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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蓉萱被 告 吳秉儒被 告 呂美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許宸瑋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被 告 汪俊吉被 告 曹倉銜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洪嘉得被 告 黃志嘉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林聖諺被 告 沈祐銓被 告 王得學被 告 鄭竣議被 告 李恆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聖諺、沈祐銓、王得學、鄭竣議、李恆樺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聖諺、沈祐銓、王得學、鄭竣議、李恆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又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就上開被告等已審理終結,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解除禁見,惟本院以前項其他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