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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文被 告 林建維被 告 陳明章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朱汝沅被 告 蕭又瑋被 告 楊峻銘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李佳倫被 告 王政燁被 告 顏楷哲被 告 賴建嘉被 告 曾俊傑被 告 林柏旭被 告 林偉哲被 告 楊詔凱被 告 吳孟諭被 告 劉定雄被 告 林均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又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就上開被告等已審理終結,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解除禁見,惟本院以前項其他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