,分別業據被告姜淙葦、楊淼、王瑋成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惟卷內尚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所有人│ 扣案地點 │ 物品 │ 備註 ││號│持有人│ │ │ │├─┼───┼──────┼────────────┼────────┤│1 │楊淼 │臺中市中區中│偽造銀聯卡3張 │供如犯罪事實欄一││ │ │華路1段152號│(卡面字樣:VIP)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全家便利超├────────────┤ ││2 │ │商」內 │偽造銀聯卡5張 │ ││ │ │ │(卡面字樣:金鑽卡) │ │├─┤ │ ├────────────┤ ││3 │ │ │黑色ASUS行動電話1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GB記憶卡1張) │ │├─┼───┼──────┼────────────┼────────┤│4 │姜淙葦│臺中市西屯區│新臺幣66萬9000元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文心路2段588│ │示犯行所得之物 │├─┤ │號「臺中市政├────────────┼────────┤│5 │ │府警察局保安│新臺幣4萬6200元 │與本案無關 │├─┤ │大隊特勤中隊├────────────┤ ││6 │ │3樓辦公室」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內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 │ │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供如犯罪事實欄二││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8 │王瑋成│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 │ │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楊淼 │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1│ │臺中市西屯區│中國光大銀行卡16張 │供如犯罪事實欄二│├─┤ │文心路2段58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12│ │號「臺中市政│招商銀行卡12張 │ │├─┤ │府警察局停車├────────────┤ ││13│ │場」 │中國工商銀行卡2張 │ │├─┤ │ ├────────────┤ ││14│ │ │中國建設銀行卡6張 │ │├─┤ │ ├────────────┤ ││15│ │ │中國商業銀行卡40張 │ │├─┤ │ ├────────────┤ ││16│ │ │交通銀行卡12張 │ │├─┤ │ ├────────────┤ ││17│ │ │中信銀行卡15張 │ │├─┤ │ ├────────────┤ ││18│ │ │浦發銀行卡1張 │ │├─┤ │ ├────────────┤ ││19│ │ │中國銀行卡3張 │ │├─┤ │ ├────────────┤ ││20│ │ │偽造銀聯卡24張(卡面字樣│ ││ │ │ │:147258) │ │├─┤ │ ├────────────┤ ││21│ │ │偽造銀聯卡21張(卡面字樣│ ││ │ │ │:VIP) │ │├─┤ │ ├────────────┤ ││22│ │ │偽造銀聯卡2張(卡面字樣 │ ││ │ │ │:金鑽卡)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