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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陳云蘋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張淑琪律師被 告 朱宏喆(原名朱傳富)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明秝(原名謝福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粘鋕輝

陳淑樺被 告 陳賢桂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張群帷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林正量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71、22606、21514、2517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43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1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42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43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明秝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A45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6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7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A84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正量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A40(綽號黑哥、黑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41(綽號小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俗稱『桶子』),由A40、A41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A41為集團總會計,後於102年8月以月薪4萬元僱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A42(綽號小蘋、姐仔)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及於102年某日起僱用A43(原名:朱傳富,綽號阿明)為集團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後於103年9月1日起,A40、A41在日本大阪、福岡等地之不詳地點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並出資為A45、A46與其他多名不詳員工等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日本進入詐騙電信機房(下稱日本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所謂一線服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二、三線人員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匯兌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此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詐騙集團都稱帳戶為『車』,人民幣叫『草』,這個轉車的過程,也有人稱『拖水』),之後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因為銀聯卡每日提款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所以一定要大車轉小車)。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42,若A42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其中A45係擔任二線人員,A46則係擔任一線及三線人員,各抽取6%-8%之報酬。A42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41,並與A41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40、A41所有。

二、A40、A41、A42、A43、謝明秝(原名:謝福利,綽號利哥)、A47(綽號桂師)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3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如下:

(一)由A47、萬里(印尼當地華橋,已為警逮捕)、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ParangtritisIVNo.20Ancol,Pademangan,JakartaUtara房屋(下稱第一據點,機房代號『W』),自104年6月7日起,由A40、謝明秝、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奐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顏欽德、吳承軒(以上2人於104年6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呂翊銓(原名:

A50)、A52、A58(原名:林益文)、A61、A63(以上5人於104年6月1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49、A51、A64、A65(原名:吳峻銘)(以上4人於104年6月20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曹展源(原名:A54)、洪永賢(原名:A55,以上2人於104年6月2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劉達(以上4人於104年6月24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葉小菁、林宗輝(以上2人於104年6月25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東桀(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捕後因病死亡)、汪敬凱、陳思凱(以上2人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仁宏、王仁義、温世煇、蕭楷和(以上4人於104年7月1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53(104年7月19日加入,於104年7月28日先行回臺,於104年8月4日再赴印尼機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

56、沈佑銓(以上2人於104年8月4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48(於104年8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6(於104年6月25日加入,於104年7月27日返臺,後於104年8月7日再帶女友A48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57、A62(以上2人於104年8月1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另有已在印尼境內之黃奕東、A60(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自104年6月28日從印尼當地其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並由陳奐辰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顏欽得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吳承軒、A51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A49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萬里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A48(小芙、小萱)、劉靜茹(陽光、夏天、小晶)、劉庭歡(妍妍、歡歡)、葉怡晴(小樂、小晴)、葉小菁(小晶、小蓉)、呂翊銓(可樂、保一)、A52(小V、小李)、A53(小二、阿吉)、吳仁宏(阿邦)、汪敬凱(阿發、阿進)、曹展源(阿銜、小馬)、洪永賢(阿得、阿貓、貓仔)、A56(阿草)、A57(饅頭)、蕭楷和(阿凱、阿宏)、沈佑銓(阿銓)、A61(ET、阿樂)、鄭峻議(阿議)、A63(阿志、小江、阿寶)、A64(小黃、馬祥)、A65(阿峻、阿沖)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呂翊銓(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王仁義(大同)、黃奕東(阿東、老王)、汪敬凱(阿發、阿進)、温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曹展源(阿銜、小馬)、洪永賢(阿得、阿貓、貓仔)、陳思凱(大金、阿信)、A58(阿景、阿騰)、A60(阿仁、小楊)、A61(ET、阿樂)、A63(阿志、小江、阿寶)A64(小黃、馬祥)、A65(阿峻、阿沖)、A66(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温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陳思凱(大金、阿信)、A58(阿景、阿騰)、A60(阿仁、小楊)A66(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42,若A42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一據點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A42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41,並與A41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40、A41、謝明秝、林正量與陳奐辰所有。

(二)由A47、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AdyaksaRayaNO.20Kel.LebakBulusKec.Cilandak,JakartaSelatan房屋(以下簡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自104年6月23日起,由A40、謝明秝、林正量出資,並為具有犯意聯絡之A84(綽號國安,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與謝明秝聯絡)、A08、江東諺(以上2人於104年6月2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0、A74、A75、A76、A77(原名:賴建嘉)、A81(以上6人於104年7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8、A79(於104年7月4日加入,但A79於104年8月1日先行返臺,於104年8月16日再赴印尼機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7、A69、A83(以上3人於104年7月5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85(於104年7月8日加入,104年8月14日因病住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8、A80(以上2人於104年7月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羅雨蘋(於104年7月2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謝佩樺(於104年7月2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1(原名:蕭欽銘,於104年8月6日加入)、A72、A73、A79、A82(以上4人於104年8月1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23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二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並由A84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A08(阿坤)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A85、A73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A67(阿文)、A72(小楊)、A75、A77(小賴)、A79(小林)、A81(小凱)、A82(小吳)、A83(阿雄)、A84(國安、阿安、老K)、謝佩樺(小樺、小華)、羅雨蘋(小雨)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A68、A70(肉圓)、A71(阿瑋,起訴書誤載為「蕭文瑋」)、A74(小李、鄭杰)、A76(阿哲)、A78(越飛‧金)、A80(偉哲)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A69(阿章)、江東諺(長腳、ICE)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42,若A42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二據點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A42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41,並與A41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40、A

41、謝明秝、林正量與A84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104年8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即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41、A42、A43、謝明秝、A45、A46、A47、A84、林正量籌組或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分別自日本機房、印尼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A47辯護人固主張關於被告A47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該部分認為係無令狀搜索,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搜索票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對被告謝明秝執行搜索扣押,被告A47亦在場,員警將被告A47先行拘捕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A47之拘票,該署檢察官亦同意核發其拘票,並在被告A47身上扣得其手機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47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57~261、297~299、318~319、320、322頁),是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對被告A47扣得其手機乙情,既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所搜索扣押之物品及因此衍生之採證資料等事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A84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謝明秝、同案被告A85、A73之警詢、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查被告謝明秝、同案被告A8

5、A73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A84有罪之依據。又證人即被告謝明秝、同案被告A85、A73於偵訊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且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除上開說明外,同案被告A40、A48、A49、呂翊銓、A51、A52、A53、曹展源、洪永賢、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2、A74、A75、A76、A77、A78、A79、A80、A81、A82、A83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41、A42、A43、謝明秝、A45、A46、A47、A8

4、林正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364~3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41部分:

1.被告A41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一),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二),辯稱印尼只有一個機房,不知道第二據點云云。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所指印尼第二據點部分,就這部分A41也好、A40也好,自始至終都否認有參與印尼第二據點電信詐騙的犯行,卷內資料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A41確實有參與印尼第二據點的犯行,這部分確實沒有證據證明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這部分請庭上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另就被告A41坦承部分,請庭上審酌事實上A41在有關印尼第一據點所扮演的事務,也僅就受A40的指揮,A40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而其最主要工作就是跟A42對帳發放薪水,除此以外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跟A40是共同出資,其也是屬於老闆之一,其也是總會計,並無這些事實等語為被告A41辯護。

2.本院之判斷:⑴被告A41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40、A42、A43、謝明秝、A45、A46、A47、A48、A49、呂翊銓、A51、A52、A53、曹展源、洪永賢、A56、A57、A58、A59、A60、A61、A62、A

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2、A73、A74、A75、A76、A77、A78、A79、A80、A81、A82、A83、A84、A85、林正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4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61~1

68、216~220頁、偵卷四第191~198、219~22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62~163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623~626、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13、44~47頁、偵卷三第134~135、137~139頁、偵卷四第205~210頁、偵卷五第143~145頁、偵卷六第23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0~171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567~578、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55~59、93~95頁、偵卷五第71~74、193~19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8~179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謝明秝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27~233、284~287頁、偵卷三第147~150、198~19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86~187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06~114、180~181頁、偵卷四第223~224頁、偵卷六第51~5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80反面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90~192、214~216頁、偵卷三第197~198頁、偵卷六第47~4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7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A4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20~22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9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27~12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0(呂翊銓)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33~35、92~97、99~10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18~219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23~125、148~152、178~18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27~228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5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56~15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35~236頁、卷二第315~31

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06~20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43~244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4(曹展源)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37~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5(洪永賢)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23~224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52~15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67~268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7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30~13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75~276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5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82~18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9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48~149頁、偵卷六第148~15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0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79~18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5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41~4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76~17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4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10~21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9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吳峻銘(A6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14~21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47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6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56~162、182~18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53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7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1頁、卷三第32~33、38~51頁;A68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8頁、卷三第32~33、38~51頁;A69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75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0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83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1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5號卷第8~1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0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2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25~2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88~19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9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3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7號卷第9~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17~119、126~12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38~51頁;A74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4號卷第15~17反面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63~165、170~17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07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5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14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6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2頁、卷三第68、72~85頁;賴建嘉(A77)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84~89、226~22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9頁、卷三第68、72~85頁;A7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04~107、113~11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37頁、卷三第68、72~85頁;A79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8~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92~194、199~20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8、72~85頁;A80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55~6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53頁、卷三第68、72~85頁;A81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60頁、卷三第68、72~85頁;A82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4號卷第61~6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67頁、卷三第68、72~85頁;A83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76頁、卷三第68、72~85頁;A84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53~59、189~19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5頁、卷四第54反面~55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8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16~12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17反面~220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60~16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93頁、卷三第68、72~85頁;林正量部分:105偵1575卷第7~8、24~27、129~141、159~160、171~176頁;105聲羈809卷第4~5反面頁;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27~28、45~51反面、63頁及反面、73~74反面、82頁及反面、94頁及反面、108~109頁、卷二第203~204頁、卷三第129~136、293~294、493~496、511~5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48~57頁、第169~178頁、第242~251頁、第305~31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3~72頁、第196~205頁、第223~23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26~128頁、第223~23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54頁、第163頁、第199~20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60頁、第74頁反面、第13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89~90頁、第98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51頁、第166頁、第20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一第21~32頁、第57~68頁、第95~106頁、第144~155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二第32~43頁、第73~84頁、第115~126頁、第158~169頁、第207~218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三第21~32頁、第44頁、第60~71頁、第103~113頁、第146~157頁、第186~197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43頁、第59~69頁、第85頁、第102~112頁、第129~140頁、第173頁、第189~199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0~29頁、第86~98頁、第123~133頁、第179~192頁、第211~2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一第23~36頁、第78~91頁、第129~142頁、第177~187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二第25~35頁、第76至87頁、第131~142頁、第187~197頁、第241~25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三第28~40頁、第71~82頁、第125~136頁、第175~18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四第12~23頁、第71~80頁、第122~134頁、第161~167頁、第205~211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五第18~24頁、第54~66頁、第100~110頁、第143~156頁、第182~192頁)、通聯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99~112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0~62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02~20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201~202頁)、通訊軟體譯文及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36頁、第268~278頁、第297~299頁、第318~31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73~78頁、第182~186頁、第234至25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62頁、第63~69頁、第116~119頁、第180~182頁、第258~266頁、第325~32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5~18頁、第83至90頁、第120~1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9~39頁、第128~129頁、第139~14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40~42頁、第49~52頁、第97~104頁、第186~187頁、第274~275頁、第295~29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11~113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45~50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77~161頁)、帳冊與收支紀錄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71~96頁、第187~193頁、第202~206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65~17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七第24~7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59~60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30~13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89~190頁)、納稅資料、出入境資料及搭乘同班機情形一覽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50~155頁、第289~29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24~125頁、第194~195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七第73~27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一第33頁、第69頁、第108頁、第156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二第45頁、第86頁、第113~114頁、第170頁、第203~206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三第33~34頁、第73~74頁、第116~117頁、第159~160頁、第198~199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40~45頁、第100~101頁、第143~146頁、第203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一第47~48頁、第102~103頁、第152~153頁、第197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二第38頁、第91~97頁、第146~158頁、第202~215頁、第25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三第43~46頁、第92~93頁、第145頁、第194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四第32~33頁、第90~91頁、第141頁、第171頁、第214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五第27頁、第67~68頁、第113頁、第161~162頁、第198頁)、LINE/Skype對話紀錄及對話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07~208頁、第237~241頁、第279~28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23~125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21~125頁、第102~103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20反面~22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七第27~39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226~232頁、第236~244頁)、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大陸被害人筆錄及詐騙紀錄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31~82頁、第117~120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61~79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54反面~57頁)、詐騙教戰手冊及機房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51~54頁、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33~34頁,臺中高分院偵抗字卷第20~25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191~216頁)、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七第17~22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225頁),及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所為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首先,同案被告A40於偵查中自承:機房分成「A」、「B」、

「K」、「W」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36頁反面)。A42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代號「K」、「W」的機房在印尼,且都有在運作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記帳時「A」、「B」、「K」、「W」都是分開記帳的等語(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455頁)。可見被告A40確實同時管理多個跨境據點,足以證明其並非同時僅僅管理1個機房。

⑶其次,A41於偵查中供承:與A40交往5、6年(見104年度偵字

第20871號偵卷四第219頁反面)、我跟A42一個月會對一次帳(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16頁反面)等語、A42於偵查中證述:我必須把這些支出記帳用來跟A41核對、A41會告訴我哪個帳戶存多少錢(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43反面至144頁)等語,檢警並對被告A41扣得之華碩白色筆記型電腦內有收支紀錄列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87~193、202~206頁),在在顯示被告A41於本案中均與A40一同在組織裡擔任領導首腦的地位,否則詐欺犯罪集團最重要的對帳、資金動用部分不會均由A41發號施令。

⑷而被告A42、A43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十二第386頁),且並未同時擔任其他詐欺集團會計或幹部,是犯罪事實二(二)之第二據點應係本案集團之機房無訛。被告A40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A41確實於本案集團中居於領導地位,管領日本機房、印尼第一、二據點,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㈡被告謝明秝部分:

1.被告謝明秝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謝明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幫忙介紹翻譯云云。辯護人則以:從整個卷證上面來看,實在很多,從104年到今天115年,十幾年,謝明秝從頭到尾的供述都是一致的,他很單純的就是主張他確實認識A47,因為他們業務上的關係,他們都在印尼從事商業行為,彼此間本來就有聯繫,因此會有一些人員流動的介紹,除了謝明秝的岳父早在印尼有固定的營建事業以外,他自己也想在印尼做網購、做旅行社的個人投資,就經A47的介紹認識本案綜觀全局的司機「萬里」以及翻譯黃惠喬,謝明秝自己的說法從頭到尾都是一致的,他沒有去多說,雖然可以看到有些譯文或是有些別人的講法前後可能有些不一致的,本件W第一據點的負責人,今日到場的A40的說法,我想我們也不用多說,剛剛A40在本案為證的時候已經很明確的說明,確實一開始的時候A40跟被告謝福利還有陳奐辰確實有一些想法,但是今日已經經A40的澄清,根本只是一個胎死腹中的計畫而已,根本沒有去實現,而且從A40從頭到尾的說法,他都講他會包個紅包給謝明秝,我們剛剛也特別就怎麼去分紅,到底員工的薪水報酬是由誰來提供,根本跟謝明秝一點關係都沒有,請鈞院審酌雖然謝明秝也從頭到尾沒有否認確實因為A47的介紹,他認識了這兩個人,他把這兩個人再介紹給A40,或者是我們現在把他拉進來,因為謝明秝本身跟他太太在臺灣是開儷肌美公司,該公司是在賣面膜的,他們公司的業務就是本件共同被告A54,至於林東桀就是「小耐」或「小賴」的部分其實他並不是被告的員工,他只是來批貨的商家,因為在那邊進出多了,就像A47講的他們曾經在那邊見過面,只是這樣而已,剛剛我們也聽了另外一位的說法,當初「小耐」林東桀會過去的原因,是他自己去跟桶主講的,並不是經過謝明秝的介紹,而且我們也要把A84的說法在這個地方先把第二個機房我們把他切斷,其實第二機房剛剛林正量也講了,第二機房他只是把司機、翻譯有介紹給A84,這是林正量有特別講了,這部分實際上第二機房的不管是司機或者是翻譯,都跟謝明秝沒有任何一點關係,但是為什麼A84會去打電話找謝明秝要去找翻譯,請庭上特別審酌,他們講的就是翻譯,絕對沒有司機,這是在第二據點已經開始經營了,這個過程裡面第二機房裡面他們有一個員工,他好像生了疾病,必須要送醫院,但是在當下又找不到翻譯,A84又跟被告謝明秝熟,他也知道他在那邊關係不錯,所以才有這通電話叫他找翻譯的情事,所以根本找翻譯這件事情跟第二機房的成立一點關係都沒有,這部分說明請鈞院審酌,第二據點大概就到這邊結束,第一據點A40已經解釋得很清楚,被告謝福利絕對不是機房的負責人,不是機房的投資者,跟這個機房沒有關係,只是因為他介紹了司機跟翻譯而要包紅包給他而已,再來就是A41的供述,她在整個過程裡面她筆錄裡面的寫法,因為她是一個傳聞,她是經過A40跟她講說謝福利如何如何,可是整個過程可能講得不夠清楚,所以A41沒有辦法能夠看到全貌是什麼,而只是憑印象A40這樣跟她講她就這樣說,所以她的說法應該只是一個傳聞,沒有辦法作為本案的證據,還是要以A40的說法為準。最後就是A47,關於A47我們在本件裡面真的很疏漏,到今天才跟審判長報告我們一定要這個證人,因為確實他的說法,對,謝福利就是什麼、謝福利就是什麼,他自己也都認罪,可是今天筆錄的記載,A47已經很明確的講他根本沒有這樣說,而且他們的大律師也聲請要勘驗這次的筆錄,所以A47的說法到目前為止,我們認為已經在這個案子裡面是值得考量他能不能用來作為認定被告謝福利的犯罪行為,以上請鈞院審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面有一些閃閃爍爍,什麼成績怎麼樣,什麼保一的怎麼樣,難道朋友之間談話對話不能有這些說法,雖然在104年8月20日那天,確實讓人家有很嚴重的會去懷疑說為什麼大家都在你那裡,你們還特別找翻譯要去租旅館的房間,其實那也只是因為謝福利比較雞婆,他只是幫忙請A47帶印尼的朋友去租飯店的旅館而已,至於說那些對話其實我們沒有其他更強烈的事實來支持被告謝明秝就是本案第一機房的幕後金主之一等語為被告謝明秝辯護。

2.本院之判斷:⑴首先,對被告謝明秝所扣得之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36頁),其中訊息有關於架設機房之網路費用、設施、新加坡IP、新加坡IP一定要拿為了大家安全等內容訊息;對被告謝明秝所扣得之收支資料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37~238頁),內容條目有網路、海官(關)、罰款、機場稅、大陸3人機票,且有各個集團成員分成配比計帳筆記等;對被告謝明秝所扣得之隨身碟列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39頁),均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及基本資料數十筆不等。在在顯示被告謝明秝所涉案情非淺。

⑵其次,同案被告A40在偵查中證述:謝福利(即謝明秝)幫我

在印尼找點,我們三人起初約好各分三成,但後來因為謝福利提供員工人數太少,只提供了兩、三個人,所以這個協議沒有成立,但謝福利仍然有提供兩、三個員工借我進入機房,我跟謝福利說如果我賺錢會包紅包給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16~217頁),此部分亦經辯護人於審理中對A40對質詰問確認(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十二第269~270頁),可見被告謝明秝確實有提供人力予本案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同案被告A40「謝福利是否也有投資你的機房?」,同案被告A40答「沒有,是我麻煩他,他會幫我處理印尼的事務,他對印尼很熟」,再者,被告A47於偵查中證述:

(謝明秝是不是在印尼成立詐欺集團公司,假扮公安詐騙?)是(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334頁)。可見被告謝明秝所涉案情非淺,絕非僅僅擔任介紹翻譯之工作。

⑶再者,依據被告謝明秝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通訊軟體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68~278頁),被告謝明秝與被告A84的對話訊息,謝明秝說:「這陣子有成績了,之前真的想把他們全部再教育」,A84答:「這陣子月中過後,暑假慢慢結束就比較正常了」、A84問:「兄,水商的部分有漲價嗎」,謝明秝答:「這陣子都漲了,約0.1左右」、A84問:「兄,你們走的是10還是11」,謝明秝答:「最高到10啦,不一定啦,昨天是報0.9啦,之前是拿0.8啦」、A84答:「了解」、A84問:「利哥我請教一下,翻譯的薪水,量仔是說直接跟你們那邊接洽嗎」,謝明秝答:「你直接匯給桂師,阿量說2萬,匯不夠沒關係你直接匯台灣,再跟桂師算」,A84答:「好,利哥可以替我拿帳號,我叫人匯,另外再叫桂哥跟翻譯說一下」。觀諸上開對話訊息,被告A84與被告謝明秝係在商討據點員工素質、詐騙機房後端之水房抽成比例、當地翻譯薪水如何出帳等情事,涉案程度匪淺,均應具有一定權限才能對此等事務有話語權,並得於商討完後決定採取何種措施,顯然被告謝明秝涉案程度不僅僅是介紹翻譯如此簡單。

⑷是被告謝明秝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足認被告謝明秝確實於本案集團,參與印尼第一、二據點,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被告A45、A46部分:

1.訊據被告A45、A46矢口否認犯行,惟查:⑴首先,被告A45、A4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前往日本機房

去學習(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十一第739頁)、被告A43於警詢中證述:阿輝(即A45)都跟著A40做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73頁)、被告A41於偵查中證述:日本機房的成員包括A45、A46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19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A45、A46均非在學習階段而已。

⑵其次,對被告A45所扣得之隨身碟列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

第20871號偵卷二第126~136頁)中,發現有本案詐欺教戰守冊內容、對被告A45所扣得之筆記本影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37~143頁)中,發現電話線、網路線、VPN、文具等文字記載,可見被告A45已非單純前往學習,而是已經實行過詐欺犯行。

⑶被告A45於偵查中自承在日本擔任2線人員、被告A46在日本擔

任1、3線人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23頁反面)、被告A46於偵查中自承在日本擔任1、3線的工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215頁),被告A45、A46既然已在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翻供,而當初該2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敘述詳纂,並無矛盾之處,可見被告A45、A46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是被告A45、A46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A45、A46確實於本案集團,參與日本機房,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㈣被告A47部分:

1.被告A47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A47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介紹翻譯給謝明秝云云。辯護人則以他的客觀犯行就是他介紹了黃惠喬跟「萬里」,去承租了第一據點跟第二據點的機房,但這部分檢察官在整個卷證裡面沒有相關任何資料可以證明第一機房跟第二機房的據點是被告A47跟黃惠喬、「萬里」共同承租的。本件檢察官起訴的時候也認定,不管是第一據點、第二據點,他們的獲利都沒有分給A47半毛,如果A47真的是詐欺集團中的一員,怎麼可能幫他們做事而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從剛剛證人的回答來看,本件A47介紹「萬里」跟黃惠喬給謝福利是在104年1月,本件檢察官起訴承租一、二據點的時間點是在104年6月,中間差了大概半年,這件事情檢察官是以臆測的方式來證明只要是你介紹的你就是跟他一起承租,中間隔了大半年的時間檢察官完全忽視不看,從剛剛證人A40來說,他完全不認識A47,甚至連要包紅包這件事也沒有A47的份,如果A47真的在犯罪集團裡面佔有一席重要之地,怎麼會連要包紅包這件事情都沒有,A08,第二據點的實際負責人,他也完全不認識A47,他的證詞也沒有辦法證明A47當初確實有共同承租據點的機房,並且提供他們作為詐欺集團的使用,且依照謝福利的證詞也可以知道,本件只有在「萬里」、黃惠喬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會需要透過A47幫忙聯絡,A47只是中間的橋樑,再加上謝福利當初要請A47提供翻譯的時候,他也是因為是生意往來,並沒有告訴A47說後來他們介紹翻譯之後,他們翻譯做了什麼事情,這些A47通通都不知情,整個案件從發生以來,公訴人就本件偵查一開始的時候,就沒有把A47納入本件的偵查對象,這部分也足證A47只有單純介紹翻譯給謝福利,他們之後如何去跟翻譯聯絡等等,A47不會知道,A47也沒有過問,再加上A47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為被告A47辯護。

2.本院之判斷:⑴首先,被告A47於偵查中自承:(謝明秝是不是在印尼成立詐

欺集團公司,假扮公安詐騙?)是等語,且於同一偵查筆錄中表示願意承認犯詐欺罪並簽名(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334頁)。

⑵其次,對被告A47扣得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訊

息翻拍照片9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97~299、318~319頁),其中有被告林正量詢問被告A47在印尼架設網路的收費明細表,並告知要去問「萬里」、「黃惠喬」,此為被告A47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332頁);上開訊息翻拍照片中另有訊息:小武那邊警察跑進去了(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99頁),可見被告A47確實知道其所正在幫忙的人涉有不法,而需要互相通報何處已遭警察查獲。

⑶是被告A47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

認被告A47確實於本案集團,參與印尼據點,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㈤被告A84部分:

1.被告A84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A84固坦承擔任第二據點一線工作,惟否認擔任據點幹部及股東。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書一面說被告是一線的工作者,最後又說他也是第二據點的幹部或股東,像這樣的起訴讓人家覺得很奇怪,既然是幹部又是股東,為何又需要做一線的基本工作,顯然是違反常理,至於檢察官為何會認為被告又是一線又是幹部又是股東,主要是引用A85及A73二人在偵查中所述,這兩人都是廚師,A85去了沒幾天就生病住院,A73去了四天就被抓,這兩人事實上對第二據點的工作情形並不瞭解,他們二人互相所講的到底「老K」是誰,他們又不知道,所以一直被認為「老K」就是A84,事實上就本案來說「老K」到底是否是負責人或是股東,也缺乏證據證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是一線,又兼任幹部跟股東,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尤其剛才證人A73及第二據點負責人A08都已到庭作證陳述清楚,A84不是「老K」,他只是一線的工作人員等語為被告A84辯護。

2.本院之判斷:⑴首先,被告A8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於第二據點擔任一線工

作,且被告謝明秝於偵查中證述:國安(即被告張群惟)他們在從事詐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8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⑵其次,依據被告謝明秝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通訊軟體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68~278頁),有如前述(被告謝明秝部分),觀諸上開對話訊息,被告A84與被告謝明秝係在商討據點員工素質、詐騙機房後端之水房抽成比例、當地翻譯薪水如何出帳等情事,均非一般一線人員可得涉略,被告A84顯然有權限知悉並與同樣涉案深入之被告謝明秝商討完後決定採取何種措施,顯然被告A84涉案程度不僅僅是擔任一線工作。

⑶是被告A84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

認被告A84確實於本案集團,擔任印尼第二據點幹部,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㈥被告林正量部分:

1.被告林正量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林正量固坦承介紹同案被告A50去第一據點參與詐欺行為及幫A84介紹一位翻譯,惟否認其他所有犯行。辯護人則以:追加起訴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都稱在印尼的詐騙集團第一據點、第二據點出資人林正量是其中之一,但全卷裡面並沒有看出關於共同被告有指述林正量為出資人,這點希望庭上能夠審酌,他並不是出資人之一。縱然追加起訴證據清單中有說到林正量跟人家LINE的通話,也僅能夠證明他們彼此聊天的內容,事實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林正量確實有從事於詐欺的不法行為。另又查到林正量他的朋友都是稱他「阿量」,但是從來沒有「錢虎」這種稱呼,在第二據點的Skype記載裡面,「錢虎」後面有一個「量哥」,在記錄裡面的「量哥」是事後補進去的,並無任何資料證明「錢虎」及「量哥」是連在一起,「錢虎」到底是誰也無法證明,這部分應該不能作為證據,又警方在儷肌美國際美容公司裡面有查到關於詐欺開銷的明細,剛好放在林正量的桌上,這是林東桀「小賴」,因為他的朋友認識,他拜託林正量影印,放在桌上,其實不是林正量所擁有的資料,也無法證明是林正量在第一據點、第二據點有參與詐欺的具體事證,林正量也沒有獲得其他不法利益,關於林正量的大概就是這些範圍等語為被告林正量辯護。

2.本院之判斷:⑴首先,同案被告A50於偵查中證述:我薪水都是回台灣跟量哥

領,量哥交現金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35頁)、於警詢中指認「量哥」就是被告林正量,並證述:詐騙所得係向被告林正量領取現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96頁、同卷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5月25日至6月3日與林正量有密集通話紀錄係因要向其領薪水或借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99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03頁反面),本院參酌上開同案被告A50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上開物證可參,堪認被告林正量確有介紹同案被告A50入印尼第一據點工作,並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地位之一,發放薪水等情為真。

⑵觀諸謝明秝與林正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4年度偵

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79~281頁)記載,林正量說:來有大家花到快沒錢了,只留一位員工接電話,這樣開銷一個月約10萬元,目前開銷要20萬左右。謝明秝說:我也是很頭疼,要繼續,前就要繼續燒,不繼續舞台就這樣拆掉很不甘心。林正量說:可以留最低開銷。謝明秝說:回來再做股東討論。林正量說:印尼的投資有賺錢的話,拿來撐公司、謝明秝說:印尼的股份有變化,我打給你看。林正量說:OK,除以3後其他的就我們4個嗎。謝明秝說:黑(指被告A40)、我、小陳。林正量說:這次等於三家公司聯合買廣告。謝明秝說:主管跟電腦人員抽15%,黑人(指被告A40)出資跟管理員及教材跟小陳出賣場幹部跟現場招聘人員,我們出公司產品跟原本的賣場人員扣除15%以後所有利潤再除3份,你覺得行嗎。林正量說:可以。謝明秝說:好。林正量說:利哥你傳給桂師(指被告A47)的價格和小邱的一模一樣,要不要改一下,因為之前我們有說比小邱便宜。謝明秝說:拿這個給他看,我等一下打一份我們的。林正量說:跟他說那個是小邱的嗎。謝明秝說:嗯。林正量說:好。可見被告林正量與謝明秝在商討公司的營運、資金運用方向、股東利潤分配、在印尼的投資,被告林正量顯然並非僅僅介紹同案被告A50去第一據點參與詐欺行為,而是參與了整個集團的營運方向。

⑶是被告林正量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足認被告林正量確實於本案集團,擔任本案集團高階幹部,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41、A42、A43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A45、A46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謝明秝、A47、林正量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張群惟就犯罪事實二(二)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架構為:⒈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A40為首、被告A41為集團總會計、同案被告A42為集團會計兼車手、被告A43為集團總務。⒉被告A45、A46為日本機房員工。⒊同案被告謝明秝、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第

一、二據點部分共同經營;被告A47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翻譯黃喬惠,及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被告A41為第一據點總會計;被告A42為第一據點會計兼車手,負責向水公司外務人員取款,及支付系統商、機房開銷等業務;被告A43為第一據點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⒋印尼第一據點機房係由陳奐辰任主要幹部,負責召募成員進出機房,顏欽德為現場負責人(桶主)。⒌印尼第二據點機房係由同案被告A84擔任主要幹部,負責與機房負責人謝明秝聯繫,A08為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及製作帳冊。⒍由A48、A49、A50、A51、A52、A53、A54、A5

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吳峻銘、A66等人及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吳仁宏、王仁義、黃奕東、汪敬凱、温世煇、劉達、陳思凱、蕭楷和進入印尼第一據點機房;被告A67、A68、A69、A

70、A71、A72、A73、A74、A75、A76、賴建嘉、A78、A79、A80、A81、A82、A83、A85等人及江東諺、謝佩樺、羅雨蘋進入印尼第二據點機房;呂聖德、林佳賢、洪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連緯恩、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田祖文、陳昇峰、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進入印尼第三據點機房並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及負責機房成員伙食之廚師。足見本件被告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A41、A42、A43分別與同案被告A40先在日本設立機房,被告A45、A46擔任員工,嗣後與被告謝明秝、A47、A84、林正量等於同期間,同在印尼先後成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而共同為同類型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相互間彼此利用,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A41既與上開人等先後經營日本機房、第一、二據點等之共犯本案犯行,就該等機房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自承擔不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由該等加重詐欺犯行中,須由多人各有職司而上下分工,且接續對於公眾之多數人反覆散發同種類之複數詐騙訊息,又出於詐欺犯罪集團全體之單一之對公眾詐財之決意,該等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既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對於公眾多數人散佈詐財訊息而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成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集合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各該成員各有職司上下分工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在具有密接關係之時、空中,以群發系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公眾多數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反覆散佈詐騙訊,實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該等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況本案並無各該被害人之書證可供參佐,而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多寡,亦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此判決之全體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1年間某日第一據點詐騙機房開始運作起,至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A41、A42、A43、A45、A46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日本機房,係著手對公眾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A41、A42、A43、A45、A46等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A41、A42、A43如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15罪

、被告謝明秝、A47、林正量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二所示14罪、被告張群惟如犯罪事實二(二)及附表二所示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41等9人於本案中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大陸地區回覆本院文件遲緩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A41等9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A41等9人正值青壯之年,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設立或加入跨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A41等9人於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考量被告A42、A43坦承犯行、被告A41、A84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謝明秝、A4

5、A46、A47、張群惟、林正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41等9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兼衡被告A4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4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社區經理,月收入約4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父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4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機械阻力,月收入約2萬8、9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謝明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採購,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3個子女,兩個兒子分別為6歲、25歲,女兒27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4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販賣水晶藝品,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4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販賣水晶藝品,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4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園藝,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已婚,3個女兒,均成年,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8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一個兒子5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正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一個兒子17歲,一個女兒3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389~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41、A42、A43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2943

6號部分,與業經起訴犯行部分屬被告A41、A42、A43、謝明秝、A47、A45、A46所為之相同犯行,犯罪事實既係相同,係相同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A41與同案被告A40,均係為本案詐欺機房集團首腦,而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上開二人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A40於警詢中自承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以及被告A42即本案詐欺集團會計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公司叫我去收的錢(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7頁)等語,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堪認均為上開二人之犯罪所得,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42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37頁反面),而被告A42之犯罪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以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方式計算,應有11月,是被告A42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A46之薪資每月4萬元,此有被告A42所有之A46薪資匯款

資料1份在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29頁),而被告A46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日本機房之犯罪期間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以有利於被告A46之方式計算,應有9月,是被告A46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A45、A43、謝明秝、A47、張群惟、林正量之犯罪所

得,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尚難認上開被告等人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盧美如、林岳賢、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機房 大陸地區回函所附之報案資料、出處 1 楊淑英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6號(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2頁)及所附之: ⑴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對楊淑英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3至174頁) ⑵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5至177頁) 2 趙文杰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3、69-6、69-3、69-16-3、69-16-2、69-16-1、69-15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1至13頁)及所附之: ⑴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關南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5頁) ⑵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7頁) ⑶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回執(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9頁) ⑷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1頁) ⑸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3至45頁) ⑹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報案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7至49頁) ⑺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51至59頁) 3 孫江麗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5-1、2、3、4、5、6、7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77至78頁)及所附之: ⑴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第一中隊出具的詢問筆錄以及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07至115頁) 4 胡省徽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1-1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5頁)及所附之: ⑴浙江省縉雲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7頁) ⑵浙江省縉雲市公安局五雲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案件立案報告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9至173頁) ⑶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75至187頁) 5 張朋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19頁)及所附之: ⑴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相關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31至243頁) 6 王燦燦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6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3至295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責任區刑警二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7至299頁) ⑶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01頁) 7 姚杏鋮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5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5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7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公局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9頁) 8 程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5至73頁) 9 周瑞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75至93頁) 10 李媛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95至101頁)附表二:

1 A14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39頁)及所附之: ⑴江蘇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0頁) ⑵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1頁) ⑶蘇州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2頁)及所附之被害人A14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3至146頁) 2 黃婭双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5-1、2、3、4、5、6、7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77至78頁)及所附之: ⑴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報案筆錄及電話記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81至85頁) 3 A17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21頁)及所附之: 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27至229頁) 4 葉濤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22)最高法台請調26-3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421頁)及所附之: ⑴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遼寧省「警鐘平台」調取的資料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場派出所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423至429頁)附表三: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出處 1 1,015萬3,900元 A40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63~69頁) 2 360萬1,800元 A42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5~18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日本機房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1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2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3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4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5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6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7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8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9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二編號1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8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二編號2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8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二編號3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8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二編號4部分 A41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40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42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3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秝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7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8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