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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鋒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曾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

16、174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鋒、曾柏維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待「阿嘉」掌握行騙匯款之進度後,即以「VOXER」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林俊鋒、曾柏維。林俊鋒及曾柏維則負責持銀聯卡及偽造之銀聯卡查詢餘額並確認卡片是否可以使用,及在「阿嘉」通知領款時,持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曾柏維、林俊鋒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再由曾柏維、林俊鋒二人平分。渠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柏維、林俊鋒與「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述分工模式,於104年4月4日下午5時許,由林俊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曾柏維下車提領贓款,林俊鋒則在車上把風,曾柏維進入前揭便利商店後,即持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金融卡),使用便利商店內編號00758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51秒、13分36秒、14分17秒,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9000元得手,隨即搭乘林俊鋒所駕之車輛離去,並於該日晚間將所提領之現金、銀聯卡及密碼單交還「阿嘉」,再由「阿嘉」將百分之1之報酬交予林俊鋒、曾柏維平分。

㈡林俊鋒另於104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文心公園內,自「阿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9張外觀為「SPA養生館VIP卡」之偽造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阿嘉」自行偽造),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將上揭偽造之銀聯卡交予曾柏維。林俊鋒、曾柏維均明知上開外觀為「SPA養生館VIP卡」共9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曾柏維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54分、55分、57分、58、5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持其中編號⑴⑶⑷⑹⑺⑻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帳戶內餘額,以確認上開偽造銀聯卡是否有效可以使用而行使之。

嗣於104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因曾柏維在自動櫃員機前多次使用金融卡且停留甚久,行跡可疑,而為警跟隨其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盤查,曾柏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並於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同時向警方坦承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4年7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2林俊鋒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員警104年7月9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一覽表(一)、(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手機、SIM卡照片共6張、外觀為「SPA養生館VIP卡」之偽造銀聯卡卡號查詢照片9張、被告曾柏維與被告林俊鋒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照片14張、被告曾柏維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指認犯罪行為地照片4張、員警104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曾柏維於臺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編號00758號)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104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6頁,104年度偵字第1731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79至80頁、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8至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鋒及曾柏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俊鋒、曾柏維與「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於104年4月4日當日固有3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渠等係接續以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俊鋒、曾柏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查詢餘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僅實際行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⑴⑷⑹⑺⑻之偽造銀聯卡,惟依扣案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編號⑤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為104年7月9日6時57分許,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504.22元,另編號⑧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為1404年7月9日6時58分許,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585.55元,經比對查扣金融卡及偽變造金融卡一覽表(一)之卡號,僅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2紙交易明細表所示帳號相符,惟上開2紙交易明細表上所載帳戶餘額並不相同,且被告曾柏維供稱:當天伊並無重複查詢同一張金融卡帳戶餘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足證被告當日除起訴意旨所指行使5張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外,尚有行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金融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為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惟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柏維及林俊鋒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查獲被告曾柏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係於104年7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元大銀行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曾柏維形跡可疑在提款機前使用金融卡操作許久,並於被告曾柏維走到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時上前盤查,而被告於員警盤查之始,即主動交出偽造之銀聯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及銀聯卡等物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且有於104年4月在中華路夜市提領3萬元等情,有員警104年7月9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曾柏維104年7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至第6頁),則員警當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曾柏維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產生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鋒、曾柏維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人雖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渠等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暨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林俊鋒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俊鋒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林俊鋒尚難諉為不知,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車手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曾柏維

所有,用以與被告林俊鋒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係「阿嘉」所有交予被告曾柏維及林俊鋒聯絡使用等情,均據被告曾柏維及林俊鋒供述明確,分屬被告曾柏維及「阿嘉」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基於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係被告2人行使偽造金融卡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曾柏維及林俊鋒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銀聯卡共22張,並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變造之金融卡,且與被告2人於104年4月4日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有員警於104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316號卷第111頁),核與本案各罪無關,復非違禁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及十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使用扣案前揭無證據證明係偽、變造之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所得之物,亦與本案各罪無關,且非違禁物,即不在本案所得沒收之物之列。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七所示之現金及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 │持有人 │├──┼──────────────────────┼────┤│一 │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曾柏維 │├──┼──────────────────────┼────┤│二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 │同上 │├──┼──────────────────────┼────┤│三 │Infoc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000000000000000號) │ │├──┼──────────────────────┼────┤│四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 │同上 │├──┼──────────────────────┼────┤│五 │偽造銀聯卡9張,銀聯卡卡號分別為: │同上 ││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⑶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⑷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⑸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⑹0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⑺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⑻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行使) │ ││ │⑼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六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同上 ││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編號①③⑤⑧⑨⑩) │ │├──┼──────────────────────┼────┤│七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同上 ││ │(見同上卷頁編號②④⑥⑦⑪) │ │├──┼──────────────────────┼────┤│八 │中國銀行銀聯卡17張 │同上 │├──┼──────────────────────┼────┤│九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5張 │同上 │├──┼──────────────────────┼────┤│十 │現金6000元 │同上 │├──┼──────────────────────┼────┤│十一│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原扣押物品│同上 ││ │目錄表誤植為14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1張 │ │├──┼──────────────────────┼────┤│十二│Taiwan Mobile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林俊鋒 ││ │783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十三│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十四│Taiwan Mobile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同上 ││ │6670) │ │├──┼──────────────────────┼────┤│十五│ALCATEL藍色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de5f) │同上 │├──┼──────────────────────┼────┤│十六│IPod白色平板16G1台 │同上 │├──┼──────────────────────┼────┤│十七│現金3萬1100元 │同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