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李麗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陳云蘋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張淑琪律師被 告 朱傳富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謝明秝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賢桂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張群帷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謝明秝、陳賢桂、張群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捌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拾壹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是以,審理中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一)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然渠等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 日裁定准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謝明秝、陳賢桂、張群帷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對被告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7日屆滿,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等涉嫌參與設立遠在日本、印尼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均有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難度,且所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規模甚大,並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如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