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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智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71、22606、21514、2517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4(綽號黑哥、黑人)明知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逮捕,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實施搜索,在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A04、A05(綽號小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俗稱『桶子』),由A04、A05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A05為集團總會計,後於102年8月以月薪4萬元僱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A01(綽號小蘋、姐仔,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及於102年某日起僱用A43(原名:朱傳富,綽號阿明,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集團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後於103年9月1日起,A04、A05在日本大阪、福岡等地之不詳地點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並出資為A4

5、A46(以上2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多名不詳員工等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日本進入詐騙電信機房(下稱日本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所謂一線服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二、三線人員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匯兌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此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詐騙集團都稱帳戶為『車』,人民幣叫『草』,這個轉車的過程,也有人稱『拖水』),之後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因為銀聯卡每日提款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所以一定要大車轉小車)。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01,若A01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其中A45係擔任二線人員,A46則係擔任一線及三線人員,各抽取6%-8%之報酬。A01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05,並與A05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04、A05所有。

三、A04、A05、A01、A43、謝明秝(原名:謝福利,綽號利哥,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47(綽號桂師,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量,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3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如下:

(一)由A47、萬里(印尼當地華橋,已為警逮捕)、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ParangtritisIVNo.20Ancol,Pademangan,JakartaUtara房屋(下稱第一據點,機房代號『W』),自104年6月7日起,由A04、謝明秝、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奐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顏欽德、吳承軒(以上2人於104年6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呂翊銓(原名:

A50)、A52、A58(原名:林益文)、A61、A63(以上5人於104年6月1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49、A51、A64、A65(原名:吳峻銘)(以上4人於104年6月20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曹展源(原名:A54)、洪永賢(原名:A55,以上2人於104年6月2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劉達(以上4人於104年6月24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葉小菁、林宗輝(以上2人於104年6月25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東桀(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捕後因病死亡)、汪敬凱、陳思凱(以上2人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仁宏、王仁義、温世煇、蕭楷和(以上4人於104年7月1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53(104年7月19日加入,於104年7月28日先行回臺,於104年8月4日再赴印尼機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

56、沈佑銓(以上2人於104年8月4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48(於104年8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6(於104年6月25日加入,於104年7月27日返臺,後於104年8月7日再帶女友A48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57、A62(以上2人於104年8月1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另有已在印尼境內之黃奕東、A60(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自104年6月28日從印尼當地其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並由陳奐辰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顏欽得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吳承軒、A51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A49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萬里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A48(小芙、小萱)、劉靜茹(陽光、夏天、小晶)、劉庭歡(妍妍、歡歡)、葉怡晴(小樂、小晴)、葉小菁(小晶、小蓉)、呂翊銓(可樂、保一)、A52(小V、小李)、A53(小二、阿吉)、吳仁宏(阿邦)、汪敬凱(阿發、阿進)、曹展源(阿銜、小馬)、洪永賢(阿得、阿貓、貓仔)、A56(阿草)、A57(饅頭)、蕭楷和(阿凱、阿宏)、沈佑銓(阿銓)、A61(ET、阿樂)、鄭峻議(阿議)、A63(阿志、小江、阿寶)、A64(小黃、馬祥)、A65(阿峻、阿沖)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呂翊銓(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王仁義(大同)、黃奕東(阿東、老王)、汪敬凱(阿發、阿進)、温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曹展源(阿銜、小馬)、洪永賢(阿得、阿貓、貓仔)、陳思凱(大金、阿信)、A58(阿景、阿騰)、A60(阿仁、小楊)、A61(ET、阿樂)、A63(阿志、小江、阿寶)A64(小黃、馬祥)、A65(阿峻、阿沖)、A66(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温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陳思凱(大金、阿信)、A58(阿景、阿騰)、A60(阿仁、小楊)A66(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01,若A01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一據點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A01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05,並與A05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04、A05、謝明秝、林正量與陳奐辰所有。

(二)由A47、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AdyaksaRayaNO.20Kel.LebakBulusKec.Cilandak,JakartaSelatan房屋(以下簡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自104年6月23日起,由A04、謝明秝、林正量出資,並為具有犯意聯絡之A02(綽號國安、老K,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與謝明秝聯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8、江東諺(以上2人於104年6月2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0、A74、A75、A76、A77(原名:賴建嘉)、A81(以上6人於104年7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8、A79(於104年7月4日加入,但A79於104年8月1日先行返臺,於104年8月16日再赴印尼機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7、A69、A83(以上3人於104年7月5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06(於104年7月8日加入,104年8月14日因病住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68、A80(以上2人於104年7月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羅雨蘋(於104年7月2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謝佩樺(於104年7月29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71(原名:蕭欽銘,於104年8月6日加入)、A72、A07、A79、A82(以上4人於104年8月1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23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二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並由A02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A08(阿坤)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A06、A07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A67(阿文)、A72(小楊)、A75、A77(小賴)、A79(小林)、A81(小凱)、A82(小吳)、A83(阿雄)、A02(國安、阿安、老K)、謝佩樺(小樺、小華)、羅雨蘋(小雨)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A68、A70(肉圓)、A71(阿瑋,起訴書誤載為「蕭文瑋」)、A74(小李、鄭杰)、A76(阿哲)、A78(越飛‧金)、A80(偉哲)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A69(阿章)、江東諺(長腳、ICE)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A01,若A01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年8月20日止,第二據點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A01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A05,並與A05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A04、A05、謝明秝、林正量與A02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104年8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即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籌組電信詐欺集團,分別自日本機房、印尼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1、A43、謝明秝、A45、A46、A47、A48、A49、呂翊銓、A51、A52、A53、曹展源、洪永賢、A56、A

57、A58、A59、A60、A61、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2、A07、A74、A75、A76、A77、A78、A79、A80、A81、A82、A83、A02、A06、林正量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135~136、5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4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三(一),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二),辯稱我跟印尼第二據點裡面的人完全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根本就第二據點的部分,被告A04是出資或經營者這件事,完全沒有任何舉證,從起訴書第26頁、27頁、29頁、30頁、38頁、39頁、41頁、42頁的記載,檢察官的出證都是證明什麼,證明第一個,A02也就是「國安」,是謝明秝、林正量派在第二據點的員工,由A02向謝明秝回報,謝明秝跟林正量會抱怨一些事情,證明第二、三據點是謝明秝、林正量經營的機房,29、30頁的證據是證明第二據點的翻譯也是A02透過謝明秝委由A47僱用,38頁、39頁的證據是證明第二據點的老闆是「老K」,41頁、42頁的證據證明的是一樣,老闆是「老K」,證明A02是二據點的機房負責人或主要幹部,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的出證,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證明A04是第二據點的出資者或經營者。再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1544號確定判決,也就是鈞院之前前一批人判決,有的上訴以後由高等法院來判,高等法院也做非常詳實的審理,事實跟理由裡面都有說明非常清楚,他說第二據點是謝明秝跟林正量出資成立,A02擔任機房幹部及股東,負責跟謝明秝聯繫電信機房的相關事宜,而且他在理由裡面也說明A02是二據的印尼負責人,謝明秝則是臺灣的負責人,所以他認為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謝明秝跟林正量才是二據的出資者,都沒有認定到被告A04的問題,檢察官可能會認為那是另案判決,跟被告沒有關係,可是這個判決對謝明秝、林正量而言,何嘗不是另案判決,但是那個判決在審酌了全部的證據以後,還是做了這樣的認定,同樣的證據去審酌,他並沒有認定A04是臺灣負責人或實際出資經營者,從這樣的審理過程來看,可以知道本案卷裡面的證據確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A04是印尼第二據點的出資或經營者等語為被告A04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同案被告A05、A01、A43、謝明秝、A45、A46、A47、A48、A49、呂翊銓、A51、A52、A53、曹展源、洪永賢、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2、A07、A74、A75、A76、A77、A78、A79、A80、A81、A82、A83、A02、A06、林正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0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61~168、216~220頁、偵卷四第191~198、219~22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62~163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623~626、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0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13、44~47頁、偵卷三第134~135、137~139頁、偵卷四第205~210頁、偵卷五第143~145頁、偵卷六第23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0~171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567~578、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55~59、93~95頁、偵卷五第71~74、193~19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8~179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謝明秝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27~233、284~287頁、偵卷三第147~150、198~19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86~187頁、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

150、249~404頁;A4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06~114、180~181頁、偵卷四第223~224頁、偵卷六第51~5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80反面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90~192、214~216頁、偵卷三第197~198頁、偵卷六第47~4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79~80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7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一第735~742頁;A4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20~22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49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27~12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0(呂翊銓)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33~35、92~97、99~10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18~219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23~125、148~

152、178~18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27~228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5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56~15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35~236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06~20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43~244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4(曹展源)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37~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5(洪永賢)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23~224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52~15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67~268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7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30~13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75~276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5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82~18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59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48~149頁、偵卷六第148~15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0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1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79~18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5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41~4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2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76~17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4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10~21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9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吳峻銘(A65)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214~21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47頁、卷四第54反面~55、58~69頁;A6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56~162、182~18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53頁、卷二第315~316、322~336頁、卷四第28~44頁;A67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1頁、卷三第32~33、38~51頁;A68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8頁、卷三第32~33、38~51頁;A69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75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0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83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1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5號卷第8~1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0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2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25~2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88~19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9頁、卷三第32~

33、38~51頁;A07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7號卷第9~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17~119、126~128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38~51頁;A74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4號卷第15~17反面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63~165、170~17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07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5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14頁、卷三第32~33、38~51頁;A76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2頁、卷三第68、72~85頁;賴建嘉(A77)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84~89、226~22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9頁、卷三第68、72~85頁;A78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04~107、113~11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37頁、卷三第68、72~85頁;A79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8~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92~194、199~20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8、72~85頁;A80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55~6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53頁、卷三第68、72~85頁;A81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0號卷第7~1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60頁、卷三第6

8、72~85頁;A82部分:本院聲羈字第644號卷第61~62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67頁、卷三第68、72~85頁;A83部分: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76頁、卷三第68、72~85頁;A02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53~59、189~19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5頁、卷四第54反面~55頁、卷六第46~71、214~217頁、卷七第21~24、165~172頁、卷十第15~21頁、卷十二第49~150、249~404頁;A06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16~12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17反面~220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60~16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93頁、卷三第68、72~85頁;林正量部分:105偵1575卷第7~8、24~27、129~141、159~160、171~176頁;105聲羈809卷第4~5反面頁;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27~28、45~51反面、63頁及反面、73~74反面、82頁及反面、94頁及反面、108~109頁、卷二第203~204頁、卷三第129~136、293~294、493~496、511~5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48~57頁、第169~178頁、第242~251頁、第305~31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3~72頁、第196~205頁、第223~23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26~128頁、第223~23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54頁、第163頁、第199~20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60頁、第74頁反面、第13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89~90頁、第98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51頁、第166頁、第20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一第21~32頁、第57~68頁、第95~106頁、第144~155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二第32~43頁、第73~84頁、第115~126頁、第158~169頁、第207~218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三第21~32頁、第44頁、第60~71頁、第103~113頁、第146~157頁、第186~197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43頁、第59~69頁、第85頁、第102~112頁、第129~140頁、第173頁、第189~199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0~29頁、第86~98頁、第123~133頁、第179~192頁、第211~2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一第23~36頁、第78~91頁、第129~142頁、第177~187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二第25~35頁、第76至87頁、第131~142頁、第187~197頁、第241~25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三第28~40頁、第71~82頁、第125~136頁、第175~18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四第12~23頁、第71~80頁、第122~134頁、第161~167頁、第205~211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五第18~24頁、第54~66頁、第100~110頁、第143~156頁、第182~192頁)、通聯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99~112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0~62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02~20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201~202頁)、通訊軟體譯文及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36頁、第268~278頁、第297~299頁、第318~31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73~78頁、第182~186頁、第234至25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62頁、第63~69頁、第116~119頁、第180~182頁、第258~266頁、第325~32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5~18頁、第83至90頁、第120~1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9~39頁、第128~129頁、第139~14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40~42頁、第49~52頁、第97~104頁、第186~187頁、第274~275頁、第295~299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11~113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45~50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77~161頁)、帳冊與收支紀錄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71~96頁、第187~193頁、第202~206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65~17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七第24~7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59~60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30~13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89~190頁)、納稅資料、出入境資料及搭乘同班機情形一覽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50~155頁、第289~29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24~125頁、第194~195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七第73~27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一第33頁、第69頁、第108頁、第156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二第45頁、第86頁、第113~114頁、第170頁、第203~206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偵卷三第33~34頁、第73~74頁、第116~117頁、第159~160頁、第198~199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40~45頁、第100~101頁、第143~146頁、第203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一第47~48頁、第102~103頁、第152~153頁、第197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二第38頁、第91~97頁、第146~158頁、第202~215頁、第256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三第43~46頁、第92~93頁、第145頁、第194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四第32~33頁、第90~91頁、第141頁、第171頁、第214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五第27頁、第67~68頁、第113頁、第161~162頁、第198頁)、LINE/Skype對話紀錄及對話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07~208頁、第237~241頁、第279~28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23~125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21~125頁、第102~103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220反面~222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七第27~39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226~232頁、第236~244頁)、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大陸被害人筆錄及詐騙紀錄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31~82頁、第117~120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61~79頁,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54反面~57頁)、詐騙教戰手冊及機房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卷一第51~54頁、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第33~34頁,臺中高分院偵抗字卷第20~25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191~216頁)、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七第17~22頁,本院104原訴42卷五第225頁),及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所為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首先,A05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上所有員工的薪資是回國後直接向A04領現金、A04叫我匯款我就叫A01匯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194~195頁)、偵查中證述:A01向水公司車手拿回來的錢,對完帳、扣除A01的薪水後就會交給我,我會把錢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及豐原區水源路某佛堂的保險箱,保險箱由我跟A04共同管理、A04、謝明秝都是老闆,都會聯絡印尼詐騙機房成員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217~218頁);同案被告A01於警詢中證述:A04是其中一個老闆、A04、A05一定會跟我對帳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20

6、2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A04找我來詐欺集團擔任會計的、A04會打電話叫我記什麼就記什麼等語(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450~451頁),可見A04負責發放薪資予集團成員,且招募A01至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又A01最終必須將所有收支向A04匯報,從而A04在整個詐欺集團裡面握有最高財政大權,顯然在本案詐欺集團裡位居領導地位,此另有A01之隨身碟列印資料及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22~29頁)。

3.其次,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機房分成「A」、「B」、「K」、「W」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136頁反面)。A01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代號「K」、「W」的機房在印尼,且都有在運作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記帳時「A」、「B」、「K」、「W」都是分開記帳的等語(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455頁)。可見被告A04確實同時管理多個跨境據點,足以證明其並非同時僅僅管理1個機房。

4.綜上所述,被告A04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集團中居於領導地位,管領日本機房、印尼第一、二據點,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⑶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⑷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自100年某日至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A04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心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架構為:⒈本案詐欺集團由A04為首、同案被告A05為集團總會計、同案被告A01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同案被告A43為集團總務。⒉同案被告A45、A46為日本機房員工。⒊同案被告謝明秝、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第一、二據點部分共同經營;同案被告A47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翻譯黃喬惠,及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同案被告A05為第一據點總會計;同案被告A01為第一據點會計兼車手,負責向水公司外務人員取款,及支付系統商、機房開銷等業務;同案被告A43為第一據點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⒋印尼第一據點機房係由陳奐辰任主要幹部,負責召募成員進出機房,顏欽德為現場負責人(桶主)。⒌印尼第二據點機房係由同案被告A02擔任主要幹部,負責與機房負責人謝明秝聯繫,A08為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及製作帳冊。⒍由A48、A49、A

50、A5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吳峻銘、A66等人及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吳仁宏、王仁義、黃奕東、汪敬凱、温世煇、劉達、陳思凱、蕭楷和進入印尼第一據點機房;被告A67、A68、A69、A70、A71、A72、A07、A74、A7

5、A76、賴建嘉、A78、A79、A80、A81、A82、A83、A06等人及江東諺、謝佩樺、羅雨蘋進入印尼第二據點機房;呂聖德、林佳賢、洪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連緯恩、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田祖文、陳昇峰、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進入印尼第三據點機房並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及負責機房成員伙食之廚師。足見本件被告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

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A04分別與A05、A01、A43、A45、A46先在日本設立機房,嗣後與謝明秝、A05、林正量等於同期間,同在印尼先後成立第一據點、第二據點而共同為同類型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相互間彼此利用,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A04既與上開人等先後經營日本機房、第一、二據點等之共犯本案犯行,就該等機房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自承擔不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由該等加重詐欺犯行中,須由多人各有職司而上下分工,且接續對於公眾之多數人反覆散發同種類之複數詐騙訊息,又出於詐欺犯罪集團全體之單一之對公眾詐財之決意,該等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既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對於公眾多數人散佈詐財訊息而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成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集合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各該成員各有職司上下分工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在具有密接關係之時、空中,以群發系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公眾多數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反覆散佈詐騙訊,實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該等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況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日本機房部分,並無各該被害人之書證可供參佐,而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多寡,亦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A04陸續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日本機房,係著手對公眾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A04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三所示共計1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04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大陸地區回覆本院文件遲緩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A04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A04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為法律嚴厲禁止之行為,被告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破壞,而且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藏危害之可能;又被告A04正值青壯之年,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擔任金主設立跨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於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惟念被告A04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2名兒子分別18歲、4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04原訴42卷十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2943

6號部分,與業經起訴犯行部分屬被告A04所為之相同犯行,犯罪事實既係相同,係相同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7顆,鑑定結果雖認具

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均係為本案詐欺機房集團首腦,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上開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A04於警詢中自承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A01即本案詐欺集團會計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公司叫我去收的錢(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7頁)等語,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堪認均為上開二人之犯罪所得,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A04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盧美如、林岳賢、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及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四第189~19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子彈2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5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機房 大陸地區回函所附之報案資料、出處 1 楊淑英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6號(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2頁)及所附之: ⑴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對楊淑英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3至174頁) ⑵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75至177頁) 2 趙文杰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3、69-6、69-3、69-16-3、69-16-2、69-16-1、69-15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1至13頁)及所附之: ⑴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關南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5頁) ⑵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7頁) ⑶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回執(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9頁) ⑷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1頁) ⑸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3至45頁) ⑹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報案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47至49頁) ⑺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51至59頁) 3 孫江麗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5-1、2、3、4、5、6、7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77至78頁)及所附之: ⑴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第一中隊出具的詢問筆錄以及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07至115頁) 4 胡省徽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1-1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5頁)及所附之: ⑴浙江省縉雲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7頁) ⑵浙江省縉雲市公安局五雲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案件立案報告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69至173頁) ⑶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175至187頁) 5 張朋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19頁)及所附之: ⑴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相關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31至243頁) 6 王燦燦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6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3至295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責任區刑警二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297至299頁) ⑶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301頁) 7 姚杏鋮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5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5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7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公局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9頁) 8 程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5至73頁) 9 周瑞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75至93頁) 10 李媛媛 第一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1頁)及所附之: 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63頁) ⑵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所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95至101頁)附表三:

1 A14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12-1號(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39頁)及所附之: ⑴江蘇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0頁) ⑵受案登記表(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1頁) ⑶蘇州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2頁)及所附之被害人A14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一第143至146頁) 2 黃婭双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5-1、2、3、4、5、6、7號(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77至78頁)及所附之: ⑴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報案筆錄及電話記錄(本院105訴1538卷二第81至85頁) 3 A17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請調69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21頁)及所附之: 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227至229頁) 4 葉濤 第二據點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22)最高法台請調26-3號(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421頁)及所附之: ⑴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遼寧省「警鐘平台」調取的資料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場派出所筆錄(本院105訴1538卷三第423至429頁)附表四: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出處 1 1,015萬3,900元 A0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63~69頁) 2 360萬1,800元 A0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15~18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日本機房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4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6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7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8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9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一據點、附表二編號10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三編號1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三編號2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三編號3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二、印尼第二據點、附表三編號4部分 A04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A05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4-01